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7號
IPCA,105,行商訴,17,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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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錦瑭(董事長)

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承健(董事長)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1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



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244頁至第245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0年3月1日以「日盛企業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739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年3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2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仍未甘服,遂與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等
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民國50年設立營運,自78年起陸續
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936號及第101987號「日盛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1、2-2所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自91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國內子公司,並於95年取得註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如附圖2-3所示)。歷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獲獎甚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



00年3月1日)前,據爭諸商標業經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於銀行、證券、投資、保險等金融業務相關事業,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被
3告亦肯認據爭商標1、2使用於證券相關服務係屬著名。據此,據爭諸商標已經於市場上使用多年,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而為著名商標。
固稱原告於99年後更改公司標章,停止宣傳使用據爭諸商標,並未能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係我國知名上市企業,而據爭商標1、2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廣為大眾所熟知,誠如前述;據爭商標3自獲准註冊後,亦大量使用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及各式書類等,足以彰顯據爭諸商標繼續使用並廣為大眾熟知。原告並無變更企業標章而將據爭諸商標棄用,縱原告於100年起另使用其他新創商標,仍尚有近百萬客戶持有標示據爭諸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無礙並存使用之事實,參加人空言原告中斷使用云云,洵非可採。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知悉,況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亦明文規定,於著名商標權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得准許註冊,則申請人明知或企圖引發混淆誤認,為杜絕他人攀附著名商標,於審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時,其參酌因素應無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之必要,以免增加申請人僥倖之心及著名商標權人為保護商標權之訟累。被告進行本件實質審查時,仍全數援引依上開條項第10款所訂定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予以認定,而未基於不同法律要件應予不同法律內涵的法理,為差別處理,應屬違法判斷。
4排其所投資掌控之參加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等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數商標,其等於經營權易手後,仍得繼續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圖,又在媒體訪問時,將非原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參加人及日盛保全公司,以「日盛集團」稱之,並自稱為「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情,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及○○○實際經營之各公司與原告等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圖,顯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不具備善意。101年5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9),
訴外人○○○並未同意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由該協議書內容亦可知,原告等並未同意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日盛及「盛」圖為主體,在外觀上僅有系爭商標增加企業二字之極小差異,其理念均幾乎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告卻稱二者近似程度不高,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既已認定據爭商標1、2為著名商標,其商標識別性自達到公眾所認識或熟悉之程度,惟被告於審查有無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再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5之因素,竟認定據爭商標1、2識別性較弱,除重複審酌並無必要外,其審認結果更屬前後矛盾之錯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且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
(下稱中
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據爭諸商標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其調查結果顯示,在我國消費市場中,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平均有高達85%以上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由此可知,縱系爭商標圖樣有增加「企業」二字,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足以證明確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
103年4月18日之媒體報導指出「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參異議補充理由書(四)附件2),足認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上已使包括新聞媒體在內之相關公眾就二商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且該負面事件,亦導致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曾於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訴外人日盛投信公司之商標評定事件為獨立參加訴訟,該些案件均認定與本件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證5至7),而本件系爭商標亦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在相似案件事實下,本件亦應認定構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6
依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係於91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業等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團包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公司)、日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產險代理人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顧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人身險代理人公司)等(參101年5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4及5),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於50年設立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得據爭商標1、2,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據爭商標1於85年為著名商標,原告復持續使用據爭商標1,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3月1日)前,據爭商標1、2經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據爭商標3因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企業」2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1、2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
7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性或信譽之虞:

本件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盛」圖及中文「日盛」,含有



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例如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號、第325304號「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等)、第128305號「盛」商標(指定於硫酸鹽等)、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於搬家等)、第968268號「鴻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於天然石材等);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73766號「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等)、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等)、第171751號「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58、1116904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等)、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等)、第473965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於天然肥料等)、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等)、第1065025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命等)、第1163486號「日盛JIHSEN」商標(指定於木工
8機械等)、第125117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肉乾等)、第1307886號「日盛SUN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等)、第1398232號「日盛JSUN及圖」商標(指定於鹽薑、蔭瓜等)等,凡此有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

