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5年度,7號
IPCV,105,民著上易,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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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嘉豪
被上訴人  湯為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 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79,500 元,並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所有侵權照片及文章 之刊登處,更正標註「本圖片或文章經樸實工作室授權刊登 」字樣,並放置樸實公司官方網站www.puresimplestudio. com之網址及超連結。3.被上訴人應於所有刊登侵權照片及 文章之臉書帳號首頁、部落格首頁置頂處及網站首頁明顯處 ,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時間需達18個月。4.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孫嘉豪為上訴人樸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彩朝健康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19張照片,上訴人孫 嘉豪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語 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8則文章與113 張 照片,上訴人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其最後1 日上班日為同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於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原擔任行政人員,嗣自102 年5 月1 日起轉 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購 物網站等平台之規劃與經營等業務,其工作內容明載於勞工 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所示 19張照片為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為上訴人孫嘉豪所創作之 攝影著作,竟未得其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 分別將上開著作傳送至被上訴人之blogspot、UDN 部落格、 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且未標註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侵害上 訴人孫嘉豪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復未經上 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著作傳送至被上訴人之UDN 部落格、湯為筌、 湯為笙臉書,或投稿於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等網站 ,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爰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應 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嘉豪 77,051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4.第一審與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 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 上訴人固授權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得使用照片,然上訴人未曾 同意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使用於其個人部落格及臉 書中,且被上訴人稱使用照片為上訴人所授權,迄今仍未提 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相機之容量有限,且彼時Google雲端技 術不佳,故其均將照片存放在臉書,將臉書當作雲端硬碟使



用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原始檔案大小約略在2.5 至 4MB 間,將附表一所示照片上傳至臉書,會被自動壓縮尺寸 及降低解析度至約0.3 至0.5MB ,照片品質下降將降低其於 影像編排之可再利用性。且被上訴人其先前任職於臺灣環境 資訊協會,該協會使用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Google企業帳戶 服務。職是,被上訴人應相當依賴該帳戶0000@000000.org. tw之服務,且習慣以Google網路硬碟儲存私人檔案,熟悉此 系統。再者,此系統除提供網路硬碟GoogleDrive 外,亦提 供網路相本Picasa,上訴人公司並提供知名網路儲存空間Dr opbox 之使用帳戶,均可上傳及下載未經壓縮之原始照片, 供被上訴人儲存照片及工作使用。準此,均顯較存放於臉書 為佳,應可滿足被上訴人工作上之需求。且縱被上訴人認為 上述網路儲存空間於使用上有不便處,其於臉書中所儲存如 附表一所示照片,仍可設定使用權限為僅限本人,並無公開 予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之必要性。
⑶被上訴人非基於職務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宣傳上訴人公司,而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照片云云。然就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4日於UDN 部落格 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一 文;暨湯為筌湯唯笙臉書等處,使用附表一編號2 至19等 18張照片,均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品牌樸實工作室,亦未放 置任何超連結指向上訴人公司官網。準此,依一般之經驗法 則,均會認未提及產品名稱、產品品牌、生產廠商等資訊, 亦未提供網路超連結讓消費者進入該品牌網站,使一般網路 使用者無法明確得知產品及品牌資訊,無法達到宣傳上訴人 公司之效用。
⑷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前於103 年3 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案,且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與同年5 月29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等之偵查與訊問,其理當知悉上訴人之主張。然被上訴 人竟持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迄至上訴人於同年12 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不詳日期 ,移除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侵害行為,兩者時間相距達數月 。準此,其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
⑸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於其工作筆記中所使用上訴人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 照片及他人照片時,僅就其他部分有標示攝影阿mon 、或為 網路授權圖庫資料照、亦有被上訴人友人所提供之照片。其



