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817號
TPSM,105,台上,2817,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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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豐祐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乙○○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時地,竊盜未遂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丙○○、甲○○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 ,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故意對甲○○及丙○○施強暴之相關辯解,認均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甲○○、丙○○等人,是否有攜帶棍棒打 到上訴人背部及機車車頭,致使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偏向失控 ,才不慎撞到丙○○一事,並未審酌甲○○於第一審曾證稱 其舅林水吉有告以:「他們小偷又來了,趕快準備工具抓人 」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有對甲○ ○、丙○○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即竊盜部分之共同正犯少年翁○華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等有拿棍子,伊有被棍子打到,且上訴人說他 也有被打到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原審依職權認有傳喚林水吉之必要,卻於林水吉未報到之情 況下,未再傳喚即行審結,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近凌晨1 時許,至林水吉養殖龍膽石斑



魚之魚塭放鉤,固有竊盜未遂,但隨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 晨2 時50分許始回到魚塭,於尚未開始接續先前竊盜行為時 ,即已被人發現,已非「當場」,自不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 「竊盜當場」,原判決未附具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當場施 強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 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之歷次供述;證人即少年翁○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 審之證言;現場目擊證人林水吉、甲○○、林永太、丙○○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卷附現場蒐證相片、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相片、扣案上訴 人等人竊盜所用及備用之釣具(含釣鉤及釣線)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竊魚未遂,經林水吉等人圍捕 時,為脫免逮捕,當場騎乘機車高速衝撞甲○○、丙○○等 情,所為已該當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 強盜未遂罪。並敘明:依憑證人甲○○自警詢、偵訊迄至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一致,且交叉比對上開4 位目擊證人所 證均未攜帶棍棒等器具一事,亦互核相符,已可證明其等埋 伏圍捕上訴人時,均未攜帶木棍或任何器具,上訴人確有騎 乘機車直接衝撞甲○○及丙○○等情甚明;復敘明: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騎車被木棍打中背部,因而車身搖晃方向偏離, 始不慎撞傷丙○○,並非故意施強暴云云,然其歷次抗辯之 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且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相 吻合,因認所辯乃案發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等旨。所為論 斷、指駁,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證人 甲○○於第一審曾證稱其舅林水吉告以:「他們小偷又來了 ,趕快準備工具抓人」之陳述,與上開4 位目擊證人一致證 稱未攜帶棍棒等器具等情不符,業經原審斟酌後捨棄不採, 且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 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指駁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本件證人翁○華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上訴人有無說他被 棍子打到?」時,雖答稱:「他說他有」,然隨即接著證稱 :「他在學校找人找我,叫我去法庭不要說實話,說我們沒 有做過,我就說不要,他就找人包圍我打我」等語,可見證 人翁○華係遭受上訴人施強暴脅迫,才於原審附和證稱上訴 人所言有被棍子打到之說詞,尚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雖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上開翁○華證詞不予 採信之理由,略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 上訴意旨所主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 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審因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表示想要與被 害人等和解,聲請協助安排調解庭,讓上訴人有調解機會( 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 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程序,故原 審於104 年9月21日、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日 審判期日,均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水吉到庭,有卷附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雖被害人 林水吉均未到庭,然原審並非依職權傳喚林水吉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表示 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47、77、101 頁反面) ,是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可取。(四)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尚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



場為限,即已暫離盜所而為接續其竊盜行為,復折返現場始 被撞遇者,縱未及開始接續先前之竊盜行為,仍不失為當場 。此時如犯人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或脅迫,仍可論以準強 盜罪。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放魚鉤置魚 餌投入魚塭內,著手竊取龍膽石斑魚後,即先行離開,迄同 日2 時50分許又返回盜所,欲收取上鉤之龍膽石斑魚時,為 林水吉等4 人上前圍捕,上訴人行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旋 騎乘機車高速先後衝撞甲○○、丙○○而逃離現場,原審認 其所為該當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未 遂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取。四、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準 強盜未遂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因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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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