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815號
TPSM,105,台上,2815,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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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蘇崇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崇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供述伊祇是幫朋友拿,不是直接販賣給他們等語,如果屬實,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判決就此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而查獲」之正常解釋,應指檢警破獲犯罪而言,實務上將之定義為被供出之人是否「被起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柯建宏黃憲忠林伯蔚蔡至清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柯建宏等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扣案海洛因、行動電話、夾鏈袋、電子磅秤,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蘇崇成林伯蔚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以及上訴人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忠義」(即王忠裕),然王忠裕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之理由與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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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