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張宏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採上訴人與廖士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然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販入五十公克愷他命之事實,除上訴人前後不一之自白外,究竟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未見敘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述究憑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販入毒品之前已萌生販賣營利意圖,遽認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四)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急於抒解金錢壓力,使小孩獲得教育照養,本意良善,惜方法錯誤,鑄下錯誤,然究非藉販毒牟取暴利,供己揮霍玩樂,尚值同情。上訴人單親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惡性非重。原審於量刑時,未能綜合考量,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又未斟酌上訴人個案之情狀,且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不予以酌減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欠缺合適性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賣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廖士材之證述,上訴人與廖士材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說明:上訴人自承其販賣廖士材愷他命毒品可得利潤約新台幣二百二十元等語,足徵其確有販賣愷他命牟利之意圖等旨。已
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上訴人與廖士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上訴人執此指摘,顯有誤解。(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處如前所示較輕於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且本件既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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