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23號
IPCA,105,行商訴,23,2016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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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並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敏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44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1 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關於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 款 規定經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經 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1 第131-132 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影印機租賃、廣告 宣傳器材租賃、販賣機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693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 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註冊第36936 號「日盛 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第10 1987號「新日盛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 3 所示)及第12 0067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 圖(彩色)」(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如附圖4 所示; 以上據以異議商標1 、2 、3 ,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 )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 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23 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 與同案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 ,另以判決駁回)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在訴願階段減縮爭點僅涉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被告審酌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時,因與現行商標法同條項第10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在法律適用上自應有所區別 ,而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參 酌因素進行審查,蓋兩款規定在保護之客體、致混淆誤 認之虞的對象及保護效力之射程均有所不同,則依第11 款規定審查應否准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應依據該款 之各項構成要件,包括「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或標章」、「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 「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進行審查 。詎被告就本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包括「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均屬於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 8 項考量因素之項目,可知被告並未基於不同法律要件 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予以差別處理,洵屬違法。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最早自50年即設立營運,自78 年起即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2 「日盛及圖」商 標。而原告則自91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國內子公司包 括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並自95年取得據以異 議商標3 商標。歷年來原告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業獲 有多個獎項,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獲100 年數位 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堪認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據以異議之「日盛」、「盛字設計圖」等 商標,經原告及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等關係企業長 期廣泛使用於銀行、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 關事業,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證券相關服務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已臻著名。
2.據以異議商標3 雖經被告為廢止之處分,惟尚在行政 救濟中,且據以異議商標3 自78年獲准註冊於「銀行 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 、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 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 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以來,即與據以異 議商標1 、2 同經大量使用於原告及關係企業發行之 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 、店招使用及各式書類文件之相關物品當中,迄今未 有任何中斷使用之情形。縱原告另有新創、使用其他 商標,亦無損併存使用之事實,是據以異議商標3並 無廢止註冊之事由。
(三)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圖內置反白「盛字設計圖」及中    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不   在專用之列,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日盛及圖」及  據以異議商標3 「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 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 設計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來自同 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確屬 構成近似。




(四)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1款之法律要件   有異,審查時應依適用要件之不同,而採行不同之審 查標準。縱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在審查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得全數援 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8 項審酌因素,然被告審 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系 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等因素,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屬善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所舉事證及市場調查報告難認有致相關公眾發生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而,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為國 內最早設立營運之資深金融證券商,參照據以異議諸 商標歷年使用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對於相關公眾或 消費者,應有極高之識別性。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因實質掌控參加人公司之訴外 人○○○,基於個人利益,安排參加人公司與訴外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日 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 )等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商標,攀附「日盛」之 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使人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 日盛投信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已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且○○○於退出原告經營前,主導安排其投資掌控 之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投信公司等,取得原 告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 字設計圖」,並於原告經營權變更後,多次將參加人 與日盛保全公司等非原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 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 」,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欲使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使用 「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之意圖。至原 告雖於97年5 月20日與參加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惟此乃因當時所有公司均為○○○實質 掌控,而遭○○○安排所致。綜上,○○○利用參加 人申請系爭商標,其目的在混淆社會大眾,是參加人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具善意。
2.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商標審 定號第36936 、1200673 、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 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報告書),顯示 就兩商標相較,在我國之消費市場中,平均高達百分 之85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 企業之情事。可知,縱系爭商標圖樣有增加「租賃」 之文字,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以103 年4 月18日關於「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 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之媒體報導(下稱 :系爭媒體報導),亦可知已發生誤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則參加人以圖樣相近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依市場調查報告書,兩商標給予相關公眾確實有混淆誤 認之虞,佐以,系爭媒體報導之負面內容,證明因參加 人發生負面事件,已致使相關公眾,包括報導之媒體發 生誤認混淆之情形,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 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尤其上開報導事件,犯罪事實為偽造車籍文件向銀 行詐取貸款,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健全之情形。更嚴 重影響相關公眾誤認參加人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致使原 告與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 嚴重減損,縱使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差異甚大、毫無關連性,仍不影響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聲明:
1.原處分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經異議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
原告係於91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 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 業投資業等事業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團包 括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國際產物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產物保險公司)、 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投顧



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人 身保險公司)等,其中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於 50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 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2 。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 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 於85年為著名商 標等情形,原告復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堪認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以異議商標 1 、2 經原告所屬集團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 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據以 異議商標3 ,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二)商標是否近似:
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    賃」2 字為所指定使用之提供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影   印機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販賣機租賃等相關服務  之說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異議商標1 、 2 之「日盛及圖」商標圖樣,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 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 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三)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 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 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 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 ,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例如以「圓形框內 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 、3253 04號「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第1283 05號「盛」商標(指定於硫酸鹽、…)、第166207號 「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於搬家、…等服務)、第 968268號「鴻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 材、…)等;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



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 帳務處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第145820號 「日盛搬家」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第1717 51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 屬零售,…)、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 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58、1116904 號「日盛及圖 」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第464126 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第47 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第531532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天然肥料、…)、第590132 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 )、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 維他命、…)、第1163486 號「日盛JIH SEN 」商標 (指定於木工機械、…)、第1251177 號「日盛」商 標(指定於肉乾、…)、第1307886 號「日盛SUN RI SE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珠寶飾品… )、第1398232 號「日盛JSUN及圖」商標(指定於鹽 薑、蔭瓜、…)等,凡此有本局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附卷可稽。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 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 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 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 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 識別性較弱。
2.二商標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均有近似之「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商標圖樣     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除上開盛字設計圖及中    文外,於中文「日盛」2 字右方尚結合具體可表彰   其提供辦公機器和設備、影印機、廣告宣傳器材、  販賣機等設備之租賃服務之說明「租賃」2 字,與 據以異議1 、2 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可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 似程度不高。
3.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⑴參加人其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於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屬日盛 集團之成員,以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 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於78年即取得註冊 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 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與原告所屬集



