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1號
IPCA,105,行商訴,11,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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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陳美穗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7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原代表王美花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 淑敏接任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 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核無不合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0 年3 月1 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 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安裝維修服務、防盜設備器 具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修理、保全器材安裝修理、 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5006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 年 4 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



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 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 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 字第G010103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1月 24日經訴字第10406317150 號決定駁回,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遂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共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 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主張略以: ㈠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日盛金控公司必須合 一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日盛證券公 司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起訴,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比附援引於本件,據以異議商標 既包括日盛證券公司之註冊第36936 號及第101987號二商標 (如附圖二編號1 、2 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據以異 議商標2 ),且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撤銷事由應屬一致,不得 為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日 盛證券公司依法起訴並無疑問。
㈡被告已審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均為著名商標,關於註冊第 1200673 號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編號3 所示,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3 )是否有應廢止註冊事由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多年,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即廣為大眾 所熟知,據以異議商標3 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同樣經大量 使用於原告與關係企業發行使用之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 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店招使用及各式書類文件等足 以彰顯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物品當中,迄今未有任何中斷使 用之情形,雖原告於100 年起有新商標之創設使用,然目前 仍有近百萬客戶持續持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 ,據以異議商標不存在應受廢止之事由。原告所創設之新商 標僅在表彰自我企業形象之提升,並無取代據以異議商標之 意,而係以新創商標搭配據以異議商標併同作為企業標章使 用。




㈢被告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而系爭 商標與原告所申請註冊「日盛」文字或「盛」圖等商標,在 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6 、7 號事件中,業經認定該 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相關公眾 誤認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亦同,況被告於 訴外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評定事件,認 定該事件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主要識別部分之「日盛 」文字及「盛」圖,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本件二者商標 近似程度等事實與上開案件雷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1款之法律要件有異,審查 時應採不同審查標準或基準,被告審查第11款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要件時,仍全數引用混淆誤認之虞基準之審酌因 素,即屬違法。依據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已對著名商標 相關因素為審酌,而為杜絕他人攀附著名商標,企圖引發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其來源與著名商標相同,應無考量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之必要。被告就本件審查所考量因素 及結論有以下錯誤: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 中,被告已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無須再為審查。⒉實質 掌控參加人公司之OOO安排參加人等公司申請包括系爭商 標在內攀附「日盛」商標文字或「盛」圖之商標,已使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情事。OOO退出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前 ,主導安排使其投資掌控之公司註冊商標,或取得日盛金控 公司之商標,得以繼續使用「日盛」商標文字或「盛」圖, 於原告經營權易手後,再將其所投資之公司以「日盛集團」 稱之,自稱「日盛企業集團總裁」等歷程觀之,參加人申請 系爭商標有繼續攀附使用「日盛」商標文字或「盛」圖之意 圖,OOO所為目的在混淆社會大眾,仍可與原告聯想成同 為日盛集團之同一來源具備關聯性,參加人不具善意。⒊被 告已先審查二者商標構成近似,卻於審查有無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時,認二者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足資消費 者區辨二者服務來源不同,近似程度不高,其判斷與事實狀 況不符。⒋原告提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商 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縱 僅有20.2%、13.2%相關公眾會產生聯想或誤認,其造成公 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已存在,且平均有高達85%以上消費 者對二者商標有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事。又 原告提出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下的日盛國際 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之證據,已使 相關公眾包括該新聞事件報導之媒體,實際發生誤認二者商



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為減少 商標信譽被減損之狀況,亦積極主動對於媒體報導「日盛國 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議而發布重 大訊息予以澄清。
㈤系爭商標有減損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信譽之虞,由系爭 市場調查報告書可知有極高比例之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以前揭媒體報導之負面事件,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 原告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本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有類似案例,縱認二者商標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差異甚 大、毫無關聯性,仍不影響本款後段之適用。當二造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 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 商標之註冊,可能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 ,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系爭商標已使據以 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可能受損之情事,原處分未予斟 酌,顯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即任何人均獨立提出異議,其 合一確定關聯性並不緊密,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商標異 議程序有雙方當事人,倘於訴訟階段始為原告,案經法院判 決撤銷原處分回到未為處分狀態時,該增加之原告在現行商 標異議之地位如何,後續程序之進行會延伸諸多問題,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未依法提出異議並進行訴願前置程序,應不得 作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㈡本件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審查論述 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其係於西元2002年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所屬 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係最早於西元1961年設立營運,迄今已 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 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註冊 ,另參酌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1 於85年為著名商標等情形,原告復持續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 1 、2 經原告所屬集團日盛證券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 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於據以異議商標3 因原告並未 提出具體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屬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1 、2 圖樣



