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AU OPTRONICS CORP.)
代 表 人 彭双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蔡居諭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14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洪淑敏,有行政院令及經濟部函附卷可按,並經上開 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2 日以「背光單元與發光二極體封裝 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並以西元2006 年9 月14日申請之美國第11/522,2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96103853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 1 年3 月22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以103 年9 月18日(103 )智專三 (五)01103 字第103212944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 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旋於103 年11月3 日 提出再審查申復理由書、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復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2月24日(103 )智專三(五)0110 3 字第103217973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修正後仍有 不予專利之理由再次通知原告申復,原告復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再審查申復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 審酌後,核認應准予修正,惟修正後本案仍有違專利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20日(104 )智專三(五)01 103 字第104203512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
利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於104 年11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850 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案之請求項1至14及21至25具有可專利性: 1.由被告訴願答辯書「本案經本局審酌後,認請求項15至 20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是僅須就該等請求項敘明不 予專利之理由,對於其他符合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因並 無對申請人之權利有所限制,是而得不記明理由」,可 知:被告認定申請案除請求項15至20外之其他請求項( 即請求項1 至14及21至25)均符合專利要件,無不予專 利之理由。
2.原處分就系爭案請求項1 至14、21至25違反逐項審查原 則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 3 項、專利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 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準用2. 3.1 規定意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5項,其中 請求項1 、15、2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被告於行政 訴訟答辯狀第2 頁第16至20行主張:「系爭案經本局審 酌後,認請求項15至20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是僅須 就該等請求項敘明不予專利之理由,對於其他符合專利 要件之請求項,因並無對申請人之權利有所限制,是而 得不記明理由」,並於訴願答辯書第2 頁第14至18行主 張:「準此,本案經本局審酌後,認請求項15至20有不 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是僅須就該等請求項敘明不予專利 之理由,對於其他符合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因並無對申 請人之權利有所限制,是而得不記明理由」,可知:被 告已自認系爭案除請求項15至20外之其他請求項、即請 求項1 至14、21至25符合專利要件,無不予專利之理由 。
(二)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1.系爭案之請求項共計25項,其中請求項1 、15、21為獨 立項,餘為附屬項。原處分審定主文為「本案應不予專 利」,其理由(二)僅記載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 對於請求項1 至14、21至25並未載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既違反逐項審查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之說明理由義 務,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維持違法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且訴願決定亦違反訴願機關向來見解,因此,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違法而應予撤銷。
2.原處分審定主文為「本案應不予專利」,其理由(二) 僅記載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對於請求項1 至14、 21至25並未載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既違反逐項審查原 則,亦違反行政程序之說明理由義務,應予撤銷。(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1.被告依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24日以審 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其中請求項15及18不 予專利理由為不具新穎性。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5及18不 具進步性為未見於審查意見通知函之新理由。被告並未 將請求項15及18不具進步性之新理由具體明確通知原告 ,原告並無實質申復之可能,原處分已有違誤。又系爭 案請求項16至20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5,而請求項15於 104 年2 月2 日已經修正,因此,請求項15至20之比對 基礎與103 年12月24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已有不同。被告 未給予原告再次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有違專利法第46條 第2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依專利法 第46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24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 通知原告限期申復,通知之核駁理由為請求項1 、3 至 5 、7 至9 、11、12、15、1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 、 6 、10、13、14、16、17、19至25不具進步性。