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嬋燕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 訴 人 何永飛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
上 訴 人 涂文青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 訴 人 黃敏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八九、二五七九三、二九六七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
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下或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高金墀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涂文青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有期徒刑後,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依序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黃嬋燕、何永飛及涂文青上訴意旨均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一○四○○○二二四四號函指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原因,多因內發性造成,內發性硬化動脈瘤(破裂)好發在年齡較高族群(大於五十歲),飲酒可因血壓上升而致動脈瘤破裂,自行跌撞亦是外力,因(高金墀死亡)事件發生之時間點太短,故難以定位(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等旨。而原判決亦認定高金墀於案發之前
與黃嬋燕在「海洋之星卡拉OK店」飲酒之事實,則高金墀於案發當天有飲酒導致血壓上升及自行跌撞,均係其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成因,不能歸責於案發當時伊等之毆打行為。惟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高金墀)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同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一○二○○○五七五六號函復說明:「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仍應與外力相關最有可能」等旨,均未考慮案發前高金墀有飲酒情形,其鑑定意見顯有瑕疵;而同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號函說明:「無法否定因毆打動作之效果,所以『酒精』和『毆打』均可能之情形下,縱然有『酒精』之介入,但在(高金墀)未昏迷前存在『毆打』動作,因此仍得將毆打因素列入考量」云云,該鑑定意見亦完全忽視高金墀於案發前已有飲酒之情況,且高金墀動脈瘤破裂之時間既然無法定位,又何以斷定其動脈瘤破裂係遭「毆打」所致,而非因飲酒所造成?是該函之鑑定意見亦有瑕疵。乃原判決據上開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認定高金墀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之事,與伊等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殊屬可議云云。黃敏能及涂文青上訴意旨均略以: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稱:高金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時點,因事件發生之時間太短,故很難定位時間點等語。況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所致顱內出血,是否立即影響患者生理功能致患者昏迷而無法行走,亦非無疑問。惟原判決竟未審酌上情,逕以高金墀於案發前原可自行平穩走下樓,據以推論其當時尚未發生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事,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有欠當。又伊等於原審聲請將本案相驗卷及相關資料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教學醫院鑑定高金墀之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原因,以釐清究係外力或自發性原因所造成。原審罔顧伊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再送請鑑定,遽認伊等與黃嬋燕及何永飛所為毆打行為與高金墀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云云。
何永飛其他上訴意旨略以: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另有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則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必要性」。又上訴人等有出於轉嫁罪責予他人而為偏頗不實陳述之動機,故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不具「特信性」。乃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認定如同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而賦予證據能力,使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成為具文,違反傳聞法則云云。黃嬋燕其他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永飛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於接獲黃嬋燕之電話後,與黃敏能及涂文青搭同一部計程車前往現場,在車內並未計劃如何毆打高金墀,伊與黃敏能、涂文青係抵達現場後,始臨時起意毆打高金墀;且案發後黃敏能需索跑路費,遭伊及黃嬋燕所拒絕等語,可見高金墀遭人毆打係何永飛、涂文青及黃敏能臨時起意之行為,與伊無關,伊與何永飛等三人並無傷害高金墀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嬋燕叫何永飛找人毆打高金墀,何永飛因此糾集黃敏能及涂文青前去毆打高金墀云云,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無視何永飛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遽採信黃敏能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有欠允當云云。涂文青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稱:硬化性動脈瘤係腦血管硬化造成血管壁薄弱,外觀上無法察覺其存在等語,而死者高金墀前於九十六年間發生頭部撞擊受傷之病史,本件死亡主因係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此為高金墀本身之特殊體質,外觀上難以察覺;再參照證人藍文賓所為「案發當時雙方有拉扯,不像是打架」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攻擊高金墀頭部之行為,殊難想像案發時在客觀上能預見高金墀可能發生超越上訴人等傷害犯意所生之較重死亡結果。乃原判決罔顧上情,僅因高金墀臉部有傷勢,即認定上訴人等有攻擊其頭部,並據以推論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等毆打行為可能導致高金墀死亡之加重結果,而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亦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以黃嬋燕、何永飛、涂文青及黃敏能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上訴人(被告)之證詞雖未經具結,惟其等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以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認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壹、三之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依上述之說明,尚難謂於法有違。何永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依憑黃嬋燕、何永飛、涂文青及黃敏能自白有出手毆打高金墀頭部、身體之行為。另證人涂文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何永飛將高金墀從店家拉出來,何永飛及黃敏能出手毆打高金墀頭部或頸部,伊也出手毆打高金墀背部等語;證人何永飛於第一審證稱涂文青及黃敏能均有出手毆打高金墀等語;證人黃敏能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何永飛及涂文青出手毆打高金墀,嗣高金墀撞到柱子倒地後何永飛及涂文青才停手等語;證人藍文賓證稱伊看見有兩名男子與高金墀在拉扯,後來高金墀搖搖晃晃站不穩,倒下撞到牆角之柱子等語。並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板橋中興醫院函檢附黃嬋燕病歷影本、現場勘查報告、鑑驗書、受傷照片、高金墀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通知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以及高金墀死後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驗結果,認定高金墀係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雖然出血源於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但事件發生在毆打同時發生,時序上有其連續性,死亡方式應屬疑他殺。