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923號
TPSM,105,台上,2923,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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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董連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證人洪○ 勇之陳述,其等均認為大陸地區女子王○花係因本案與洪○ 勇結婚後,未能辦妥申請來台手續,而與其等產生仇怨,原 判決何以對此視而不見?王○花嗣係因以醫療美容名義來台 ,而遭警查獲其從事性交易,故其心態上已有被遣返大陸地 區之準備,豈會因誣陷上訴人、洪○勇而擔心遭遣返大陸地 區或負擔偽證刑責之理?王○花所稱:「沒有辦結婚喜宴」 、「沒有與洪○勇發生性行為」等語,既經洪○勇否認,王 ○花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所述為真,原判決何能輕 易斷定王○花前開所述屬實?王○花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七 日遭調查人員查獲後,僅供稱其係以醫療美容之名義來台, 嗣在同年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已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詢問(下稱警詢 )時,始供承其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地區,係為從事性交易 ,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何能遽認王○花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洪○勇之陳述部分為真?王○花係陳稱綽號「王雅」之女 子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但當時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為「段 光紅」,足見王○花所述不實,原判決何以對此並未敘及? 倘王○花所述各節為真,則當移民署駁回洪○勇關於王○花 來台團聚之申請時,上訴人為何未再幫王○花尋找假結婚之 對象,或協助洪○勇重新提出入境之申請,以便利王○花順 利來台?詎原判決猶認王○花洪○勇之證詞為真,並採為 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誤。㈡、國人經友人或婚友社之介紹,



遠赴大陸地區與大陸籍之陌生女子相見,並媒合國人與大陸 籍女子結婚之事件甚多,原判決卻以洪○勇於前往大陸地區 前,與王○花互不認識,但二人在大陸地區見面後不及三日 ,即率爾登記結婚等理由,遽謂此顯然有悖於常情,洵屬違 法。㈢、洪○勇之父洪○山為能看到洪○勇完成終身大事, 縱使自己資力欠佳,衡情亦會向鄰居或親友借貸,以支應洪 瑞勇結婚之所需;另在台灣地區之鄉下,親友、鄰居彼此間 之關係較為密切,如有人看見其親友、鄰居能順利娶得媳婦 ,對之表示恭喜猶恐不及,豈會要求向其借款之洪○山或洪 ○勇出具借據?況洪○勇已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 予上訴人,洪○勇與上訴人亦已聯袂前往大陸地區,讓洪瑞 勇與王○花順利完成結婚登記,足見上訴人確有拿錢辦事, 其又何必再出具二十萬元之收據予洪○勇?是原判決以洪○ 山既稱其曾向鄰居借貸十餘萬元,上訴人亦已供稱收受洪○ 勇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渠等所稱之金額皆非微少,然洪江○ 卻未能出具相關之借款資料,上訴人、洪○勇亦皆未能提出 上訴人確向洪○勇收取二十萬元之收據,以供法院調查等理 由,據謂上訴人與洪○勇前開所述,均有悖於常情,顯屬臆 測。㈣、洪○勇在申請讓王○花入境台灣地區,而未獲得移 民署之准許後,確曾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有行政院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此與一般假結婚之配偶在經過移民署面 談遭拒後,即逃之夭夭者,迥不相同。至洪○勇嗣放棄再次 向移民署申請准許王○花來台,純屬其個人之決定,上訴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遑論當時上訴人已因洪○勇未續付餘款十 六萬元,而與洪○勇發生不快,故對洪○勇有無再次辦理申 請王○花來台手續等情,乃不再過問,此與常情尚無違背, 原判決卻反憑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㈤、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服刑一段時間後,忽於一○三年十二月六日經檢察官以 視訊方式,調查已發生近十年之介紹洪○勇結婚過程,此或 因時隔甚久,上訴人之記憶已模糊,又一時無心理準備,致 對該結婚過程之細節,回答錯誤或無法回答,此屬合理反應 ,嗣上訴人於接受該偵訊完畢而返回監所後,經努力回想, 並與辯護律師討論後,在第一審中乃能將事發當時之原貌, 為完整陳述。原判決卻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與其 在偵查時之陳述,不相符合,即逕認上訴人嗣於第一審之供 述為不可採信,洵難謂適法。㈥、縱認王○花於案發當時之 內心,確係為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始願委身予洪○勇,但此 係王○花個人之意圖,難認上訴人、洪○勇對此亦能明暸, 則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釐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 於法並難謂合。㈦、洪○勇涉犯本案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 認為罪嫌不足,而予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洪○勇於事 發當時確有與王○花結婚之真意,原判決在查無新證據之情 況下,僅憑王○花片面、攀誣之詞,遽認洪○勇王○花並 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犯行,然就前開不起訴 處分究有何違誤之處,卻未加說明;另關於上訴人與王○花 於事發時究否確有「假結婚」、「使王○花非法來台從事性 交易並收取對價」之約定或合意,除王○花之證詞外,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王○花之證詞又有憑信性欠缺及挾 怨報復之虞,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並說明;再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自第一審起,即迭次辯稱:上訴人與王○花倘係假結婚 ,何以洪○勇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仍須自備三十六萬元或 二十萬元?為何洪○勇至大陸地區後,上訴人猶讓其觀看照 片,憑以挑選所欲結婚之對象?王○花何不選擇經濟條件或 身體狀況均較洪○勇為優者,擔任其人頭老公,卻冒著挑選 洪○勇為其人頭老公,可能因此而通不過移民署面試之風險 ?上訴人為何在洪○勇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試失利後,未繼續 幫王○花處理離婚事宜或另挑選其他人頭老公為王○花申辦 來台手續,俾便王○花達成在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目 的?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出入境紀錄甚為單純 ,此與一般為促成兩岸人民假結婚而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之慣 犯,尚有不同等語,原審對前開辯解不予採納,復未敘明, 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陳稱王○花「或 許」因其未帶洪○勇前往大陸地區與伊辦理離婚手續,而對 其心生怨懟云云,但此與其前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與 王○花並無仇怨乙節,已相齟齬,且前開所述既稱「或許」 ,應純屬臆測,如何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前揭陳述 ,難以採信;王○花於偵查時已證稱其係為進入台灣地區從 事性交易,而與洪○勇在大陸地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語 ,倘其有與洪○勇結婚之真意,應不致虛構上情,並因此供 述而自陷於犯罪或有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之危險,卷內又查無



