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漾薈(原名楊仲光、楊琨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漾薈 (原名楊仲光、楊琨琳)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扣案之角鐵 一支沒收),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小客貨車搭載其母 陳○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歐○賢為會車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 有之角鐵一支(長約九十至一百公分)猛力揮打、刺擊歐○賢 頭部、臉部數下,揚言「今天要給你死」,並於歐○賢為求救 而背向上訴人時,續持角鐵揮擊歐○賢後腦部一下,造成歐○ 賢受有臉部裂傷四公分及擦傷、頭皮裂傷一公分及擦傷、左手 橈部骨折、左前臂裂傷七公分、手肘裂傷三公分、頭部創傷併 頭皮血腫等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罪,辯稱:是歐○賢先靠近伊車 窗,拉伊衣服並扯伊身上之行動電源線,伊才拿角鐵下車去嚇 阻歐○賢,此係出於本能之自衛行為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在事發當時,精神狀態是緊張的,沒有辦 法辨別是殺人或傷害動作,且聽聞其母說「再打就要出人命」 之語後,就停手未再繼續攻擊,顯見其當下並無致歐○賢於死 之意,本件僅該當傷害罪名等語,逐一說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 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或思覺失調症」多年,案發前 ,已處於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未緩解期或急性期,並持續受到影 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情形。本件係因歐○賢 以三字經辱罵挑釁,且來勢洶洶,上訴人心理感受到急切被害 的恐慌,而直覺反應要防衛自己,並非具有致人於死之意;何 況,其與歐○賢本不相識,亦無夙怨,確無殺害彼之故意。㈡在第一審時,陳○華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把妳推開後還有繼續打告訴人嗎?答:)好像就沒有, 我跟他講再打就出人命,他就沒有再打了」等語,歐○賢亦證 稱:「前面有一個賣麵的老伯大聲說『不要再打了,打下去他 (指歐○賢)會死』…我就爬起來,被告也有停手…」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耳聞旁人喊稱「再打就出人命」、「 打下去他會死」,即停止攻擊動作,自不具殺人之故意甚明等 語。
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乙情,業說明: 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其所持工具即角鐵之外觀情狀, 以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歐 ○賢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回覆第一審所詢之函文等證據資料為 基礎,以上訴人持質地堅硬之角鐵,接續朝歐○賢最脆弱之頭 部重擊多下,繼而於歐○賢背向上訴人時,猶執意自歐○賢背 後以角鐵再猛力敲擊彼後腦部,顯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不能 因其罹患疾病致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即得反推其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以及如何審酌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 上訴人於行為時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己決定其意思之 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一一至一 二頁)。
㈡依卷內資料:①陳○華固於第一審曾證稱:彼跟上訴人講再打 就出人命,上訴人就沒有再打了等語,然彼同時證稱:「(檢 察官問:被告是在什麼時候才停止攻擊告訴人?答:)我喊了 好幾句不要打之後,被告又打了幾下,後來被告看告訴人受傷 流血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②歐○ 賢在第一審係證稱:「…被告就把車門打開,手上就已經拿角
鐵了,被告就直接往我頭上揮下去,我就跌倒了,有打到我的 頭…在前面有一個老伯大聲說『不要再打了,這樣打下去他會 死』…錄影畫面看得到這個老伯,最後我就爬起來,被告也有 停手,但我走到龍恩焢肉飯的前面,背對著被告,這時候被告 就像打棒球一樣,大棒一揮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我就整個人 倒下去,當時我也爬不起來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 至一五七頁)。倘若上開證述內容無誤,則於上訴人持角鐵擊 打歐○賢頭部之過程中,曾經其母陳○華勸阻多次無效,又於 現場一名老伯大聲喝斥後,猶朝歐○賢後腦部大力揮打;自不 得斷章取義,執以主張上訴人於行為當時,耳聞旁人喝阻,即 停止攻擊動作。
㈢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 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檢具和解書乙紙,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