再參以高金墀雖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但案發前原可自行下樓,腳步平穩,若非下樓後旋遭上訴人等予以毆打,及因遭毆打後重心不穩,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致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休克而死亡,當不致於僅因罹患硬化性動脈瘤而於斯時死亡;上訴人等上揭傷害行為與高金墀發生硬化性動脈瘤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時序上之接連關係,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屍體查明屬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亦同此認定。而高金墀於遭毆打送醫入院後四天才死亡,故解剖當時之酒精篩檢(即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並不能代表其被毆打當時之情形,然因本例係發生在太接近毆打時間且有外傷,在高金墀未昏迷前存在被「毆打」動作,因此應考量外力所造成,而仍無法否定因毆打動作之效果,仍得將「毆打」因素列入考量,復有卷附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一○四○○○二二四四號函、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一○四○○○三四八二號函示意見可稽,因認案發當日上訴人等毆打高金墀之行為,顯係導致高金墀於案發後四日死亡之主要原因,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傷害高金墀致死之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黃嬋燕、何永飛及涂文青所為其等之毆打行為與高金墀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至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雖記載:「死者(高金墀)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云云,然高金墀係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酒後遭上訴人等毆打,經送醫後延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嗣並進行解剖鑑定,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則該鑑定報告書以其所取得高金墀死亡當時(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血液樣本,如實記載「死者(高金墀)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係指高金墀死亡當時之血液未檢查出「酒精成分」,並非指高金墀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毆打當時未曾飲酒。況同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一○二○○○五七五六號函亦說明:雖然發生當時之酒精濃度已無法測定,但死者頭部外傷存在,所以其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仍應與外力相關最有可能,故判定上仍應考慮毆打相關之因果關係,而非酒精所致之結果等旨甚詳(見相驗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該鑑定意見就死者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可能原因,參酌高金墀遭毆打後旋即昏迷之時序關係,而為判斷與其是否飲酒無關,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明確說明,固稍欠週延,然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黃嬋燕、何永飛及涂文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等之毆打行為與高金墀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何永飛接獲黃嬋燕電話後,糾集伊等一同前往現場毆打高金墀等語。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嬋燕於案發現場與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碰面並短暫交談,並未立即離去,反在現場等候高金墀等情;且黃嬋燕自承斯時確先遭高金墀毆打成傷,可見黃嬋燕於等候高金墀之時已有傷害高金墀之犯意;又依該畫面繼而出現黃嬋燕見高金墀下樓,即出手毆打高金墀二次,何永飛亦接續將高金墀拉至騎樓,隨後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先後出手毆打高金墀,全部發生過程未達三分鐘等情研判,上訴人等若非事前已有謀議,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與高金墀素不相識,復見黃嬋燕已出手毆打高金墀,何永飛等三人當無再出手毆打之理,由此堪認涂文青、黃敏能前揭所述係黃嬋燕打電話叫何永飛糾眾毆打高金墀一節應屬實情,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傷害高金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上訴人等均辯稱彼等事前並無任何商議,僅係臨時起意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九頁第十行、第十七頁第十四行至倒數第六行、第十八頁第十至十八行);核其所為論斷,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既採取涂文青及黃敏能之證詞(即何永飛依黃嬋燕電話指示,糾集其等前往
毆打高金墀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當然排除證人何永飛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黃嬋燕並未指示共同前往毆打高金墀之證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週延,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黃嬋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涂文青於原審雖辯稱:伊對於高金墀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之存在及危險並無認知及預見,故對於高金墀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等所為案發當日或曾出手毆打高金墀之臉部或頸部,或用腳踹高金墀之證述及供述,並參酌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確定高金墀於案發當日有遭上訴人等共同毆打之事實。至證人藍文賓雖證稱:「案發當時雙方有拉扯,不像是打架」云云,然此或係因記憶不清,或因當時觀看角度不同所致,該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因而未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包括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足以使頭部破裂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眾人合力圍毆他人致死之新聞並非罕見,亦即糾眾多人圍毆傷害他人,將有導致他人頭部、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並非不可預見。本件上訴人等有糾眾多人圍毆傷害高金墀並攻擊其頭部及臉部之情形,因認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有導致高金墀頭部出血,或因此倒地撞擊地面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至上訴人等客觀上(應係「主觀上」之誤繕)有無預見高金墀有硬化性動脈瘤之可能性,則在非所問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四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上訴人等確有毆打高金墀頭部及頸部之行為,此為上訴人等所自承之事實,則監視器錄影畫面縱未攝錄該部分之畫面,亦難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錄到上訴人等毆打高金墀頭部之畫面)未予說明,雖不無微疵,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涂文青上訴意旨漫謂藍文賓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攻擊高金墀頭部之行為,以及在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等之傷害行為有致高金墀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對於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涂文青、黃敏能於原審雖聲請再囑託法醫研究所以外之醫學中心,鑑定本件死者高金墀硬
化性動脈瘤破裂之原因,以釐清究係外力或自發性所造成。然其他醫學中心並未參與本件解剖及死因鑑定,顯然無法就如法醫研究所依其直接觀察所見而作判斷,且依法醫研究所上開各函示內容,均已明確表示高金墀係因毆打(即外力)致硬化性動脈瘤破裂,而非酒精(即自發性)所致,是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就上開資料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至十四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黃敏能及涂文青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囑託其他醫學專業機構鑑定上開事項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高金墀發生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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