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 號「日盛設 計圖」、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於股票買賣服 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嗣後參 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於97年5 月 20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 第12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 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 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演 場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傢具租賃、展覽會 場出租、帳棚租賃等服務),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 日盛期貨公司其後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3 、第1323 524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計圖」、第 1625823 號「日盛」等多件商標有併存之事實。綜 前說明,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 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 使用「日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 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 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 合作往來之情事。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屬善意,自可採認。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 加人將來得否以該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 圖形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而參 加人受讓前述商標之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 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集團」 、外文「JIH SUN GROUP 」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 兩造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JI H SUN GROUP 」等文字除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作為系爭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致誤認其為「日盛集 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系爭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 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原告發布重 大訊息主張該案與其無關,自98年起前董事長陳國 和君及其家族已退出日盛金控之經營權,…,日盛 金控旗下之子公司共12家,並未包括參加人等語, 係原告對於媒體報導「參加人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 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 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後,原告股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 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證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 相關。
⑵原告所檢附之市場調查報告書,其市場調查公司之 公信力、實施調查之內容、抽樣之方法、問卷內容 之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等是否公正客觀,均 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而觀諸該市場調查 報告書,姑不論其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調查人員 之素質、問卷內容之設計以及調查方式是否符合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尚有疑義。況且,其有效樣 本份數僅444 份,問卷數量有限,而難呈現市場之 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 有疑義,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證券服務固屬著名( 據以異議商標3 則非著名),惟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 」外,另結合「租賃」2 字,可供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 同之來源或營業主體,二者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影印機租賃、廣告宣 傳器材租賃、販賣機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2 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日盛」、「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 各類商品/ 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等因素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 以異議商標1 、2 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 象,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信譽產生貶抑或 負面之聯想,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修正 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商標並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 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1.原告並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仍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固肯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為著名商標,惟未



  細究其著名之時點為何時,訴願決定雖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於 85年為著名商標」,並依卷內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2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為著名商標,惟未有相對 應之證據資料支持。是以,原告應再提出該等商標自 85年起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止之行銷使用資料,以 證明該等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 否則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何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2.原處分固認「日盛」及「盛字設計圖」經廣泛使用, 惟未指明究竟何商標應享有著名商標之保護。而訴願 決定則否認據以異議商標3 為著名商標,又據以異議 商標3 業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 40607 號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之處分,現雖仍在行政救 濟中,然觀諸該廢止處分書所列理由,係指摘原告至 少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3 。再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公司早已公開宣布 停止據以異議商標3 之使用,即可推知據以異議商標 3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早已非著名商標。
3.原告自99年後統一更改公司標章圖樣,已停止宣傳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1、2圖樣:
原告於99年宣布新的企業圖樣後,各營業據點、分行 即全面改採新圖樣,經原告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傳新 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圖樣與原告相連結,顯見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 。
(二)縱使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 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據以異議商 標1 、2 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亦無減損該等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著名程度僅及於股票買賣業務   及證券商業務,而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 著名程度。而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僅及於「辦公機器和 設備租賃、影印機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販賣機 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所著名之股票買 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商標圖樣上 又以「租賃」2 字標明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服務性 質不同,顯可供相關公眾予以區別,而無致相關公眾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參加人與原告等同屬日盛 集團,合作密切,皆有使用「日盛」商標,並無混淆 情事發生,則系爭商標更無造成混淆之理。
2.「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以「日盛」或「 盛」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 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是「日盛」或「盛字設計圖」之 識別性較低。且訴願決定僅肯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僅達到「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低 著名程度,尚未達到要求商標免於淡化保護之標準。 又依媒體報導所載,並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 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原告股價漲跌與系爭商 標之註冊合法與否亦無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 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1.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1 年1 月1 日核 准註冊,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對之提出異議,被告 於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 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於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 之「本文」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故系爭商標是否撤銷 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修正前99年商標 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2.原告於訴願階段,未再爭執系爭商標註冊有違修正前 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見訴願決定 書第13頁),且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業如上述,是系爭商標註 冊是否有違上開規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準此,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1 第135-136 頁) (二)據以異議商標1、2為著名商標: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又商 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修正前99年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均定有明文,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 4 號解釋參照)。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 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 ,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 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 相關證據,是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 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 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 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 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 ,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0 年3 月1 日)作為 判斷基準。
  2.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 司之組織關係圖」、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及98年12月 31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見異議卷第51至52頁),可 知,原告為91年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所屬集團包 括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產物保險 公司、日盛證券投顧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日盛人身 保險公司等,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 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 投資業等事業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中同案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於50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 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



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2 。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 號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 為著名商標等情形,且 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復持續使用迄今,並於101 年獲得 數位服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報導資料可稽(見異議卷第56 -57頁)。是以 ,依原告提出之組織關係圖、日盛金控集團及其關係 企業之獲獎報導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1 、2 經 原告所屬集團之同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長期使用於股 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並透過媒體報導廣泛宣傳 其獲獎事蹟,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堪可 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 以異議商標1 、2 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3.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3 亦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 出銀行提款卡、證券存摺、手提袋、存錢筒、便條紙 、絲巾、筷子等贈品、日盛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款項自 動撥轉同意書之照片影本各1 件、日盛證券公司景美 分公司大門照片4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283-307 、 317-318 頁)。經查,據以異議商標3 於95年3 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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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