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 訴 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孫 斌律師
林依雯律師
上 訴 人 黃于倩
陳德修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 訴 人 王景弘
自訴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林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黃泰綸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陶 漢
自訴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上 訴 人 吳岳洋
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鄭元鈞
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 訴 人 王曰舒
自訴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姿
林志傑
汪家慶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藍中佑
自訴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 訴 人 黃群凱
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洪廷毅
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上 訴 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江宜樺、 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下稱江宜樺等四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一事不再理所涉及之單一性、同一性問題,學者林鈺雄 認為,案件「同一性」之範圍,等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告」 之範圍,也等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下「事」的範圍,同一案件 由同一被告與同一犯罪事實兩個部分組成,而訴訟法的犯罪 事實概念不等於實體法之罪數。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 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歷程,成為一個故
事時,便是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 關連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被害)客體以 及侵害目的。本案被告與周榮宗自訴案件(下稱周榮宗案) 之被告,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固屬相同,惟周榮宗案 審理範圍尚包含非本案被告之馬英九、黃昇勇,且王卓鈞及 方仰寧雖亦係周榮宗案之被告,然其等指揮命令之員警不同 ,傷害之對象並非本案自訴人,各自訴人受傷之時、地亦不 同,犯罪手段、形態為上命下從之行政指揮關係,與另案係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等亦屬不同,難謂屬同一案件。縱使江宜 樺等四人所為,在實體法上可能被認定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惟兩案在訴訟法上仍不應視為同一犯罪事實,不得將後繫屬 之本案判決不受理。
㈡依實務見解,如有數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 先後提起自訴時,應待先繫屬之案件經審理結果為有罪或免 刑之判決後,後繫屬之案件始得為不受理判決。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與周榮宗、周倪安自訴案件屬同一案件,因兩案均 尚未經法院為有罪或免刑之判決,本案與其等自無不可分關 係,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不得率為不受理判決。且上訴 人等從未在前開二自訴案件審理程序中出現,無法期待另案 承審法官知悉江宜樺等四人尚有本案之殺人未遂事實未經審 理。更若前二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撤回自訴或因證據不足而使 該案被告被判決無罪,而原判決復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 判決結果時,上訴人等受侵害之犯罪事實將無從審理,無法 使江宜樺等四人受到應有的刑責,剝奪上訴人等就自身被害 事實提起自訴之訴訟權益,益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 決不當,形同判處所有被害人程序上死刑,上開法律問題, 有囑託學者進行法律鑑定,為言詞辯論之必要。再自訴已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依 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公訴之規定,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所稱之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依合憲性解釋,應 僅限於公訴,不包含自訴在內。
㈢案發後,檢察官未踐行其偵查義務,足見有透過自訴彌補檢 察官濫權不起訴之弊,原審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違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要求締約 國須確保人民有權就所遭酷刑或非人道待遇提起訴訟救濟、 司法機關應迅速進行公正調查之規定,暨聯合國大會決議等 諸多國際人權文件對公政公約第七條之原則要求。本件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理之周榮宗案及周倪安 自訴案件併案審理,原審僅因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時間較周
榮宗、周倪安為晚,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不當操作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過度限制被害人自訴權, 使上訴人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從行使,而受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
三、惟查:
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 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 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 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 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 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 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 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 。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 。且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 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 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 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 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 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 ,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 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 ,上訴意旨指自訴不得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關公訴之 規定,或認前開不受理規定,應於前案判決有罪或免刑後, 始有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解。
㈡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 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 」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 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 「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 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 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 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 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同一案 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 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 ,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 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 ,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 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 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 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一 ○三年五月七日對江宜樺等四人提起自訴,與周榮宗於同年 四月一日向台北地院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之自訴 (即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前雖經台北地院裁 定駁回周榮宗之自訴,惟經周榮宗抗告後,業經原審法院於 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自更(一)字第一 號更審中)、周倪安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對江 宜樺等四人提起之自訴(即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六一 號,其中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業經台北地院判決 自訴不受理,並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三號判決駁回周倪安之上訴確定在案),所訴犯罪事實皆為 江宜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下令王卓鈞加派警力 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並由王卓鈞、黃昇勇及方 仰寧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分層執行,造成聚集在行政 院院區內外之周榮宗、周倪安及上訴人等生命、身體受侵害 之同一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 社會事實皆係江宜樺等公務員以一強制驅離行為,同時侵害 上開三案件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原判決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維持第一審對江宜樺等 四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再上開先受理之前 案本應就所受理之被告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
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上訴人 等亦得向審理該案之法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均無礙於上 訴人等訴訟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周榮宗、周倪安自 訴案件非同一案件,因前案尚未為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即 無不可分關係,原判決違法、違憲云云,容係誤會。至上訴 意旨所指前二先提起之自訴,若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或經法院 判處無罪等情,係上訴人假設之狀況,未具體發生,難認係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汪家慶、林志傑、林瑞姿聲請囑 託學者相關法律問題之鑑定及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 洪廷毅、黃于倩亦對涂欣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依法撤回 該部分上訴,各上訴人均僅對江宜樺等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江宜樺等四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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