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陳麒友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涂秀陵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八、一八一五九、一九三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友、涂秀陵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或㈢所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麒友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⒏、⒑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論處涂秀陵同附表編號⒒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麒友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涂秀陵供承本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人朱冠樺於偵審不利於陳麒友、涂秀陵之證詞,同案被告李金
益(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陳述,輔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逐一敘明如何得以認定陳麒友、涂秀陵確有如事實欄㈡或㈢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陳麒友、涂秀陵並分別與李金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就⑴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附表編號⒏、⒑部分,係由陳麒友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勾稽證人朱冠樺、涂秀陵於第一審部分證詞,同案被告李金益曾供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並無意見,輔以陳麒友為交易地點和欣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如何得認陳麒友即為譯文中朱冠樺所指之「他」,以及李金益與朱冠樺於約妥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係由陳麒友在和欣時尚會館交付所示毒品予朱冠樺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同案被告李金益於偵審時附和陳麒友之辯解,所稱係其親自或委由涂秀陵交付毒品予朱冠樺,或謂未完成交易云云,或證人朱冠樺曾證稱附表編號⒑部分,係由涂秀陵交付毒品等旨,如何不足為陳麒友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又⑵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已覆稱無法提供李金益與朱冠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即附表編號⒏、⒑)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更㈠審卷第八九頁),原判決依憑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麒友此部分之犯行,且李金益交代陳麒友出面交付毒品,本不以撥打電話為唯一聯繫方式,縱檢察官未提供雙方通聯紀錄,不足據為有利於陳麒友之認定,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麒友、涂秀陵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各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⑴證人朱冠樺於警偵訊時即曾供證附表編號⒏、⒑部分,係經涂秀陵交付毒品,而為有利於陳麒友之陳述(見第一六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六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縱該部分供述與其後證詞有所歧異,原審已為取捨之說明,仍難謂朱冠樺自始即有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誣指陳麒友犯罪之動機;⑵涂秀陵及同案被告李金益就附表編號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涂秀陵係於李金益與朱冠樺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始依李金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朱冠樺並收取價金,縱李金益與朱冠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未提及涂秀陵,或蒐證照片未直接攝得雙方交易毒品之畫面,無礙涂秀陵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或蒐證照片與陳麒友或涂秀陵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陳麒友、涂秀陵上訴意旨猶執所辯上情,並謂欠
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依憑涂秀陵及同案被告李金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販售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更㈠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已記明憑以判斷涂秀陵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縱未詳予敘明李金益指示涂秀陵交付毒品之其他細節或涂秀陵實際未取得差價利潤等節,無礙涂秀陵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涂秀陵上訴意旨以其未分得利益,無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涂秀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以及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涂秀陵與同案被告李金益所犯之分工情節本有不同,執李金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難認有據。此外,陳麒友、涂秀陵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