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金岱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金岱緯上訴意旨略以:
其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且對是否知悉A女有憂鬱症、其生殖器是否插入、曾提議性 交易但未獲A女同意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判決謂其猶仍辯解、犯後態度普通,與實際情況有出入,所 處刑度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與A女達 成和解且坦承以手指性侵A女,但仍辯稱以生殖器插入A女 下體係經A女同意,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因認第一 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節及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所犯本罪法 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所處刑度,已近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認其犯後態度普 通,與事實不符,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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