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9號
IPCA,105,行商訴,19,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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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洪淑 敏,經其於同年 8 月 18 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2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第 253 頁經濟部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40類之「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9458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於異議程序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日中 台異字第G010102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決定駁回,遂與原告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 被告審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時,因與現行 商標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在法律適用上 自應有所區別,而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規定之混淆誤認審查 基準之參酌因素進行審查,否則其審定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事。蓋兩款規定在保護之客體、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對象及 保護效力之射程均有所不同,則依第11款規定審查應否准許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應依據該款之各項構成要件,包括「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商標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及「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 冊者」進行審查。由於第11款規定涉及著名商標之保護,為 杜絕他人攀附著名商標,企圖引發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來源 與著名商標相同,應無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 之必要,否則將增加申請人企圖僥倖之心,並增加著名商標 所有人為保護商標權而提出商標異議、行政爭訟之訟累。詎 依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觀之,被告就本件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之考量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 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均屬於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所列8 項考量因素之項目,可知被告並未基於不同 法律要件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予以差別處理,致使本 件審查結論,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洵屬違法。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最早自50年即設立營運,自78年起即陸 續取得據以異議註冊第36936 號(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第 936 號商標)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如附圖三 所示,下稱第987 號商標)。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則自91



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國內子公司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等,並 自95年取得註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權(如附圖四所示,下稱第673 號商標,並 與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 商標)。歷年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企業集團及相關企業 獲有多個獎項,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獲100 年數位服務標 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據以異議之「日盛」、「盛字設計圖」等商標經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等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於銀行 、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表彰之信譽 已為我國證券相關服務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已臻著 名,且已具備較強之商標識別性。
⒉第673 號商標雖經被告為廢止之處分,惟尚在行政救濟中 ,而未確定,且該商標自獲准註冊於「銀行服務、發行信 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 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 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 」服務以來,即與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一同經大量使 用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存摺外觀、金 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店招使用及各式 書類文件之相關物品當中,迄今未有任何中斷使用之情形 。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另有新創、使用其他商標者,亦無 損併存使用之事實,是第673 號商標並無廢止註冊之事由 。
㈢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圖內置反白「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不在專用之 列,與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及第673 號「日盛 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 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 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㈣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如上所述,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1款之法 律要件有異,因此審查時應依適用要件之不同,而採行不 同之審查標準。
  ⒉縱認被告在審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混淆誤認 之虞要件,得全數援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8 項審酌



因素,然在第10款、第11款要件有三點差異之情形下,被 告審查上開參酌因素,必須因應第10款、第11款之差異, 具體判斷上亦應為適當之調整。但從被告審查理由觀察, 其逐項審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竟有審查認定 前後自相矛盾之處。易言之,被告考量之因素,包括「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等因素,並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屬善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所 舉事證及市場調查報告難認有致相關公眾發生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且在異議審定、訴願程序均據上開參酌因素及 結論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然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為國 內最早設立營運之資深金融證券商,參照據以異議諸商標 歷年使用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對於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應有極高之識別性。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 於善意,因實質掌控參加人公司之訴外人○○○,基於個 人利益,安排參加人公司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保全公司)、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投信公司)等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商標, 攀附「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使人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公司、日盛 保全公司、日盛投信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況且,○○○於退出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前,主導安 排其投資掌控之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投信公司等 ,取得日盛金控公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之商 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並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經營權 變更後,多次將參加人公司與日盛保全公司等非原告子公 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 日盛企業集團總裁」,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 ○○○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公司與原告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 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之意圖。至原 告日盛金控公司雖於97年5 月20日與參加人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此乃因當時所有公司均為○○○實 質掌控,而遭○○○安排所致。綜上,○○○利用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其目的在混淆社會大眾,是參加人自不具 善意。
⒊觀諸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



作之「商標審定號第36936 、1200673 、101987號商標專 用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市場調查報告書),已 顯示就兩商標相較,在我國之消費市場中,平均有高達百 分之85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 業之情事。由此可知,縱系爭商標圖樣有增加「企業」之 文字,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參以103 年4 月18 日關於「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 件,向銀行詐貸…」之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媒體報導), 亦可知已發生誤認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與原告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是 故,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確有發生致使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事實。
㈤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且揆諸系爭媒體報導之負面內容,足認倘准許參加人取得 系爭商標之註冊,日後如參加人再發生類似上述負面事件, 將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原告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 嚴重減損,縱使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差異甚大、毫無關連性,仍不影響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已違反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已有未洽,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西元2002 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 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其所 屬集團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係最早於西元1961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 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



分之一,申請取得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二據 以異議商標。鈞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第936 號「日盛及圖」於85年為著名商標等情形,原告 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1 日前,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及第987 號「日盛及 圖」二商標經原告所屬集團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 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據以異議之第673 號 「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因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 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 ,其中「租賃」2 字為所指定使用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 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著 名之據以異議之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2 商標 圖樣,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 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 」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 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 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 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 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 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例如以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 0 、325304號「盛及圖」商標、第128305號「盛」商標 、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等,以中文「日盛」 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 商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第171751號「日 盛SUN RISE及圖」商標、第178387號「日盛」商標、第 191958、1116904 號「日盛及圖」商標、第464126號「 日盛穩好」商標、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第53 1532號「日盛」商標、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 標、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第1163486 號「日盛 JIH SEN 」商標、第1251177 號「日盛」商標、第1307 886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第1398232 號「日 盛JSUN及圖」商標等,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



