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961號
TPSM,105,台上,2961,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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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蔡智雄
      蔡松霖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
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智雄有其附表編號一、㈠、㈡所載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偽造美鈔)二次,以及上訴人蔡松霖有其附表二、㈠至㈤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美鈔)五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蔡智雄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原判決(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載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及論蔡松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五罪,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原判決(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欄所載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蔡松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對於蔡智雄否認犯罪及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蔡智雄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縱認伊所為成立犯罪,然伊犯罪時間均係集中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中旬至一月底間,地點亦均係集中在台北車站附近,且伊所收集及交付者均為同種類之美鈔,所侵害法益相同,甚且連所交付之對象亦屬相同,足見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行為,合乎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要件;乃原判



決認為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二次交付偽造美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伊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殊有可議云云。
蔡松霖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蔡智雄係朋友關係,蔡智雄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經伊多次催討後其先後交付美鈔共一百九十七張予伊。而依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上開美鈔係屬偽造,以及伊曾持前揭美鈔前往銀行檢驗及兌換,而銀行員並未明白向伊告知原因即拒收,暨蔡智雄於警詢時陳稱其交予伊者均係真美鈔等語以觀,足見伊主觀上並不知上開美鈔係偽造;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明知前揭美鈔係屬偽造並持以行使,殊有欠當。㈡、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行使偽造美鈔之犯行,應係出於一概括之決意,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伊以一罪,而對伊前揭所犯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伊事後已與本件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被害人因伊遭羈押而未和解,然伊亦已盡全力籌款賠償該等被害人,足見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並非想以和解之方式脫罪;原判決謂伊想以和解之方式脫罪,以及認為伊雖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少數金錢,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秦○益除外),亦有未合。又伊現在已與各被害人完全和解,並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有各該被害人和解書附卷可稽(蔡松霖另提出原審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其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黃○祺施○安、薛○馨〈吳○芳代理人〉之和解書影本)。又伊罹患糖尿病,健康情形不佳,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可證。且伊一心向善努力幫助他人,亦有社團法人中華伏羲百卦自然療法學會收據及中壢市玉虛宮之感謝狀等可證,為此請求對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蔡松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核與證人吳○芳施○安、賴○成、黃○祺、秦○益、薛○馨、蔡○宏張○美證述各節相符;又警方自蔡松霖身上及被害人處所查扣之美鈔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此外,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蔡松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行使偽造美鈔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二十六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蔡松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稱:依伊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足見伊主觀上並不知系爭美鈔係屬偽造,原判決遽認伊明知該等美鈔係假鈔並持以行使為不當云云,而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美鈔為偽造之單純事實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行使」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文義,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與同條項之「收集」有別,故「行使」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難認係集合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至七行)。第一審判決對蔡智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二次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對蔡松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五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未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均誤解集合犯之涵意與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對渠等本件前揭所犯未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蔡松霖本件所為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雖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少數金錢,未能實際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秦○益除外)。又依被害人吳○芳代理人薛○馨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蔡松霖完全想以和解方式脫罪,沒有誠意要和解,聯絡時都不願意出面,只有開庭時才會主動聯繫說要和解,但都沒有達成等語以觀,蔡松霖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不宜對蔡松霖減輕其刑或予以緩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四至十三行),核其論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況刑罰之裁量與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蔡松霖上訴意旨徒以泛詞謂伊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原判決謂伊想以和解之方式脫罪以及認為伊雖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少數金錢,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秦○益除外)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暨量刑因素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蔡松霖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相關和解書,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主張其罹患糖尿病身體日衰,健康情形不佳,暨提出社團法人中華伏羲百卦自然療法學會收據、中壢市玉虛宮之感謝狀等,主張其一心向善努力幫助他人,請求本院對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其是否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是否健康情形不佳,暨其是否一心向善努力幫助他人,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本院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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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