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賴崑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崑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否認犯行,並進而駁回上訴,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雖持扳手竊取電纜線,但主觀上並無行兇之意思,且未獲得實際利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有悔意,因經濟窘困,家中長輩待照顧,始未能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台電)和解等情事,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書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實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五九頁),迄第二審審理中始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七頁),此項自白並經原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以其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及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理由無可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原判決理由叁、一、係說明第一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而為綜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量刑尚稱妥適,無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五行)。上訴人指原判決以其否認犯行駁回上訴,理由矛盾
云云,顯有誤會。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攜帶齊備工具行竊,顯見非臨時起意,犯罪情節非輕,且對證人即台電員工王○瑋實施強暴時,掐住王○瑋頸部、摀住口鼻使其不能呼吸,危及其生命安全,手段兇殘,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上訴人家中經濟困窘,父親中風需照顧,兒子入伍服兵役喪失經濟來源等情,僅係量刑審酌事項,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法可指。㈢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努力賺取金錢報酬,反以犯罪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非輕,對證人即台電員工王○瑋實施強暴時,掐住王○瑋頸部、摀住口鼻使其不能呼吸,危及其生命安全,且犯罪標的依台電公司所具之電纜材料被竊及修復金額一覽表所示,價值達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及上訴人家中經濟困窘,各家庭成員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八年,並未逾法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何違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固有其向本院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虎簡調字第八八號調解筆錄可稽,但此係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非原審所得斟酌,自不能執此事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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