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866號
TPSM,105,台上,2866,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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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曜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八
六、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後,論處上訴人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共五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甲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卷)不 僅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後來與他《指上訴人》發生性關 係?答:)…是我說你為何不敢親我…」等語,並於事前或事 後,與上訴人互動親密,二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多次以書信 表達愛意,甚至在本件提告後,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 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主動邀約上訴人前往屏東、基隆等處為 性行為,足證本件五次性交均係出於兩情相悅,合意而為。原 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在缺乏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認上 訴人對甲女涉犯強制性交之罪,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所指「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係以該行為之強度已達該條例示的強暴、脅迫、恐 嚇等手段。而由甲女所稱:「發生(性)關係時,我還不知道 自己做錯了,媽媽、妹妹跟我開導後,我才感覺這是不對的事 …」,「(問:如何發現被告《指上訴人》騙妳?答:)被告



女兒打電話來要我承認妨害家庭,被告太太還來跟我要求(新 台幣)一百萬元,我才發現我是被騙了…」等語,以及彼事後 猶與上訴人相約為性行為等情形觀之,本件實與上開要件不符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先謂:甲女尚具保護自身能力,僅是與一般精神正常之 人相較,彼保護自身能力之程度較低,彼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同 意上訴人對於彼為性交,惟因上訴人對彼灌輸神鬼之說及陰陽 調和之術等情,致壓抑、誘使彼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甚明等旨 ,復指:甲女囿於精神狀態,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 法辯證事件真偽,因而誤信上訴人所述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 和之術為真,致不敢反抗上訴人與彼為性交行為,則依甲女身 心之客觀狀態以觀,自已違反甲女關於性自主之意思甚明等情 ,前後論述已有矛盾。況且,依現行刑法,精神障礙之人仍享 有性自主決定權,原判決逕認甲女毫無性自主決定權,已增加 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為本案「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原判決對此 結論,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實質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甲女係有精神及身體障礙 之人,竟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多次向 甲女灌輸要與其發生性行為才可以治療甲女病情,並稱:甲女 體內有無形的魔,陰氣太重,而其八字可以退除陰氣,必須用 管子插著,把污水、陰氣清洗,透過陰陽調和,身體才會變好 ,就可以孝順父母云云,以上揭鬼神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事 由,使尚具有保護自身意識、然懾於上揭說詞之甲女不敢反抗 ,進而壓制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既 遂五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甲女為性交係出於兩情相悅之 合意,並未有何壓抑甲女性自主意願之行為,而由甲女寄送給 上訴人之書信內容及提告後復陸續與上訴人為性交等情以觀, 益見甲女係基於感情而與上訴人為性交云云,以及其辯護人各 項辯護意旨,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



駁。
⒊並敘明: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有「…被害人於 本案是否有說謊或因受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扭曲情事?發生性 行為時,可否完全排除感情因素,完全是受其精神障礙被騙而 發生性行為,從寫情書給加害人與外勞證詞表示他們事件後未 見異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等語,然該鑑定 結論同時認定:甲女經臨床診斷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彼選擇 相信發生性行為能讓陰陽調合,身體變好,未去檢驗事情真相 ,可知彼之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又彼係思覺失調症病患 ,會因認知能力退化,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甲女因精神 障礙,誤信上訴人有請示神明之特殊體質、可以改運,性行為 係治療身體之一種醫療行為或是一種化解惡運的宗教儀式等節 。而經詳加比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甲女之證詞,以及上 訴人寫給甲女之書信等補強證據,因認上開鑑定書中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尚難以鑑定書中有 「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之記載,即謂其他不利於 上訴人而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全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一 九頁。其中第六頁倒數第四至九列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指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該 日訊問筆錄係附於調偵字第五八六號不公開卷第九二至九三頁 、調偵字第六0七號不公開卷第三0至三一頁,併予敘明)。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為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係對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甲女,以鬼神之說、陰陽調和之 術等事由,使尚具有保護自身意識、然懾於上開說詞之甲女不 敢反抗,以壓制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遂行其對甲女為性 交犯行(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原判決論上訴人對甲女犯強 制性交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尚具保護自 身能力,僅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而彼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上 訴人對彼為性交,本件係因上訴人對彼灌輸神鬼之說及陰陽調 和之術等情,致壓抑、誘使彼與上訴人為性交;以及甲女囿於



精神狀態,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偽, 因而誤信上訴人所灌輸之情為真,致不敢反抗上訴人對彼為性 交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核原判決前後論述,並 無矛盾之處;且未因甲女係精神及身體障礙之人,即認彼毫無 性自主決定權,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違背。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 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甲女係持續受上訴人 灌輸神鬼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影響,而與上訴人為性交,則 其間甲女有無其他附和上訴人而表示同意為性交之言語、書信 內容,以及甲女是否係因家人開導、遭上訴人配偶提告妨害家 庭始提告等事項,顯然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未再就甲女之相關陳述、書信內容,逐項另為論述,亦無理由 不備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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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