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日青(原名陳璽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
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日青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及其附表(下稱 附表)三所記載,接續盜蓋其堂妹陳○蓉之印章而偽造取款 條,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行員 行使,而提領款項或提領後同時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 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取款條向不知情之 高雄銀行行員行使,盜領陳○蓉於高雄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 幣(下同)608 萬元,然此乃經陳○蓉同意借貸,且陳○蓉 之父親陳○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後,名下大眾商業銀 行鹽埕分行帳戶、前鋒郵局帳戶內存款,陳○蓉親自辦理繼 承,並概括授權上訴人提領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獲得陳貞 蓉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未予詳查,誤 聽陳○蓉反覆之供述,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 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 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坦承有受託代為保管陳○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身分證,並經陳○蓉告知帳戶密碼,代為辦理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結清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遺產繼承事宜,及有提領或 轉匯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 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陳○蓉之叔叔陳智遠、父 親陳○富之同居人陳姿惠、友人陳○鈴,及高雄銀行之行員 沈○惠、郭○涵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附表三所示 之高雄銀行取款條及相關銀行之存提款交易單據憑證等證據 資料,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再參酌卷附陳○ 蓉之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相關單 據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陳○蓉之同意或概 括授權,盜蓋陳○蓉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 示各筆款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並非單憑陳 貞蓉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敘明:如何難憑 陳○蓉曾於偵查中陳稱:以為上訴人要借200、300萬元等語 ,遽認雙方有借款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已獲陳○蓉概括授權 云云,如何純屬空言無憑而俱不足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各等旨,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 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本件陳○蓉交付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上訴人保管 ,僅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將陳○富帳戶款項結清匯入其高雄 銀行帳戶,及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上 訴人再為提領或轉匯挪用,已經原審說明如前述,故上訴人 逾越其原被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理陳○蓉私自再為 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挪供己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雖被害人陳○蓉曾稱:同意上訴人領取60萬 元等語,然此乃授權上訴人於該額度內得代為提領用以支付 其父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既逾越原授權用途而私自提領挪為 己用,自不能執陳○蓉上開特定用途之授權額度,而卸免刑 責。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獲得陳○蓉之合法授權,顯屬無 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 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如事實 二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 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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