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杜泊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
第二八四三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泊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獲取毒品 不易,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因認識不久之遊民許○雄想吸 食毒品所以分一些第二級毒品給許○雄,並沒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許○雄,許○雄的證述是誣陷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患有官能失調症,感情不順,想 結婚被女友騙錢,又和母親吵架,心情低落所以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這是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且上訴人有悔過 心意,母親年事已高,應可以減少刑期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自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坦承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予許○雄之供述,證人許○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 參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及證人許○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一張,與警員所 扣得上訴人交予證人許○雄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由該中心出具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四 四四九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 :關於上訴人向許○雄收取毒品對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乙節,業據證人許○雄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核其 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證人許○雄所述關於為警查獲甫向上 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情形,與在上訴人身上扣得五 張一百元現鈔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志、陳 ○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益徵證人許○雄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許○雄,確曾收取五百 元之毒品對價乙節,足以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 其與證人許○雄認識二年多,許○雄曾攜帶毒品或購買食物 前往其住處,於該處施用毒品或飲食等語,足見證人許○雄 與上訴人交情可謂良好,尚乏無端構陷上訴人之理。況證人 許○雄雖因持有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 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遍查證人許○雄之 警詢及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曾告知如供出上游,即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 旨,且觀前述簡易判決全文,亦未引用上開規定減輕該案被 告許○雄之刑,則證人許○雄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時 ,尚難認其有謀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意圖,自無從執以 指稱證人許○雄之證言為不可信之情,上訴人上開遭許○雄 誣陷之所辯,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 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其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之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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