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52號
IPCA,105,行商訴,52,20161121,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原告輝特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尚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林美宏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李世光(部長)
訴訟代理人賴冠伶
參加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InnovateC.V.)



代表人克莉斯坦.K.道那(KristenK.Downer)(Manager經理)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7月29日以「F.KNI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束腹;泳裝;海灘裝;毛衣;T恤;內衣;內褲;針織衣服;童裝;裙子;褲子;外套;夾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運動用



靴;滑雪靴;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童鞋;繫帶靴;半筒靴;套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帽舌;禦寒用耳罩;帽子;泳帽;襪子;吊襪帶;襪套」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50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訴外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104年1月1日將據以異議註冊第153951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4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G010303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05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2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擔。並主張:

相同之外文「KNIT」意指「編織;編
織衣物」(原證1),坊間服飾業者經常採用此單字作為品牌文字一部分,以描述衣服、靴鞋等商品之特性,由商標檢索資料可發現,以外文「KNIT」、「KNITTING」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且經核准註冊於第25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原證2),足證外文「KNIT」識別性極弱,並無使人必然與某一特定主體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更非出於參加人之特殊創意,只要整體構圖有別,消費者縱然於乍視之下,亦不致單因「KNIT」之相同,即產生混淆誤認,自不應僅據該文字之偶同,即率謂構成近似。
FashionalbeVentilatedFootwar」為發想所創用之標識,象徵勇往直前,朝向目標,追求勝利的品牌精神,以「Fashion&Freestyle」之起首字母「F」結合代表品牌技術之外文「KNIT」,表達品牌商品「完美運用編織的多變性,讓創意自由發揮,有無限的變化,圖紋顏色獨樹一格」之特性(原證3);又因原告商品強調「在鞋面上也可呈現點、線、面、數字、英文字母與幾何圖形等各類圖形」,故系爭商標文字亦以點狀圖形、直線及圓弧形線條構成,商標整體富有巧思,予人簡潔洗鍊之印象,消費者觀察時自得輕易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反觀據爭商標全然未經



設計,僅以單純印刷字體呈現,就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系爭商標由5個字母組成,視覺上又以「‧」圖形將文字區分
3為兩部分,據爭商標則為緊密結合不間斷之7個字母,二者外觀及組成字母上明顯有別,無論整體外觀、構圖設計、組成字母數及予人之寓目觀感均有顯著差異,並未構成近似。縱然二商標起首字母均為「F」,然英文基本26個字母本身並無意義及特殊性,而「F」字母開頭之外文詞彙繁多,自難謂消費者乍視系爭商標之文字「F‧」時,有誤認係「FLY」或「FLYKNIT」縮寫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係以「自由」、「時尚」為發想,而據爭商標文字之「FLY」則有「飛行」之意,顯見二商標設計意匠迥異,消費者自可清楚分辨無礙,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所熟悉,得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
102年跨足運動
休閒鞋類產業,自行研發出一體成形的特殊工法,讓鞋面可依據不同設計圖進行生產與變化,商品兼具實用性能及時尚設計,並自創系爭商標品牌行銷鞋類商品,係104、105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推動魅力品牌鞋力起飛計畫輔導廠商之一,國內銷售金額自102年之新台幣(下同)41,000元,至104年已成長為27,400,000元(原證4),可見系爭商標商品銷售情形良好。原告為在運動休閒市場建立品牌知名度,積極參與國內外相關展覽活動(原證6),並贊助各類活動刊登廣告(原證7、8),並經報章、雜誌廣為報導(原證8、9),並與品牌活動及廣告(原證10、11、12),復於各大型百貨商場及泰國曼谷市均設有直營店(原證13、17),各直營店之裝潢、原告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也清楚標識系爭商標,未曾發生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有所關連之情形,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知名
4度及商譽,消費者無與據爭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參加人在大陸亦對原告第13725121號「F‧KNIT及圖」商標提出異議,然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為「雙方商標在文字組成、讀音、整體外觀等方面區別明顯,並存不易使公眾產生混淆及誤認」(原證15),相較原告商標商品尚未在中國大量宣傳銷售,大陸商標局單純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加以比對,即認二者清楚可分,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自102年至今戮力耕耘臺灣市場,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臺灣市場上並存,並無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品外觀造型如何,與「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並無關聯,且參加人之商品明顯可見鞋身上有標示「勾勾」商標,足供消費者與原告商品相區別,原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圖及行為,參加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亦未取得確定判決,即指原告有抄襲其商品外型之惡意,其主張不值採信。
式,必定以參加人之「Nike」及「勾勾」商標為主要識別標識,而實際上一般消費者僅憑藉上開商標辨別是否為參加人之商品,對於系列標識之關注程度較低,參加人未檢附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金額、銷售數量、廣告金額等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專賣店、門面及內部照片、看板、雜誌廣告或無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社群網站留言則顯示據爭商標商品在102年8月1日才在臺灣上市,均不足證明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2年7月29日)前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

