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955號
TPSM,105,台上,2955,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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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管燕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
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管燕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第 三審上訴在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調取建安派出所民國103 年9月4日拘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 ,平鎮分局檢附由警員吳○聖製作之職務報告,表示103年9 月4 日拘留室之監視器畫面系統已毀損,檔案影像不完整, 且影像保留僅60日,無法提供畫面供參等情。然依吳○聖所 檢附之照片,其影像檔由2013年5 月、12月,一下跳到2015 年5 月,缺少2014年之錄影檔案,已非無疑,原判決認第一 審已調查此部分證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㈡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103年9月4日晚間6時50分開始 製作竊盜案第一次筆錄過程,警員B (即楊○宇)說:算了 ,還有驗尿,馬上跟其去隊辦等語。足證當日夜間8 時37分 製作竊盜案件筆錄前,上訴人並未採尿,何以警員楊○貴證 稱上訴人同意採尿時間是在製作竊盜案筆錄之前?其實際採 尿之時間為何?參以前述缺少103 年之偵訊錄影檔案,上訴



人主張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係遭強制採尿,並非無據。上訴 人並非警方列管應受採驗人口,係因竊盜為警查獲,非毒品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採尿過程是否合法?所取得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權衡上訴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採尿過程違背法定程序甚明。原 判決僅因上訴人另案竊盜被帶回派出所,發現有毒品前科, 且手臂上有施打毒品之針孔痕跡,即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嫌 疑,對上訴人要求採驗尿液,程序難謂適法,又未說明前揭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 年9月2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並 就上訴人爭執採尿適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乙節, 亦依憑證人即警員吳○聖、楊○宇楊○貴等人於第一審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同日製作之另案竊盜警詢筆錄之錄 影光碟(即原判決附件譯文),上訴人受詢問時,警員並未 無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供,上訴人於詢問過程,亦 未顯露出痛楚、畏懼或憤恨之表情,僅係一直啜泣等情,認 上訴人辯稱警員係以恐嚇及刑求方式對其強制採尿云云,並 不可信,其採尿過程合法,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爭執警員對其強制採尿,並指原判決有認事用 法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第一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平鎮分 局調取103 年9月4日上訴人在建安派出所拘留室之監視錄影 光碟,經該機關函復檢附警員吳○聖之職務報告,載明 103



年9月4日拘留室之監視器畫面系統已毀損,檔案影像不完整 ,且影像檔案保存只能存取60日,已無法提供等情。上訴人 於原審再聲請向平鎮分局調取當日其由拘留室走到廁所採尿 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勘察採尿同意書係其採尿後才簽的 等情。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發生時間在103 年9月4日,距今 有一段期間,原審業已函請平鎮分局提供本案相關錄影畫面 ,經該分局回覆稱:錄影的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承辨警員職 務報告亦稱光碟毀損、影像沒有保留等語,自無再行無益調 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至7頁)。則103 年9月4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逾保存時間,客觀上已無調取之可能,且吳○聖 、楊○宇楊○貴已證述上訴人係同意採尿,並有前揭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未依聲請再為調查 ,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卷查,吳○聖之職務 報告既已載明監視器畫面系統已毀損,檔案影像不完整,則 吳○聖檢附之電腦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其檔案時間由2013年 5月、12月,跳到2015年5月,缺少2014年之錄影檔案,自非 可臆測承辦人員係有意毀損、隱匿該部分檔案。上訴意旨指 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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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