(下稱國穎公司
)」,成立於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參異議答辯書附件9及10),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與原告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號「日盛設計圖」及據爭商標1、2(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嗣後參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於97年5月20日簽



訂商標轉讓協議書(參101年5月8日異議理由書附件9),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1291122號、第1291207號及第129136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資訊傳輸、電信通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演場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傢俱租賃、展覽會場出租、帳棚租賃等服務),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公司其後註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
9」、第1323524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SMMA設計圖」及第1625823號「日盛」等多件商標有併存之事實。綜前說明,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自可採認。
97年5月20日所簽協議書內容,
參加人僅受讓取得註冊第1291122號、第1291207號及第1291363號等商標,並無約定參加人有再申請之權,參加人嚴重違反雙方協議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人將來得否以該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審查。而參加人受讓前述商標圖樣均係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中文「日盛集團」及外文「JIHSUNGROUP」所聯合組成,參加人於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JIHSUNGROUP」等文字除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企業」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致誤認其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雙方協議之情事,自不可採。
1、2均有近似之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二商標圖樣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2字右方尚結合「企業」2字,與據爭諸商標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
10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



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與據爭商標1、2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

消費者多有誤信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相同來源之虞云云。惟查,異議補充理由書(四)附件2係103年4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附件3係原告發布重大訊息稱「該案與其無關,自98年起前董事長陳○和君及其家族已退出日盛金控之經營權,…,日盛金控旗下之子公司共12家,並未包括日盛租賃」等語。因此,該案係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103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後,原告股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以證明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核無可採。標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主張有極高比例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云云。惟按就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實施調查之內容(如調查技巧、調查期間、調查方式、調查地區及範圍、調查對象等)、抽樣之方法(如母體
11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如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姑不論其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問卷內容之設計及調查方式是否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尚有疑義,況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份,問卷數量有限,而難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是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疑義,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憑據。
1、2於證券服務固屬著名,且系爭商
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識別性較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並另結合「企業」2字,可供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營業主體,二者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亦明顯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



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衡酌其商標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出租、停車場租賃等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核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2。並抗辯:
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若因違法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將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得在非為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之情形下,有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並未如同法第4條設有利害關係人擔任原告適格之規定,是以依本條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必須為申請程序以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始具有當事人適格。依原告等訴之聲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既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非著名商標:
等所提之證據資料,幾無使用據爭商標1、2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積極使用之意圖與事實(詳下述);而訴願決定亦僅憑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1於85年間已臻著名,卻未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足以支持據爭商標1、2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全然不足以證明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錄部分資訊」,其中包含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旗下成員「日盛投信公司」之得獎紀錄。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曾於另案中主張該公司與其無關,現為阻撓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改稱日盛投信公司為其成員之一,且以其得獎紀錄作為據
13爭諸商標具有知名度之證據資料,顯然自相矛盾。等提出其99年年報內頁2紙、以「日盛」文字於各搜尋引擎搜尋檢索資料、「日盛租賃」詐貸案新聞、原告



日盛金控公司自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發表之澄清訊息等,惟該等資料內容完全未見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難以證明據爭諸商標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原告等提出數判決書主張著名商標應受高度保護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著名程度。
等提出其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據爭諸商標之市場研究調查報告書,該調查區分「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南部地區」三個區域,在各區域中分別調查120份問卷,總計僅有360份有效問卷,代表性不足,且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無足佐證據爭諸商標確實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且該調查問卷中,受訪者僅憑單純商標圖樣回答近似與否、聯想與否等問題,與實際選購商品或服務之現實狀況有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
等於經營權移轉後,在99年更換新的企業Logo圖樣,即將「日盛證券43個據點、日盛銀行42家分行(含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企業對外等」全面改採新圖樣(參證2),並停止宣傳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經原告等全面向消費者行銷宣傳新圖樣之結果,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據爭諸商標之圖樣與原告等相連結,顯見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0年3月1日時,已非著名商標。況如據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何以近20年來本國以「盛圖」或「日盛」
14作為商標註冊者之各行各業不勝枚舉,原告等皆未積極主張、維護其著名商標權。
3年,訴外人日盛投信公司前以據
爭諸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諸商標之註冊:
3已由被告以105年2月1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7號廢止處分書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參證1),現仍訴願中,然觀諸該處分書中所列理由,指摘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提出之所有使用證據皆未見完整標示本件「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之情事,自無從作為本件商標使用事證,顯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至少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據爭商標3。1、2提呈使用證據(參證
8、9),姑且不論該二商標是否已完全未使用而達到應廢止註冊之程度,觀察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於該二案中所提