5參加人並未取得確定判決證明原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不能憑其片面之詞,即謂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無效,系爭商標「可能」侵害他人商標。
8得證明原告的母公司早期有可能已接觸到
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云云。然關係企業之間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個體,決策層也不同,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參與集團相關決策。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F」、「.」及外文「KNIT」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由外文「FLYKNIT」所構成。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固然外文「KNIT」有「編織」及「針織衣物」等意思,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及帽等商品,其識別性較弱,惟二者在外文「KNIT」前再結合外文「F.」或「FLY」後,即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相同起首外文字母「F」及字尾外文「KNIT」,僅有「.」或「LY」之些微差異,整體於外觀上極相彷彿;而「F.」亦有以字母「F」為起首字彙(如原告所稱外文「Fashion」及「Free」或據爭商標之「FLY」)縮寫之意,系爭商標將「F.」與外文「KNIT」相結合,容易使人產生為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之「FLYKNIT」簡寫之聯想,觀念亦有雷同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且易將二者聯想為同一或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束腹;泳裝;海灘裝;毛衣;T恤;內衣;內褲;針織衣服;童裝;裙子;褲子;外套;夾克
6;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運動用靴;滑雪靴;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童鞋;繫帶靴;半筒靴;套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帽舌;禦寒用耳罩;帽子;泳帽;襪子;吊襪帶;襪套」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靴鞋,運動用襪;衣服;頭部穿戴物,即指冠帽,鴨舌帽」商品相較,二者均為衣服、鞋及帽子等滿足人體穿戴需求及整體搭配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所提出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關鍵字搜尋結果亦非商標使用證據;臉書網頁、參展照片、部分報導、廣告資料、相關影片(原證6、9、10、11)、系爭商標品牌介紹暨企劃書(原證3)、104年至105年經濟部工業局品牌輔導計畫書(原證4)、電視廣告監播紀錄(原證12)、銷售地點照片(原證13、14)等或無日期可稽,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如臺北魅力展每日快訊及報章雜誌廣告(原證5、7、8),雖可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間參與臺北魅力展,並透過經濟日報、BESTMOTION運動休閒誌及臺灣鞋訊行銷系爭商標之鞋子商品,然距系爭商標註冊日(103年2月1日)時間不長,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檢附其他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規模。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7。並抗辯:

F‧」及「KNIT」所組成,與參加人早
先註冊之據爭商標比較,二者有相同之起首字母「F」及相同的「KNIT」,且排序亦一致,僅中間「‧」與「LY」之不同而已,二商標之外觀相同部分占系爭商標的七分之五強,故於市場上並列陳售時必會導致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之來