審查意 見通知函第7 頁第2 至4 行記載:「據上縱使本案請求 項1 、15、21進一步將『第一間距』限定為等距,亦無 法證明所請發明非顯而易知」。原告提出申復並修正各 獨立項,請求項1 加入「該第一群發光元件排列成複數 列且每任意兩相鄰列之間具有一第一間距」技術特徵, 請求項15加入「一第一群發光元件設置於該基板之該第 一區域且排列成複數列且每任意兩相鄰列之間具有一第 一間距」技術特徵,請求項21加入「該第一群發光元件 排列成複數行且每任意兩相鄰行之間具有一第一間距」 技術特徵。系爭案之請求項1 至14及21至25具有可專利 性,業如前述,而原告修正各獨立項,將請求項1 、15 、21均加入「具有一第一間距」技術特徵,被告認定請 求項1 至14、21至25具有進步性,可知:加入「具有一 第一間距」技術特徵,確使系爭案之比對基礎已有不同 。原處分卻認定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其進步性判 斷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
2.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第15至21行主張:「按行 政程序法第97條第1 款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限制
人民之權益者,得不記明理由。準此,系爭案經本局審 酌後,認請求項15至20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是僅須 就該等請求項敘明不予專利之理由,對於其他符合專利 要件之請求項,因並無對申請人之權利有所限制,是而 得不記明理由。據上,本局前揭核駁審定書並無違反『 逐項審查原則』,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查原 告提出本申請案並繳納申請及審查規費之目的在請求專 利權,本申請案請求項1 至14、21至25既經原告請求而 被告不予專利,當然屬於限制人民之權益,必須記明理 由,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依法裁量原則與比例原則: 1.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審查意見通知函認定:請求項1 、3 至5 、7 至9 、11、12、15、18不具新穎性,請求 項2 、6 、10、13、14、16、17、19至25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申復並修正各獨立項請求項 1 、15、21。倘被告認為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因 請求項1 至14及21至25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被告之裁量 餘地已萎縮至零,應依職權通知原告縮減申請專利範圍 ,將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刪除。原處分因請求項15至 20不具進步性而逕予再審查核駁審定,違反依法裁量原 則;且有違專利法鼓勵創新意旨,採取手段與行政目的 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 二(三)主張:「既被告已踐行專利法與行政程序法予 以訴願人申復之機會,經訴願人修正、申復後仍無法克 服該通知函所載不予專利之事由,即應作成不予專利之 審定,並無其他裁量空間」、「被告以相同引證,予以 訴願人二次修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理應有充分 時間與機會通盤審視引證1 之內容,提出足以克服被告 審查意見之修正本或理由」。惟依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 並未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次數或申請人申復次數, 被告所謂「並無其他裁量空間」係畫地自限,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而不選擇且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 依法裁量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意見通知函認定系爭案 103 年11月3 日修正本之請求項1 、3 至5 、7 至9 、 11、12、15、1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 、6 、10、13、 14、16、17、19至2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案10 4 年2 月2 日修正本之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二者 之比對基礎、專利要件並非全然相同,被告應給予原告 修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給予,即違反依法裁量原則 與比例原則。且被告在訴願答辯書之前從未表示系爭案
之請求項1 至14及21至25無不予專利之理由,原告並無 「通盤審視」、考慮刪除請求項15至20的機會,被告答 辯理由顯不可採。
2.原處分就審查理由之變更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申請案請求項15於 104 年2 月2 日修正將「具有複數個第一間距定義於任 意兩相鄰列之間」改為「每任意兩相鄰列之間具有一第 一間距」技術特徵,請求項16至20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 15,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 徵,因此,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之專利權範圍於104 年 2 月2 曰修正前後已有不同。關於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 ,103 年12月24日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依據「103 年11月 3 日修正本」包含「具有複數個第一間距定義於任意兩 相鄰列之間」技術特徵,而原處分係依據「104 年2 月 2 曰修正本」包含「每任意兩相鄰列之間具有一第一間 距」技術特徵,二者比對基礎已有不同。被告未給予原 告對於「104 年2 月2 日修正本」的請求項15至20不具 可專利性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有違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 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3.被告即使認定原告僅克服1 至14、21至25不准專利事由 ,尚未克服初審審定理由中之全部不准專利事由,依前 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得發給最後通知,被告主張除再審 查核審定之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與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不符,顯不可採。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 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次數或申請人申復次數,被告得發 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卻逕予審定,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手段而不選擇,且手段與目的顯失均 衡,違反依法裁量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 1.引證1 (西元2005年12月2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71305 5A號「直下式背光源」專利案)不足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 已明確限定「一第一群發光元件設置 於該基板之該第一區域且排列成複數列且每任意兩相 鄰列之間具有一第一間距」之特徵。此特徵限制第一 群發光元件中的任意兩相鄰列具有一第一間距,即任 意兩相鄰列係以等距關係排列。依引證1 之圖式所示 ,引證1 之第一群發光元件相鄰列間具有多種相異的