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二者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 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 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廠 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 前仍有效存在者眾多,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 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 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 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其識別性較弱。 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之前身成立於70年, 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 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自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 日盛及圖」商標,與原告所屬集團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 第29775 號「日盛設計圖」及據以異議商標1 、2 併存註冊 多年。嗣後參加人與原告基於企業集團之業務分工,於97年 5 月20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註冊第12 91122 、1291207 、1291363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商標,亦與原告及所屬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3 、第1323524 號「日盛期貨自動 入金系統SMMA設計圖」、第1625823 號「日盛」等商標有併 存之事實。是以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 均屬於日盛集團,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及圖」、 「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 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 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參加人應屬善意。又兩造於97 年5 月20日所簽協議書內容僅為單純商標權利之移轉,參加 人於分家後將「日盛集團」及「JIH SUN GROUP 」等文字除 去,僅以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 中文「日盛租賃」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消費者不 致誤認其為日盛集團之成員,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原 告所稱有曲解、擴張雙方協議之情事。
⑶二商標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1 、2 圖樣固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於中文「日盛」2 字右方尚 結合具體可表彰其提供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服 務之說明「租賃」2 字,與據以異議之「日盛及圖」諸商標 相較,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足資消費者區辨二者服務來 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原告提出103 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 內容及原告發布重大訊息內容觀之,該案係原告對於媒體報 導「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內容有異 議而發布聲明,並非有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發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而媒體報導後原告股價之漲跌變化,依原告所 提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證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相關。原告於 訴願階段所檢送市調報告書,其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客 觀性均有疑義,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證券服務固屬著名 ,且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 、「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 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兩造曾 同屬日盛集團,長期共同於業務上合作及併存註冊使用「日 盛及圖」等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另結合「租賃」2 字,可供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 之來源或營業主體,二者近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服務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 有別,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 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 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租賃、 修理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 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 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核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並未如同法第4 條規定設有利 害關係人擔任原告適格之規定,是以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 必須為申請程序以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可知包含撤銷違法處分及課予義務, 而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既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並非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 ㈡參加人與原告雖非公司法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但仍同屬原 日盛集團之合作企業,過去合作非常緊密,參加人早於78年 間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日 用品、機器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並在原告日盛金控



公司統合下,受讓註冊第1291122 號、第1291207 號、第12 91363 號商標,而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自98年後確實經歷經營 權變更。
㈢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均已非著名商標,原告日盛 金控公司於異議階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其他公司之得獎 資料、或為證明力薄弱之資料、或為顯然無關之他案判決書 等資料。在訴願階段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 查方法與內容顯有偏頗而無參考價值。且原告日盛金控公司 於經營權移轉後,在99年更換其企業Logo圖樣,已停止宣傳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經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廢止據以異議 商標之註冊,其中據以異議商標3 已由被告作出廢止處分,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雖提起訴願,然未見提出任何補充使用資 料。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就據以異議商標1 、2 所提使用資料 ,均未完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2 圖樣,內容僅有寥寥數 紙早年發行之證券存摺影本,或其他公司發行之銀行存摺或 金融卡影本,完全無一般消費者所能共見共聞之公開積極行 銷廣告證據,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積極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1 、2 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銷事實。本院103 年度 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僅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 係於85年為著名 ,原告並未補充任何足以佐證該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㈣本件商標爭議源自於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之經營權變動,導致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及旗下子公司與原日盛集團中合作企業之 合作關係生變,衍生集團內各公司長期共同以「日盛」及「 盛」字商標行銷之事實橫生爭議,在此種多數主體共同使用 相同或極為近似商標之情形下,消費者在參加人長年使用系 爭商標下,應能依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區別標識辨識商品或 服務來源。又據以異議商標1 、2 僅為特定服務相關消費者 間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所著名之股票買賣及證券商業務顯無關聯性,且系爭商標圖 樣又加上「租賃」2 字足供區別,原日盛集團成員各公司皆 共同使用日盛商標,並無混淆情事發生。又因「日盛」為國 人喜愛之吉祥語,「日盛」或「盛」字設計圖之識別性不高 ,據以異議商標1 、2 僅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之低著名程度,尚未達到要求商標免於淡化保護之 標準。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據以異議商標1 、2 賦予社會大 眾何等印象遭到貶損,原告日盛金控公司發布澄清聲明乙事 ,僅係其單方面之主觀陳述,尚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 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且其股價漲跌與系爭商標之註 冊合法與否毫無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 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 系爭商標註冊,並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 審定卷第1 頁、第24頁),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係於101 年4 月12日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於103 年10月30日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異議卷第23頁、第1 頁),是本件自屬現行商標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前揭規定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 年8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 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被告係依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異議理 由之主張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 規定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不 服,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 定,並確認據以異議商標為如附圖二所示3 件商標,至於異 議階段所提出之其餘爭點則不再爭執(訴願卷第350 頁,本 院卷一第113 頁)。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135 頁)。 ㈡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 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 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 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 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



