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楊一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或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一鴻有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十五年四月、七年五月及七年二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四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四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支票影本五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據以證明伊係有資力之人,無須為區區小利而販賣毒品。原審未予查明上開支票原本何在?上訴人曾否持有而得行使上開票據上之權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會為了五百元、一千元而販賣毒品之認定,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伊之事項未加以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證人吳友俊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證人吳友敬亦否認有帶其弟吳友俊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友俊嗣併改稱:伊不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為避免吳友敬受上訴人影響再次吸毒,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等語,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採信吳友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張志仁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前後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調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採證亦有不當。㈣、證人陳明雄於第一審陳稱: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至九時六分一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伊要拿錢予上訴人,純粹為工錢,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在警察局時,係因上訴人之女友帶警員至伊住處搜索,一時生氣,故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推予上訴人云云,可見其所述不實,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未洽。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瑞瑜。惟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可知,李瑞瑜曾因精神疾病於一○三年一月二日至二十九日住院,復因未返診及服藥,於一○三年二月間出現喃喃自語,三月間出現夜眠差,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再度入院迄至四月十八日出院,可見李瑞瑜指訴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正是飽受精神疾病困擾之時,其所述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依李瑞瑜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辨別其等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原判決據以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予李瑞瑜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張志仁、吳友俊、吳友敬、陳明雄及李瑞瑜之指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上開張志仁等人會面,以及有交付海洛因予張志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友俊及陳明雄;知悉李瑞瑜確有施用毒品慣行等情,因認張志仁、吳友俊、吳友敬、陳明雄及李瑞瑜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指證,確有所本,可以信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敘明:⒈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與吳友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吳友俊所述不符,且參諸上訴人與吳友俊會晤前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對話;暨上訴人與吳友俊均供陳彼此「不是很熟」或「不認識」等語,衡情其二人應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至於吳友敬、吳友俊嗣雖均翻異前詞,吳友敬改稱:當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索討代為承租市場攤位之租金,嗣後亦未帶領其弟吳友俊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友俊則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係害怕其兄
吳友敬受上訴人影響再度吸用毒品,故為該等陳述,當日並未隨同吳友俊前往向上訴人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訴人於警、偵訊已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吳友俊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據上述,足認吳友俊、吳友敬上開所陳,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㈠、⒉⒊)。⒉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志仁施用云云,張志仁嗣雖附和其說,惟張志仁係稱:我與上訴人聯絡後,到上訴人家裡去坐,我問上訴人有無海洛因,上訴人開玩笑稱要五百元,我請上訴人記在牆壁上云云,核與上訴人所辯:當時張志仁說要給我錢,我說沒有關係之情形,明顯扞格,所謂無償轉讓一節,顯係二人勾串之託詞。上訴人上開辯解以及張志仁事後附合之詞,均無足採(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㈡、⒉)。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明雄於第一審固證稱:卷附一○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至九時六分一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要拿錢給上訴人,純粹是工錢,但我已不記得楊一鴻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在警局作證時,正在氣頭上,因為楊一鴻的女友帶同警方到我家中搜索,故將所購得之毒品全部推給上訴人云云。惟並未否認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且,陳明雄並證稱:我有向上訴人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一○三年二月九日早上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的回答是說該通是在講打臨時工跟工錢的事情,警方問我是不是買毒品,我說不是,那是粗工的錢;一○三年二月九日晚上那二通,第二通我才回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三千元買一克,至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譯文,我均回答是上訴人向我索討車禍時所借之款項等語。故倘陳明雄因誤認其遭警察查獲是上訴人報案所致,而有意報復,大可將警方所提示其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全部歸諉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迨無逐一區別辨明各該譯文之通話目的,而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該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明確指證係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陳明雄嗣後改稱警詢係因一時氣話推諉予上訴人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⒉)。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所載可知,李瑞瑜因精神疾病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入院,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出院,辦理出院時,經醫師診斷評估其出院時之精神狀態為:態度合宜、意識清楚、言談時被動可切題回應、聽幻覺干擾不明顯、記憶力、注意力及持續力均尚可。再觀諸李瑞瑜經警察提示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供其辨識,可清楚分別說明係其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摩托車;或因撥打上訴人同居人梅麗沙持用之電話,引起上訴人不悅,而未與之會面;而僅就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明確指訴係向上訴人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偵訊時仍僅指稱該次通話後,有向上訴人購得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移,其前後所述一致。上訴人復自承當日確實有與李瑞瑜見面,並稱李瑞瑜有吸食毒品習慣等語。足見李瑞瑜所證非虛,而無辯護意旨所指因精神疾患所陳不實之情事(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⒉⒊)。因認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上開論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至㈤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故法院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辯護人所提金額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是否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何以未持以提領?乃持票人自身之考量,與本案販賣毒品與否之待證事實無涉,況且經濟不虞匱乏之人,未必不會販毒,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與否,顯不足資為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乃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與否,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無重要之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不予調查,依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故上訴意旨㈠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上開四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以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二月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嗣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其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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