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 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 ,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 識別性較弱。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0年 ,86年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以 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 相關之業務,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 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 務等服務,如附圖五所示),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 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第 936 號「日盛及圖」及第987 號「日盛及圖」商標( 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 冊多年。嗣參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 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由原告處移轉 取得註冊第12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 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通訊 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 演場地出租等,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公司其 後註冊第1200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 圖」、第1323524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 計圖」、第1625823 號「日盛」等商標有併存之事實 ,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 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 盛及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 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 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 ,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協議書 內容,參加人僅受讓取得註冊第1291122 號、第1291 207 號及第1291363 號等多件商標,雙方並無約定參 加人有再申請之權,參加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惟該協 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人將來得否 以渠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自 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參加人受讓前述商標之 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 設計圖及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H SUN GROUP 」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 「JIH SUN GROUP 」等文字除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



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致誤認其 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 原告所稱有曲解、擴張協議之情事。
⑶二商標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著名之第936 號、第987 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均有近似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商標圖樣固屬構 成近似。惟系爭商標除上開盛字設計圖及中文外,於中 文「日盛」2 字右方尚結合具體可表彰其提供發電機、 金屬加工機械租賃服務之說明「租賃」2 字,與據以異 議之「日盛及圖」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 似程度不高。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異議補充理由書之附件1 係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 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附件2 係原告發布 重大訊息稱該案與其無關,其係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日 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 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 淆誤認之情事,而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後,原告股 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證與系 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
㈡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 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 多有,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服務, 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 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 或負面之聯想,核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如下:
㈠系爭商標並未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及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 ⒈原告並未證明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仍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固肯認第936 、987 號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未細究 其著名之時點為何時,訴願決定雖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 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該等商標分別於85年及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前為著名商標,但卻未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足以 支持。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再提出該等商標自85年起至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止之行銷使用資料,以證明該等商標確實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否則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何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及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⒉第673 號商標有應廢止註冊之事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無符合著名商標應具備之廣泛使用事實:
⑴原處分固認「日盛」及「盛」字設計圖經廣泛使用,惟 未指明究竟何商標應享有著名商標之保護。而針對第67 3 號商標,訴願決定則否認其為著名商標,故原告自不 得以第673 號商標為據,主張系爭商標有應撤銷註冊之 事由。
⑵第673 號商標業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 L01040607 號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之處分,現雖仍在行政 救濟中,然觀諸該廢止處分書所列理由,係指摘原告日 盛金控公司至少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第67 3 號商標。再參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早已公開宣布停止第673 號商標之使用,即可推知第 673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早已非著名商標。 ⒊原告自99年後統一更改公司標章圖樣,早已停止宣傳使用 第936 、987 號商標圖樣: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9年宣布新的企業圖樣後,各營業據 點、分行即全面改採新圖樣,經原告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 傳新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第936 號、第98 7 號商標之圖樣與原告相連結,顯見第936 號、第987 號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 。
⒋縱使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 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與第936 號、 第987 號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亦無減損該等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第936 號及第987 號商標之著名程度僅及於股票買賣業 務及證券商業務,而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 著名程度。是以,若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上開 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重物 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所著



名之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商 標圖樣上又以「企業」2 字標明與第936 號、第987 號 商標服務性質之不同,顯足供相關公眾予以區別,而無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
因「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故以「日盛」或 「盛」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乃註冊存在於多數不 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是「日盛」或「盛」字設計圖之 識別性較低。況且,訴願決定僅肯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 ,尚未達到足以適用防止商標淡化保護之著名程度。又 系爭媒體報導所載並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 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股價漲跌與 系爭商標之註冊合法與否亦毫無關聯。是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無致減損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 譽之虞。
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而 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起訴之部分:
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所有註冊第1489 458 號「日盛租賃及盛圖」之系爭商標業已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本文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又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雖未參與本件訴訟之先行程序,惟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主張 據以異議之商標,其中註冊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之商 標權人即為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故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具備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自亦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



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 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起訴。惟於 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 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 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 同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 號號裁定可參。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 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 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 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參加人前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發電機租賃、金屬加工機械租賃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 89458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10 1 年2 月24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 日中台異字第G010102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 部於104 年11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7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仍未甘服,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 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 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自無因訴願決 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情



事。又本件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1200673 號商標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第936 號、第987 號商標 為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原告日盛證券 公司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日盛證券 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應 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被告提出 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 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原告日 盛證券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換言之,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至多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亦僅具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異議成 立一節,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難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 公司等間,就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課予義務訴 訟)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日盛 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以及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 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判決 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起訴之部分。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該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註冊,並 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原告日盛金控公 司係於101 年2 月24日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於103 年10月 30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 為判斷。又被告係依原告於異議理由之主張就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審查,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並確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第936 號、 第987 號「日盛及圖」及第67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



P 及盛圖」等3 件商標,至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其餘爭點則 不再爭執(參訴願卷104 年9 月30日筆錄第3 頁,本院卷一 第114 頁)。是以,本件關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起訴部分之 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 ,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㈢第936號、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明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是以,構成前揭條款不得註冊之要件,乃以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提。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 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 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 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 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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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