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 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 字第6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 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 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 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 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 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 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原告日盛金控 公司為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異議之提出,被告亦未對其作成否准 之行政處分,亦未經過訴願程序,此有異議卷及訴願卷可參 。而本件訴願決定係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並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情事。雖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以如附圖二所示商標為 據以異議商標,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亦 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相同之撤銷事由,可認原告日 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依現行商標 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均得依其主張就系爭商標獨立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日盛證券公司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 無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對於原告 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而言,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 ,換言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並未因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異 議之成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日 盛證券公司至多與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實難認原告日盛證券公司與日盛金控公司等 間,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2 號 判決(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270 至272 頁),該案所述共 同訴訟人已就請求撤銷所舉發之專利權的主張,共同提出舉 發及訴願,核其案情與本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 予判決駁回之。
㈢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不得註冊 之要件有: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⒉二者商標相同或近 似;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經查:
⒈據以異議商標1 、2 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3 難認為著 名商標:
⑴參諸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前於91年設立,經營業務內容,包括投資 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 、創業投資業等事業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其所屬集團包 括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原告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年即已設立 營運,迄今已有50多年,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即「日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取得據以 異議商標1 、2 ,復持續使用迄今,並於100 年獲得數位服 務標竿企業金融投資類第3 名(異議卷第44至51頁)。再參 酌本院10 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1 於85年為著名商標(本院卷二第307 至308 頁)等情形,堪 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 年3 月 1 日前,經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所屬集團之原告日盛證券公司 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識別 性及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 度。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3 亦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 3 已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40607 號廢 止處分書為其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此有中台廢字第 L01040607 號廢止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雖該案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然被告係以據以異議商 標3 有於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為 由而廢止其商標之註冊,顯見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被告廢止 處分前所提之使用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3 於 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該些使用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3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實屬有疑。 原告日盛金控公司於本院雖提出原告及關係企業發行使用之 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及各式 書類文件等相關物品為證(本院卷一第289 至313 頁),觀 諸前揭資料多數未見完整標示據以異議商標3 圖樣,相關物 品照片無使用時間可資勾稽,數量不多,尚難據以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3 業經原告日盛金控公司使用,廣為相關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由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及中文「日盛租賃」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租賃」2 字為所指定使用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服務之說 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圖樣, 或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 組成,或為墨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 及中文「日盛」左右排列所組成,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之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 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商標圖樣構 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文字部分之中文「租賃」2 字雖經聲明不專用,惟 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 體比對,而系爭商標將其服務類別之「租賃」2 字,作為商 標整體設計之一部,使系爭商標於觀念上特定於租賃類之服 務類別,自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僅有單純中文「日盛」2 字產生觀念上之不同,又中文字數之不同而在讀音上即有「 日盛租賃」及「日盛」之差異,是以二者商標雖有其近似處 ,惟仍有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之差異,屬中等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虞: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而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10款均有規定,二者區別在 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 ,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 ,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



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誠屬當然,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與同條項第10款規 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而判斷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原告主張經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相關因素審酌之 著名商標,就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應與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的標準不同,無須再考量商標識別性、 商標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等因素云云,所為主張顯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不符,亦有使著名商標權利人獲取不當利益, 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虞,自不足採。
⑵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不類似: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建築設備租賃 、汽車修理服務、洗車、消防器材安裝服務、防盜設備器具 之保養及安裝、防盜器材安裝修理、保全器材安裝修理、火 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據以異議商標1 、2 分別指定使 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就服 務取向、功能、提供者、教育訓練、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 素以觀,難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無 法滿足相關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則二者商標所指定使 用服務間,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市場有所區隔 而無關聯。而二者商標使用之服務類別之差異,可經由系爭 商標圖樣之設計,加入指定使用服務之類別即中文「租賃」 二字之方式體現,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著名性僅侷限於 所指定使用之股票買賣、證券業務等相關服務,與租賃類之 相關業務無關,自難認會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二者商標圖樣均有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 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 字詞,屬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標,並非原告所獨創使用,其他 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 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例如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 計圖作為商標者有:註冊第83960 號、第325304號「盛及圖 」商標(指定於豆瓣醬等)、第128305號「盛」商標(指定 於硫酸鹽等)、第166207號「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於搬 家等服務)、第968268號「鴻盛國際行設計圖」商標(指定 於天然石材等)等;而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者有:註冊



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公司帳務處 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等)、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 標(指定於搬家業務等)、第171751號「日盛SUN RISE及圖 」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第178387號「日盛 」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58號「日盛及圖 」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等)、第1116904 號「日 盛」商標(指定於各種建築物之租賃等)、第464126號「日 盛穩好」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等)、第473965號「日盛及 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 於天然肥料等)、第590132號「日盛及槍形圖」商標(指定 於鹽、調味用醬等)、第1065025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 中西藥品、維他命等)、第1163486 號「日盛JIH SEN 」商 標(指定於木工機械等)、第12 51177號「日盛」商標(指 定於肉乾等)、第1307886 號「日盛SUNRISE 及圖」商標( 指定於銀,翡翠,珍珠或珠寶飾品)、第1398232 號「日盛 JSUN及圖」(指定於鹽薑、蔭瓜等)等,此有商標布林檢索 結果註記詳表在卷可稽(異議卷第249 至258 頁;異議卷第 259 至276 頁)。堪認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 「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於證 券、金融及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其他廠商於各類商品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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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