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未有任何著作 人名之表示,此可見其於同年7 月25日工作筆記:關於夏威 夷鳳椰糕、說起鳳梨的這些與那些、鳳梨,如此醉人及關於 鳳梨,還沒說完的等文章。職是,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著作人格權。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⑴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之職務上之著作: 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往返之信件,雖將著作 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關於受雇人與雇用人、受聘人與出資人 之規定相互混淆。然其自承其受領之薪資與其所著作之文章 圖片間,具有對價關係。準此,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自可視 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之著作。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始均自承就附表二所示之18則文章,係其先撰寫 於自己部落格,始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其張貼附表二所示 18則文章至部落格等之行為,足證其係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 而為張貼於其部落格及臉書等處之行為,其與上訴人稱未曾 授權刊登之情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張貼附表二所示18則 文章至部落格等之行為,係為宣傳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於文 章中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品牌樸實工作室,亦未放置任何超 連結指向上訴人公司官網,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藉此認識上 訴人公司或其產品,難有增加曝光度之效果。再者,因上下 游新聞市集與吉甲地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為協助上訴人 公司之經銷客戶充實網站內容。上訴人公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將文章刊登於上下游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用以吸引網 路使用者於閱讀文章後,因對於該網站具有較高之信任感及 消費意願,間接增加上訴人公司之業績。準此,被上訴人不 得逾越授權範圍,將該文章刊登於其他網站、部落格。 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被上訴人張貼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而符合上訴人僱請 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然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 司間於102 年9 月14日與同年9 月18日之往來信件,可知上 訴人於離職約定書中原欲以著作財產權為交換條件,換取被 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已斷絕將來因故改作而衍生之著作權 爭議。此經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接受而致協商失敗,被上 訴人亦未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再者,上訴人已於103 年1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 1 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偵查,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未 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然被上訴人於喜菡文學網與環境資 訊電子報等處,仍有多篇文章繼續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公開



瀏覽,至今時間相距逾34個月之久,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⑴附表三所示照片為具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附表三所示之113 張照片,雖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 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且有畫面雜 亂、視角歪斜、拍攝距離過近、曝光過度等之情形。然就照 片原始檔案觀之,照片編號10、11、12、13、21、22、23、 25、30、38、40、57、61、68、88等。均有依據所拍攝之物 體調整焦距;照片編號6-8 、15-16 、24-25 、27-28 、31 -32 、42-48 、74-75 、81 -84、90-91 等,均有反覆以不 同構圖及角度拍攝相同物體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於攝影器材 之掌握仍未純熟,偶有畫面雜亂、視角歪斜、拍攝距離過近 、曝光過度等之情形。惟自被上訴人刻意反身入鏡,不同與 一般攝影者躲藏在照相機背後,仍可充分展現出被上訴人之 個性與獨特性。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係其於上班時間外所為之 拍攝,而認為此攝影著作並非職務範圍之著作云云。然被上 訴人基於行銷企劃業務之需要,利用工作時間採訪經銷客戶 ,或側拍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抑是受命採訪農民演講活動 或參與社區祭祀等機會,蒐集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公司網站之 影像素材,而逾其正常上班時間之部分,被上訴人亦據以申 請加班補休。被上訴人於此所拍攝之照片,已有使用於其所 撰寫之文章,雖未盡數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官網,仍為因執行 職務所產生,應歸屬於職務範圍之著作。
4.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19張照片,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著作人格權部分,以1 張照片為1,000 元為請求,侵害著 作財產權部分,以1 張照片為5,000 元為請求;如附表二部 分,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以文章字數每1 字請 求1 元;如附表三部分,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以1 張照片為100 元為請求。職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合計77,051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一)未確定之事實狀態不得為侵害存續之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就本案刑事案件,受警察、檢察官 之訊問及已寄送存證信函,應知悉上訴人之主張而不得繼續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繼續使用則表示被上訴人有侵害 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就刑事案件未定罪



