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995號
TPSM,105,台上,2995,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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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𡍼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
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𡍼永慶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獨自或與已確定之共犯江綿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犯(共同犯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其中四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罪)、五年二月(三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江○文、李○宸、黃○彥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暨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前案假釋後,回歸社會更生困難,為生活餬口不得不為本件販賣行為,所販售之金額不高,獲利甚少,且自始坦承犯行,並幫助偵查機關調查毒品流向,另家中復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即科以重刑,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有罪刑不相當及量刑違背比例原則,暨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的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不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達七次、對象為三人,但所販賣的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復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的態度、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衡諸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內,即販賣愷他命多達七次、出售對象共三人,已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的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復查無上訴人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可見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也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復因上訴人本身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一旦成癮,不僅身體嚴重受創,且將長期受其荼毒,其竟仍多次為販毒行為,也難以認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肆、三),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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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