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羅昌達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羅○達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 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證
人邱○勝所指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固依據 邱○勝之指證,證人邱○豐之證詞,及卷附邱○勝分別與上 訴人、邱○豐、葉○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邱○勝所指 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葉○輝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海洛因」之通話為實在,但稽之案內前案資料,上訴人 似並未有牽涉「海洛因」毒品之紀錄,原判決對於上開交易 之毒品究否確係「海洛因」,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 邱○勝之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蓋如 依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得謂邱○勝所指證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實在 ,設若其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 案關重典,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重 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及其理由之論述本身, 前後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合資之邱○勝、葉○輝2 人, 於理由欄貳、二、㈢之1、2採認邱○勝警詢中之證言,謂其 與邱○豐、葉○輝3人各出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 ;另於偵查中證述,其電話聯絡邱○豐後,邱○豐稱葉○輝 沒錢,後來一人出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3,000元毒品海洛 因各等語。惟邱○勝前後所述出資者不一,且後者謂葉○輝 沒有錢可供合資,似由邱○勝與邱○豐各出資1,000 元,應 僅合資2,000元,卻又陳述係向上訴人購買3,000元毒品,已 有瑕疵可指,原判決未予辨明均予採用,理由已有矛盾。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1、2復採證人邱○豐之證述上開合 資購買之事,是由邱○勝與葉○輝聯絡,其未參與等語,對 於證人葉○輝證述其未曾與邱○勝於上揭時間合資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語,摒棄不採,而認定該次購毒係由邱○勝與葉○ 輝合資。惟邱○豐與邱○勝之證述出入甚大,互有排斥,此 等攸關邱○勝供述究與何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合資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虛、實判斷,原判決一方面採認邱○勝所 述其與邱○豐、葉○輝3人合資,或與邱○豐2人合資,另一 方面又採邱○豐所稱其未參與合資之說詞,此部分之說明, 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雅雯、王聰雄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刑之 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伍○雯、王○ 雄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伍○雯、王○雄翻異前詞所為證述,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已載述明確。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科刑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 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未當,然綜合卷內資料,除去該 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 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雯 3 次、王○雄1 次各犯行,除依據伍○雯、王○雄於警詢、偵 查中證詞,佐以上訴人與伍○雯、王○雄相約見面或敘及毒 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上訴人自承其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伍○雯、王○雄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 雯、王○雄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而證人伍○雯 、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縱然除去伍○雯、王○雄 於警詢時之證詞,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四罪刑,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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