間距a1、a2、及a3,其中間距a1、a2、及a3各不相等 。故引證1 之第一群發光元件相鄰列間未具有相同的 間距,是引證1 未揭露系爭案修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 特徵。
⑵又依系爭案修正後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背 光單元在第一群發光元件所對應之區域內提供了最大 強度且均勻之背光;依系爭案修正後請求項15「一第 二群發光元件設置於該基板之該第二區域,其中該第 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至少部分地以一第二間距間隔, 且該第一間距小於該第二間距」之技術特徵,系爭案 之背光單元在第一群發光元件與第二群發光元件間之 區域間減少不必要之發光元件設置;依系爭案修正後 請求項15「其中該第二群發光元件排列成至少一列, 實質上平行於該基板之該第一邊且相距一距離,該距 離小於該第二間距」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背光單元 的邊緣區域亮度獲得增加。因此,系爭案修正後之請 求項15發明之整體與傳統背光單元比較,一樣大小的 背光單元,系爭案之背光單元可利用較少之發光二極 體,且可確保背光單元之發光均勻性(系爭案說明書 第11頁第3 段)。
⑶惟引證1 之第5A圖中,第一群發光元件間隔相異,故 無法提供對應該區域之均勻背光;第二群發光元件係 以複數列排列,故無法減少發光元件之用數量;且第 二群發光元件最靠近第一群發光元件之該列,與第一 群發光元件具有間距a3,且與基板邊緣具有距離(a4 +d1 ),距離(a4+d1 )明顯大於間距a3,故無法有 效補強背光單元在邊緣區域之亮度。因此,系爭案修 正後之請求項15相較於引證1 之第5A圖所揭露之實施 例而言,具新的功效改善,得佐證該系爭案修正後之 請求項15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⑷依引證1 之揭露內容,引證1 第4B圖係與系爭案較為 接近的先前技術,在該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中,第一 群發光元件相鄰列間係以相同的間距a1進行排列,第 二群發光元件與第一群發光元件具有間距a2,第二群 發光元件與基板402 之邊緣具有距離(d1+a3 )。雖 然間距a2大於間距a1,但距離(d1+a3 )明顯大於間 距a2,故第二群發光元件無法有效對背光單元之邊緣 區域進行光線補強。又即便利用第二群發光元件與基 板邊緣間的發光元件進行光線補強,但此舉卻增加了 發光元件的使用數量。故引證1 第4B圖所揭露之實施
例仍無法在使用最少發光元件的前提下,達到最均勻 的發光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 據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行改良,而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15所載之發明。又依引證1 說明書揭示內容, 其僅揭露背光源的中部位置的間距為最小間距,而未 針對其他光源的配置進行嚴格要求。相反地,引證1 明顯提供了在中部位置(第一群發光元件)以外,排 列設置多列的發光元件的教示,發光元件的數量勢必 增加。因此,以較少的發光元件達到均勻背光之效果 ,係由系爭案發明人提供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 ⑸是被告採用後見之明的判斷方式,既未將系爭案之發 明整體觀之,亦未將引證文件整體觀之,即違反專利 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6 規定,其對於進步性判斷 顯有違誤。
2.引證1 不足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20不具進步性: 引證1 既不足證明系爭案獨立項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6至20依附於請求項15,當然具進步性。 3.原告自96年2 月2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案至今逾九年,引 證1 不足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被告亦 無其他相關先前技術足以證明,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 定,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應判命被告就系爭案為 應予專利之處分,以確保原告權益。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 款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限 制人民之權益者,得不記明理由。系爭案經被告審酌後, 認請求項15至20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是僅須就該等請 求項敘明不予專利之理由,對於其他符合專利要件之請求 項,因並無對申請人之權利有所限制,是而得不記明理由 。故被告之核駁審定書並無違反「逐項審查原則」,亦合 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103) 智專三( 五)01103字第1032 17973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理由( 二) 第1 、7 點,已敘 明請求項15、18與引證1 圖5A之技術比對,並於同函理由 (三) 載有「……縱使系爭案請求項1 、15、21進一步將 『第一間距』限定為等距,亦無法證明所請發明非顯而易 知,蓋調整間距並無技術上之困難……亦未有證明相較引
證1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等語,即已備具理由通知原告 ,縱使於請求項15中增列「第一間距為等距」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18為依附請求項15之附屬項,亦將包含該增列之 技術特徵),仍不足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原告於104 年 2 月2 日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中請求項15、18與引 證1 圖5A差異僅在於「第一間距為等距」,且無原告主張 請求項15、18業經修正致使比對基礎與上開審查意見通知 函所為有異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案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為 由予以核駁,實已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與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之程序。
