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
號、一○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轉讓偽藥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賴○○(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賴○○之證詞,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偵查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所為成立轉讓偽藥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斌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少年賴○○可能為卸免己身罪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將含有愷他命之咖啡交予少年賴○○飲用,核與刑法上轉讓要件不合;原判決不採信證人陳○斌之證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遽認上訴人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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