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987號
TPSM,105,台上,2987,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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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吳東儒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吳慧珍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二六二、二二九二、二六五四號,一0
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東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上訴人吳慧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吳東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一至五,共十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論吳慧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五,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吳東儒犯附表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東儒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吳東儒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稱所謂「現金」係毒品交易之代號。但「現金」僅係一般交易直接以紙鈔、錢幣方式進行之表示,並無法證明交易之物品即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中「現金」字眼,即足以證明對話涉及安非他命之交易,已有違經驗法則。況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實務常見安非他命之代號,故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係毒品交易之通訊,且其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亦無法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均為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毒品交易,仍屬購毒者之單方指證,尚不足作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證明吳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其採證違誤。(二)原判決對張慶凰、李俊賢、曾明進於警詢,陳萬益、管怡姿於第一審有利於吳東儒之證述,並未採為吳東儒有利之認定,亦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吳慧珍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慧珍於警詢中之自白,當時年僅十八歲,且懷有身孕,毫無社會經歷,在警方威逼之下,始為違反真實之供述,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二)張慶凰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且綜合其證述及共同被告陳冠志之供述,則吳慧珍當時是否在場,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如認為吳慧珍當時在場,也只是單純陪同陳冠志而已,對於陳冠志與張慶凰當天係進行毒品交易,亦不知情,故張慶凰之供述不足以作為吳慧珍交易毒品自白之補強證據。(三)曾明進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不足以採為吳慧珍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並參酌吳慧珍之供述,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吳慧珍並未交付毒品與曾明進,故曾明進多次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吳慧珍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對以上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吳東儒吳慧珍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依憑已定讞共同正犯陳冠志、蔡念慈之供證,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購毒者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管怡姿、葉怡君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吳東儒吳慧珍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而就證人張慶凰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管怡姿、葉怡君之供證,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復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東儒與各購毒者間已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且各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與吳東儒之對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吳東儒未販賣其他毒品,其等自無須在通話中表明欲購買毒品種類之必要,吳東儒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不足證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可採信。另以吳慧珍辯稱其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警方以不正常手段及不正方法取得,吳慧珍當時懷有身孕,受到警方驚嚇,且經警方不斷欺壓、洗腦誘導始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就其歷次供陳之情形,說明並無證據顯示吳慧珍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等旨。因認吳慧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吳東儒歷次所辯,及吳慧珍於原審所辯,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購毒者之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就購毒者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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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