源有混同誤認之虞。
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一完整、單一的文字商標,原告並不得將其析離為兩部分或三部分,而就其中的一部分,去判斷該析離部分的識別性,然後將所謂識別性較弱的部分予以分割,再與其他商標作比較,判斷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且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針對特殊鞋款所自創之文字,並非既有的英文詞語,具有較強的識別性,隨著參加人廣泛使用已使消費者認知係參加人之知名商標(詳後述)。則本件二商標包含「F」、「K」、「N」、「I」、「T」5個相同字母,且排列順序亦相同,就整體外觀而言,屬外觀近似之商標。F」係指「Fashion」、「Freestyle」之意,但因籃球界空中飛人代言參加人的「喬登鞋」,參加人很多附屬品牌加註「FLY」,故一般消費者認知不會將「F」與「Fashion」、「Freestyle」聯想在一起,反而有誤認是據爭商標「FLY」簡稱之虞,所以國內消費者對於運動商品上使用到「FLY」容易與參加人的系列商標產生聯想。101年起即以廣泛且密集地在臺灣流通,而為臺灣的消費者所認知係參加人之知名商標:
/服飾公司,於101年即以「

8FLYKNIT」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線編織面料的運動鞋上,在101年夏季奧運會上已為大部分運動員所採用(參證1),其後並應用在足球運動上,而為世界各國的足球隊所採用(參證2)。另由標示據爭商標之產品型錄(參證3)、臺灣各地之專賣店、百貨公司專櫃門面及內部照片(參證4)、刊登在看板、雜誌之廣告樣本(參證5)、101年至103年在網路上消費者之討論及留言(參證6)等,足資證明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產品自101年起即已廣泛且密集地在臺灣流通,而為此地消費者所認知係參加人的知名商標。101年10月1日),故該等證據可能為侵害他人商標之使用證據,而不應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該等使用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存在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102年創立,並由其母公司「高亨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織鞋機製造系爭商標商品,由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型錄觀之(參證8),原告之兩款鞋型係抄襲據爭商標之Chukka2013及Lunar2012鞋款(詳本院卷第475頁之圖示),且原告有代理銷售各國名牌商品,並將參加人之三雙據爭商標編織鞋置於其臉書的型錄上,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竟以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及使



用,顯見原告有抄襲參加人之據爭著名商標之惡意。原告係製鞋同業,其於市場上見到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商品即予以仿襲並在同一及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意圖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盛名以促銷其商品,此舉有使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
9162506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係102年7月29日申請註冊,並於103年2月1日註冊公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參
加人,並於104年1月1日核准登記)註冊第1539517號商標(即據爭商標),係於101年4月3日申請註冊,同年10月1日註冊公告。
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應
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規定。
六、協商兩造、參加人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1頁):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堪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七、本院之判斷:

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7月29日申請註冊,於103年2月1日註冊公告(智財局商標註冊卷─下稱註冊卷,第1頁、第10頁),參加人於103年4月30日提出異議(智財局異議卷─
下稱異議卷,第13頁),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10之現行商標法為據。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



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2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以申請時為準外,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修正,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酌予修正原條文第23條第2項。準此,本件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102年7月29日申請註冊,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並於103年2月1日註冊公告,是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11合先敘明。
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
12」、「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字母「F」、
「.」及外文「KniT」所組成(如附圖1所示);據爭商標則由外文「FLYKNIT」所構成(如附圖2所示),觀諸二者均係以外文字母「F」作為開頭,末端「KniT」、「KNIT」亦僅部分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別,且上開字母之排序相同,差異較大者係「.」與「LY」之差別,是由上開字母之雷同程度及排序,二者外觀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均有外文「KniT」、
「KNIT」,係「編織」及「針織衣物」等意思,據爭商標「FLYKNIT」傳達飛翔編織物或衍生輕盈編織物之聯想概念;另因外文常以「.」表示縮寫之意,例如:noun以「n.」縮寫表示,verb以「v.」縮寫表示,承上系爭商標「F.」,亦得傳達以字母「F」起首之字彙(例如「Fashion」、「Free」、「FLY」)縮寫之意,系爭商標將「F.」結合外文「KNIT」,不免使人聯想「F.KNIT」係據爭商標「FLYKNIT」之簡寫,則二者於觀念上亦有近似之處。
F.KniT」(音似「弗尼特」)
與據爭商標「FLYKNIT」(音似「弗賴尼特」),二者讀音近似。
低,觀念、讀
音亦有近似之處,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
13原告雖稱以外文「KNIT」、「KNITTING」結合其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註冊商標甚多,顯見「KNIT」之識別性甚低,消費者不致因「KNIT」之偶同即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係就商標整體加