證據足證洪○勇王○花間有何仇怨,如何足認王○花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上訴人及洪○勇之必要,所證自堪採 信;洪○勇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確與王○花結婚,結婚 時並有宴客,婚後亦曾與王○花發生性關係云云,但此與王 ○花於偵查中證稱其和洪○勇係假結婚,既未舉辦婚宴,亦 未曾與洪○勇發生性關係等語,互核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 資佐證,洪○勇前開所供,如何之無足採憑;綜觀上訴人於 第一審中之供述,及證人王○花洪○勇在警詢或偵查時之 證詞,洪○勇於向移民署申請王○花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台 灣地區,經內政部以未通過訪談為由,而不予准許後,王○ 花即要求與洪○勇離婚,上訴人、洪○勇則於王○花要求協 助辦理離婚手續時,或未積極求和,或未從中撮合,放任王 ○花自行在大陸地區處理離婚事宜等情,如何難認洪端勇與 王○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為結婚登記,兩人間確有結 婚之真意;依憑洪○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為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前,與王○花互不認識,亦查 無證據足證其二人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卻甫於見面後不及 三日,即率爾辦理結婚登記,此情如何之有悖於常理;依據 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部分供述,王○花於偵查及洪○勇、洪 ○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洪瑞 勇與王○花在大陸地區之結婚並不具備結婚之真意,亦皆已 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意旨㈠、㈡、㈦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王○花 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一○三年十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及製作筆錄時,雖未坦承其來台之目 的非為觀光,但實際上其入境台灣,係為從事性交易,另其 於西元二○○五年,曾經由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一位曾來 過台灣之大陸籍女性友人王雅之介紹,認識一位專門辦理藉 假結婚來台之仲介男子董先生,董先生即係上訴人,董先生 表示其可幫忙在台灣覓得人頭老公,亦即洪○勇,董先生可 假藉結婚為名,安排其到台灣從事性交易等語,佐以卷附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等資料, 據以認定王○花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為可採信,得為論罪



之依據;又以洪○勇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陳稱其曾交付二十萬 元予上訴人,俾由上訴人包辦其與王○花結婚之事宜云云, 但與王○花所證其與洪○勇係假結婚乙節,互相齟齬,而洪 瑞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就上訴人曾否向其收取二十萬元及相關結婚費 用乙情,復前後陳述不一,雖證人洪○山於警詢時亦證稱其 知悉洪○勇赴大陸地區與王○花結婚,結婚所需之旅費及費 用共三十六萬元,其已交給洪○勇二十萬元,惟因王○花嗣 未能來台,故餘款十六萬元尚未支付云云,然與上訴人於偵 查時供稱其因與洪○勇係朋友,故其介紹洪○勇到大陸地區 娶老婆,並未收錢,亦未向洪○勇拿取身分證,暨幫助洪○ 勇辦理台胞證、護照、單身證明及購買機票,此等手續均由 洪○勇找旅行社代為辦理等語,亦不相符等理由,因而認定 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改稱其有向洪○勇收取至大陸地區結婚之 費用,但該費用多少,已不記得,及在原審翻稱洪○勇已支 付現金二十萬元,俾供其作為旅費開銷各云云,俱難遽信; 另以洪○勇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交付予上訴人之二十萬元,係 其父洪○山給的,洪○山於警詢時亦證稱洪○勇結婚所需款 項,部分係其向鄰居綽號「阿福」所借,再交予洪○勇各云 云,然洪○山並陳稱洪○勇交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時,其並不 在場等語,則洪○勇確否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即難採取 洪○山之證詞作為佐證,況洪○山證稱其係以務農為業,而 洪○山所稱向鄰居借款十餘萬元,及上訴人所供其收受洪瑞 勇交付之二十萬元,渠等所指金額均非微少,洪○山又未能 提出借、提款等相關資料,上訴人、洪○勇復均未能出具已 收取二十萬元之收據,俾供調查,參酌上訴人就有無取得洪 瑞勇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及洪○勇對究有無支付婚姻介紹費 予上訴人之陳述,皆前後不一,有如前述,據以論斷上訴人 、洪○勇前揭所述,彼此矛盾,又違背常情,應俱不足採信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 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洪○勇涉犯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 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亦不受檢察官 偵查結果之影響。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核屬其對個案之 見解,原審並不受拘束、影響,雖原判決對事實為與檢察官 偵查結果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之依據及理



由,即無上訴意旨㈦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花洪○勇、洪○ 山之證詞,及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 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訪記錄、移民署面談通知書、 面談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資 料影本,認為上訴人有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犯行,已臻明瞭,是其就王○花 於警詢時所供其係經由友人王雅介紹而與上訴人認識,及除 前開㈢部分外,其他上訴意旨㈦所指之事由,雖疏未說明如 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週延,然於判決 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 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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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