出之使用資料,皆未完整使用據爭諸商標,且僅有寥寥數紙早年發行之證券存摺影本,或其他公司所發行之銀行存摺影本或金融卡影本,完全無一般消費者所能共見共聞之公開積極行銷廣告之證據,實難證明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積極使用據爭商標1、2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銷事實。
縱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亦與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範圍有異,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2之著名程度及於「股票買賣業
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15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即據爭商標1、2僅為特定服務相關消費者間之著名商標,尚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是以若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上開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不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僅及於「小客車租賃業務、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等,乃與運輸相關聯之車輛、人員或場地之租賃服務,與據爭商標1、2所著名之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顯無關聯性。
本件商標爭議係源自於原告等之經營權變動,導致原「日盛集團」內各公司長期共同以「日盛」及「盛圖」商標行銷之事實橫生爭議(詳後述)。在此種有多數主體共同使用相同或極為近似商標之情形下,相類之實務判決均認為消費者在參加人長年使用系爭商標下,應能依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區別標識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參證10至12)。另本件系爭商標除中文「日盛」及「盛圖」外,尚附加區別文字「企業」,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日盛集團」相區辨,而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因「日盛」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語,以「日盛」或「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故「日盛」或「盛」圖之識別性本身即不高。況訴願決定僅肯認據爭商標1、2達到「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3.2點,其著名程度尚未達到要求商標免於淡化保護之標準。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爭商標1、2之識別性之情事,原告等執具有極高識別性之「可口可樂」為對其有利之論




16據,尚無可取。
盛集團旗下子公司」發布澄清聲明乙事,尚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其股價漲跌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合法與否毫無關聯,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據爭商標1、2賦予社會大眾何等印象遭到貶損,渠等主張尚無可採。
參加人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等曾同屬日盛集團,合作密切,並共同使用「日盛及盛圖」商標行銷,併予說明如下:同屬原「日盛集團」之合作企業,彼此間過去合作緊密,此觀參加人的創立人○○○亦曾擔任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參證3);且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日盛集團」之集團行銷資料中,亦將參加人與原告等並列為「日盛集團」成員(參證4)等,即為明瞭。
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成立前,光是集團內的企業以「盛」圖及「日盛」作為商標之式樣及色系非常多種,未予統一,故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設立後,時任公司董事長之○○○乃統一由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來主導整合旗下事業體之商標使用,並代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提出商標申請,之後按個別業務領域移轉或授權商標給集團下的各夥伴企業或子公司(參證5之第5頁至第8頁)使用,以統合集團的商標使用。本件參加人除早於78年間即取得「日盛」及「盛」圖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日用品、機器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外,在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的統合下,亦自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受讓註冊第1291122號(第38類)、第1291207號(第41類)
17及第1291363號(第43類)「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商標;另在集團內部亦有營業費用的統合分擔,並適用統一的內部控制規範(參證6),凡此均足以證明參加人與原告等間曾同屬「日盛集團」,彼此具有緊密的合作關係。
98年度年報中,詳細記載98年4月1
4日「日盛金控順利完成現金增資…原任董事長○○○家族放棄認股…配合股權結構改變,同時改組董事會,並推選陳棠先生擔任董事長」,隔日「日盛金控新董事會決議重組經營團隊」(參證7),足徵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自98年後確實經歷經營權變更。至於原告針對○○○之質疑與主張,均為其主觀臆測而已,並不足採。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100年3月1日申請註冊「日盛企業及盛圖」商標,於101年1月1日公告註冊(即系爭商標)。91年2月5日設立登記。
註冊未經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
106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之。
六、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6頁):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8營權變動是何時?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日盛證券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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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