以觀察,因通常合理謹慎之購買人對商標所保留是整體印象,而非商標內構成部分及細節,原告將據爭商標解析後,認「KNIT」部分識別性極弱,故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聯想,顯與前開整體觀察原則相悖,尚非可採。
原告又稱系爭商標係以「FashionalbeVentilatedFootwar」為發想所創用之標識,並以「Fashion&Freestyle」之起首字母「F」結合代表品牌技術之外文「KNIT」,表達品牌商品「完美運用編織的多變性,讓創意自由發揮,有無限的變化,圖紋顏色獨樹一格」之特性;又因原告強調在鞋面上也可呈現點、線、面、數字、英文字母等各類圖形,故系爭商標文字亦以點狀圖形、直線及圓弧形線條構成,商標整體富有巧思,消費者觀察時自得輕易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云云。按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商標之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內在理念,併此敘明。

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
14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系爭商標「F.KniT」與據爭商標「FLYKNIT」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均為全新的創思,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胸衣;束腹;泳裝;海灘裝;毛衣;T恤;內衣;內褲;針織衣服;童裝;裙子;褲子;外套;夾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運動用靴;滑雪靴;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童鞋;繫帶靴;半筒靴;套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



帽舌;禦寒用耳罩;帽子;泳帽;襪子;吊襪帶;襪套」等商品,有原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註冊卷第10頁、第11頁);據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運動用靴鞋,運動用襪;衣服;頭部穿戴物,即指冠帽,鴨舌帽」等商品,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按(異議卷第24頁),二者均係滿足人體穿戴、搭配需求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15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查:
系爭商標係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審定(註冊卷第6頁),並於103年2月1日註冊公告,而據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兩者註冊期間相差約1年4月;而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之前,自101年10月起,即已使用於商品而為消費者在網路上討論及留言,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7頁);且參加人在台灣各地設有專賣店,有參加人提出各專賣店及百貨公司專櫃販賣據爭商標商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75頁),並有使用據爭商標商品之型錄及廣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5頁、第377頁),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據爭商標已廣泛行銷使用。而系爭商標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審定前,原告於102年7、9、10月參與國際鞋展(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及經濟日報分別於102年8月30日、同年10月15日、17日報導系爭商標品牌,固據原告提出上開鞋展照片資料及經濟日報影本(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以附其說,惟原告自陳102年國內銷售金額僅41,000元(本院卷第495頁),且除上開鞋展資料及經濟日報影本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時已廣泛行銷使用。承上,堪認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審定時,相關消費者對據




16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原告固提出其至104年營業額已成長為27,400,000元(原證4),積極參與國內外相關展覽活動(原證6),贊助各類活動刊登廣告(原證7、8),報章、雜誌廣為報導系爭商標商品(原證8、9),並辦理品牌活動及廣告(原證10、11、12),復於各大型百貨商場及泰國曼谷市設置直營店(原證13、17),各直營店、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也清楚標識系爭商標,未曾發生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有所關連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撤銷訴訟判斷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102年12月16日)之證據資料判斷,已見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分別係103年或104年之行銷資料(本院卷第138頁至第231頁),其全台設櫃時間亦在103年6月之後(本院卷第508頁至第511頁),均是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之後,尚不得據以作為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審定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事由之憑據,併為敘明。
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二者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高等各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承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職是,被
17告認原處分機關即智財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者,得不委任律師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18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亨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特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