(三)依專利法第46條1 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案有違反第21條至 第24條等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既被告已踐行專 利法與行政程序法予以原告申復之機會,經原告修正、申 復後仍無法克服該通知函所載不予專利之事由,即應作成 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又被告於再審查階 段中,先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智專三( 五)01103字 第103212944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引證1 圖2A足證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經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申復 、修正後再予審酌,發現依相同引證之圖5A仍可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再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智專三(五)01103 字第1032179739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 (下稱:審查意見通知函二)通知申復、修正。由此可見 ,被告以相同引證,予以原告二次修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理應有充分時間與機會通盤審視引證1 之內容,提 出足以克服被告審查意見之修正本或理由。因此,被告經 二次審查意見通知後而核駁系爭案,並未違反裁量原則。(四)原告主張,僅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應再予減 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惟,如前述,被告已於審查意見 通知函中敘明:倘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1 之差異僅在於 「第一間距為等距」,則系爭案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而 原告修正後之請求項15,與引證1 之間仍僅有該差異存在 ,足見原告並無意願限縮,被告亦難期待再予修正機會可 使原告刪除該請求項,是應無必要再予通知而延宕審查時 效。綜上,被告審定不予專利,係踐行相關之行政程序後 而為合於專利法規定之處分,並無違反裁量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具進步性之理由,實與104 年2 月2 日所提申復理由無異,被告於上開核駁審定書理 由二已詳盡說明其理由不足採之原因。又原告對於系爭案 與引證1 之技術比對有誤,說明如下:
1.引證1 圖5A之「背光源500a」(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5 之「背光單元」)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 第二群發發光元件設置於該基板之第二區域,其中該第 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至少部分地以一第二間距間隔,且 第一間距小於該第二間距」及「其中該第二群發光元件 排列成至少一列,實質上平行於該基板之該第一邊且相 距一距離,該距離小於該第二間距」技術特徵(審查意 見通知函二第8 頁附圖)。因此,原告稱因前述二技術 特徵所致之功效差異,實不存在,此乃相同結構產生相 同功效之理。
2.原告主張引證1 圖5A之第二群發光元件為複數列排列, 無法減少發光元件之使用數量云云,無非認為系爭案請 求項15已限定第二群發光元件為「單一列」,是而不同 引證1 之第二群發光元件為「複數列」。惟系爭案請求 項15所載「......其中該第二群發光元件排列成至少一 列」,係界定第二群發光元件包含「複數列」之態樣, 並未限定為「單一列」,是而與引證1 圖2A所揭示之第 二群發光元件無異,因此,原告主張之差異及功效,尚 非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案第二群發光元件與基板邊緣間距為「(a 4+d1) 」,明顯大於系爭案請求項15之「a3」,是以無 法有效補強背光單元邊緣區域之亮度。惟引證1 圖5A之 第二群發光元件中,最接近列背光單元邊緣之列與該邊 緣之距離為「d1」,並非原告主張之(a4+d1) ,該距離 與系爭案請求項15所界定者並無明顯差異,是引證1 亦 具有補強背光單元邊緣亮度之功效
4.足資輔助證明發明具進步性之功效,非僅是功效上有所 增進而已,必須超乎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認知,如產生新的特性或數量上之顯著變化,始 足證明其進步性。引證1 第4 頁「背景技術」已揭示發 光元件為等距排列之先前技術,顯見等距排列之功效為 本發明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者,故系爭案請 求項15將第一間距限定為「等距」所產生之功效,實為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者,縱 使相較引證1 有功效之增進,亦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 性。
5.被告上開核駁審定書係認引證1 「圖5A」足證請求項15 至20不具進步性。因此,起訴理由以引證1 另一實施態 樣「圖4B」與請求項15為比較,欲證被告進步性認定有 誤之部分,實無關被告核駁理由,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案
相較引證1 「圖5A」之實施態樣具進步性
(六)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函二理由二第1 、7 點及理由(三), 已針對系爭案103 年11月3 日所提修正請求項15、18敘明 不予專利之理由,即系爭案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使於請 求項15中增列「第一間距為等距」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8 亦將包含該增列之技術特徵),則仍為可輕易完成而不具 進步性。因此,被告上開審查意見通知函已載有請求項15 、1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案96年2 月2 日申請書、說明書、發明摘要、系爭案103 年12月24日修正申請書、104 年2 月2 日修正申請書、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6、152-179 、241-2 49頁、本院卷第34-37 、38-50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正。
(二)按專利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原告前於96 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案,並以95年9 月14日申請之 美國第11/522,2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核駁審定日為10 4 年3 月20日,本件於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故本件 關於系爭案准否之判斷,應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現行專利 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 專利法)為斷。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經查原告就原處分「本案應不予專 利」,爭執系爭案有無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 定。則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99頁):
1.原處分就系爭案請求項1 至14、21至25是否違反逐項審 查原則?
