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5年度,32號
IPCV,105,民著訴,32,20161129,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吳婉婷即澤萱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王漿10 00mg(365 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照片係原告製作, 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攝影及美術作品(如 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 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為澤萱實業社之負責人,竟基於重製 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其住處,將系爭圖檔之上半部(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被告圖檔)予以重製,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帳 號將之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其所開立之「澤萱の店」 虛擬商店販售商品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用以銷售系爭商 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圖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怡君於104 年1 月17日上網瀏覽察知上情 ,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於事實部 分之認定,嗣雖因原告提起告訴不合法及提出告訴時間已逾 6 個月,而遭新北地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然此僅為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之結果,並非被告 之重製行為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向專業攝影公 司詢問相同商品照片之製作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左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15萬元並無依據且不合理,新北地 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業經撤銷前揭新北地院判決,改 判公訴不受理,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亦認定 原告之廣告資料及商品照片並未記載著作權人之相關資料, 尚無法證明系爭圖檔究係何人創作及著作權人究為何人,且 系爭圖檔之圖片都是重製並無原創性,文字敘述部分也是商 品之名稱和內容而無獨創性。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架數天就下 架,沒有售出系爭商品,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利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澤萱實業社(已歇業)之負責人,於103 年 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17日期間,將被告圖檔置於系爭網頁 ,用以銷售系爭商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澤 萱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被告圖檔資料 及訂購商品下架通知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前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 地院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 訴不受理」;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兩造提供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放置之被告圖檔重製原告所有系 爭圖檔之上半部,侵害系爭圖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無依據且 不合理,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財 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曾任職於



原告公司員工○○○所出具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讓渡書、原始 檔製作擷取畫面、原告於雅虎網站網頁銷售系爭商品使用系 爭圖檔之頁面資料、中華民國駐澳辦事處認證文件等為證, 觀諸系爭圖檔之上半部係由系爭商品、蜂蜜與花、豆子、液 體圖等照片,佐以商品名稱等文字編排組合而成,其整體創 意表現凸顯系爭商品特色之編排、構圖、字形、組合與色彩 搭配,予人獨特視覺感受,應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被告雖質疑原告非為系爭圖檔著作權人,並提 出其於網路上擷取個別之系爭商品、蜂蜜與花、豆子、液體 圖照片或圖檔之圖面資料(本院卷第57頁、第93至94頁), 辯稱系爭圖檔中之照片或圖檔係擷取他人網站圖片拼湊重製 而來,非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然審諸被告提出其於網路 擷取之系爭商品、蜂蜜與花、豆子及液體圖等圖面資料來源 及著作權歸屬不明,已難採憑,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個別圖面 資料與系爭圖檔之整體編排及構圖表現有別,予人視覺感受 亦不相同,原告已提出前揭證明資料,其中相關電腦圖檔確 實有建檔、修改日期及圖層等紀錄(本院卷第71至74頁), 原告並提供出具讓渡書即製作系爭圖檔之前揭離職員工○○ ○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雖證人經本院傳訊未能到庭(本 院卷第109 頁),惟兩造均認無再予傳訊必要(本院卷第11 4 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人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被告圖檔係自 網站剪圖而來(本院卷第86頁),核諸系爭圖檔上半部與被 告圖檔完全相同,有附圖可資對照,被告顯係未經同意或授 權,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圖檔之上半部予以重製並上傳至系 爭網頁,所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圖檔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 輸權。又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之被告圖檔,既非由被告自行 創作,自可預見使用被告圖檔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 對於所使用之圖檔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 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 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 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圖檔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圖檔上半部即 被告圖檔置於系爭網頁作為販賣系爭商品之圖檔使用,並非 就系爭圖檔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5萬元 所提出之圖檔估價單(本院卷第40頁)並未用印,亦未記載 標的內容,實難採憑,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再觀諸系爭圖檔上半部即被告圖檔置於系爭網頁使用之 版面大小、比例、位置,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22 日至104 年1 月17日期間之侵權時間不長,被告於系爭網頁 使用被告圖檔期間未售出系爭商品獲利(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 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 638 號案卷第24頁可參)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
康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