2.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不具進步性? 3.原處分就審查理由之變更,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案技術分析:
1.系爭案技術內容:
系爭案係提供一種用於一液晶顯示器之一背光單元。在 一實施例中,背光單元包括一基板、設置於基板上之一
第一群發光元件、以及設置於基板上之一第二群發光元 件,其中第一群發光元件以兩相鄰列之間具有一第一間 距間隔之方式設置,第二群發光元件設置於基板上且排 成一列,並且第二群發光元件之該列與第一群發光元件 之最鄰近之列以間隔一第二間距之方式設置,其中第一 間距小於第二間距(原處分卷第29頁發明摘要)。 2.系爭案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
⑴系爭案第1 圖係為之一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之一實施 例之部分示意圖。
⑵系爭案第2 圖係為一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之另一實施 例之部分示意圖。
⑶系爭案第3 圖係為一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之另一替代 實施例之部分示意圖。
⑷系爭案第4 圖係為發光二極體封裝結構之一實施例之 部分橫切面示意圖。
⑸系爭案第5 圖係為一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之一實施例 之部分示意圖。
⑹系爭案第6A圖係為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一實施例之以 複數個之發光二極體排列之影像(不包括覆蓋膜片) ;系爭案第6B圖係為發光二極體背光單元一實施例之 以複數個之發光二極體排列之影像(包括覆蓋膜片) 。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被告機關於100 年6 月27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 告不予專利之理由,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提出申復 理由書並修正系爭案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 機關仍認為有不予專利之理由而於101 年1 月31日以 核駁審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1 年3 月22日 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機 關於103 年9 月18日又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不 予專利之理由,原告又於103 年11月3 日送系爭案說 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機關再於103 年12月24 日再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不予專利之理由,原 告再於104 年2 月2 日送系爭案說明書第21頁以及申 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5、2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被告機關認為 修正後系爭案請求項15至20仍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4 年3 月20日(104 )智專三(五) 01103 字第104203512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⑶第15.項—一種背光單元,用於一液晶顯示器,包括 :
一基板,具有一第一邊、一第一區域及一
第二區域,其中該第二區域位於該第一區
域與該第一邊之間,並且該第二區域係最
鄰近於該第一區域;
一第一群發光元件設置於該基板之該第一
區域且排列成複數列且每任意兩相鄰列之
間具有一第一間距;以及
一第二群發光元件設置於該基板之該第二
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至少
部分地以一第二間距間隔,且該第一間距
小於該第二間距;
其中該第二群發光元件排列成至少一列,
實質上平行於該基板之該第一邊且相距一
距離,該距離小於該第二間距。
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背光單元, 其中該第二間距小於三倍之該第一間距。
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背光單元, 其中該距離小於1mm。
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背光單元, 其中該第一群發光元件以及該第二群發光
元件之每個發光元件包括至少三個發光二
極體晶片。
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背光單元, 其中該至少三個發光二極體晶片包括具發
射紅光能力之至少一第一發光二極體晶片
、具發射藍光能力之至少一第二發光二極
體晶片、以及具發射綠光能力之至少一第
三發光二極體晶片。
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背光單元, 其中該第一群發光元件以及該第二群發光
元件之每個發光元件包括具備發射白光能
力之一發光二極體晶片。
(二)引證1證據技術分析:
1.引證1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0000000A、 申請號000000000000.1「直下式背光源」發明專利(原 處分卷第221-227 頁),公開日(94年12月28日)係早 於系爭案優先權日(95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案相關
之先前技術。
2.引證1技術內容:
⑴如圖2A所示,直下式背光源200a,包括背板202 以及 多條發光二極管列204 。多條發光二極管列204 被配 置於背板202 上,且每兩相鄰發光二極管列204 之間 分配具有間距a1、a2、a3或a4。這些間距自直下式背 光源200a的中部向邊緣依序變大,即,這些間距大小 關係為a1<a2<a3<a4(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1行, 原處分卷第225 頁反面)。
⑵發光二極管列可為發光二極管燈條(LED light bar) 604,其上配置有多個發光二極管614(說明書第8頁 第18至20行,原處分卷第225頁反面)。 ⑶直下式背光源500a,包括背板502 以及多條發光二極 管列504 。每條發光二極管列504 配置有多個發光二 極管514 ,多條發光二極管列504 被配置於背板502 上,且每兩相鄰發光二極管列504 之間分別具有間距 a1、a2、a3或a4,該等間距大小關係為a1<a2<a3< a4(圖式第5A圖,如附件2 所示)。
3.附件2 所示引證1 第5A圖為直下式背光源之再一優選實 施方式的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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