前,應不得逕認事實之存續,等同於侵害之存續。且上訴人 於原審法官為和解程序時,當庭要求不要移除。準此,據此 認定為侵害,顯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如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眾多可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方式 ,則不應將照片上傳至臉書並設定為公開云云。惟如附表一 所示之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有物,處理之方式不受上訴人拘束 。且Google雲端技術不好,係指上傳下載同步功能之問題, 且僅有15GB之容量。再者,畫質並非照片上傳下載考量之因 素,網路宣傳圖檔之畫質,僅需壓縮檔可供線上預覽即可。(三)網路宣傳文未放置特定單位名稱連結係常見之情形: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撰寫之網路宣傳文,均未放置上 訴人之名稱連結,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 認就個人網路平台之使用放置特定單位之名稱連結,視同業 配文,為網路使用者閱覽中之惡。且於適當平台選擇是否放 置特定單位之名稱連結,係一般常見之技術。
(四)如附表二與三之著作非職務上之著作:
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公司負有著作義務,因業務性質係雙 務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為,係超越工作業務範圍 ,為額外之非職務工作。原審判決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著作 係職務上所為之著作,然被上訴人所為張貼之行為亦未超越 合理範圍。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認為,就附表二 、三所示之文章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有待斟酌。準 此,就刑事偵查結果認定,並未直接認定上訴人公司擁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文章或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至被上訴人加班 之工作內容,係出席、送達產品、業務接洽等行為,其與拍 照行為無涉。且縱有拍照行為,亦非職務行為。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99至109 頁之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9 月11日止期間,曾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與 同年5 月1 日簽訂有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 2 年8月30日。




2.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所拍攝;而 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與附表三所示之113 張照片,均為被上 訴人所拍攝及撰寫。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日104 年偵續字第402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下稱智財高分檢)嗣於105 年6 月6 日作成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2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5 月1 日起,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 銷企劃專員?行銷企劃專員之工作內容為何?涉及被上訴人 於102 年5 月1 日起所為之附表二、三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
2.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格 權與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18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三之113 張照片有無原創性 ?而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 訴人公司附表3所示11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應給付上訴 人77,051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起為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專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其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行銷企劃專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孫嘉豪 有口頭約定,新任行政助理到職時,其始需要擔任行銷企劃 之工作,惟一直至其離職前,均無新的行政助理到職,所以 其在離職前均,係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云云。職是,本院應 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專員?行銷企 劃專員之工作內容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本項爭議涉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所為之附表二 、三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 著作?附表三之113 張照片是否均具原創性?而為得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一)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
所謂勞動契約者,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9 月11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102 年1 月22日與同年5 月1 日簽訂有勞動契約(見原審 一卷第26至27頁)。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試用3 個月 期滿後,自102 年5 月1 日起改任行銷企劃專員,審酌上訴 人提出之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原證1 )。可知被上訴人負責之行銷企劃業務包含:1.樸實公司官 方網站;2.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等網路平台之規劃與經營; 3.行銷策略及品牌策略規劃與執行;4.行銷專案;5.促銷活 動之策劃與執行。
(二)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事實: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期間,因其前於102 年3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之臉書張貼相片動態,並附上簡單文字, 嗣於4 月間放置介紹清明節之故事,使上訴人孫嘉豪發現被 上訴人之文筆不錯,故於102 年5 月1 日將被上訴人轉為行 銷企劃專員,負責經營規劃及經營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與臉 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參諸被上訴人原擔任行 政人員之薪資為27,000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開始領取行 銷企劃專員薪資28,500元,雖調薪幅度甚少,惟仍屬當事人 間之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以調薪金額過低為由,否 認其自102 年5 月1 日起已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事實。職是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其未侵害著作權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如附表一所示照片有無著作權與何人 為著作權人;繼而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有 無侵害著作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2)。
(一)上訴人孫嘉豪為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發表於官方網站 之同日即102 年7 月25日、102 年5 月14日,將照片張貼於 被上訴人之blogspot、UDN 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之證3 )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孫嘉豪當初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在其部落格上,貼在其 部落格上,係被上訴人之職責,因當時身分為部落客,故未 逾越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1.附表一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審視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可知:⑴編號1 之照片,係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⑵編號2 至19之照片為「彩朝健康坊」產品 及店主人夫婦合照;⑶編號1 照片連同「工作筆記:關於夏



威夷鳳椰糕」一文,前於102 年7 月25日發表於上訴人公司 官方網站(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之補證4 之A14 );⑷編號 2 至19之照片連同「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 家帶來的美麗風景」一文,前於102 年5 月14日發表於上訴 人公司官方網站(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之補證4 之A4) 。此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原始檔案光碟一片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職是, 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係上訴人孫嘉豪為推銷上訴人公司 之產品,藉由照片之製作方式,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並非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其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上訴人孫嘉豪為著作權人,附表一所示照片,為應受著作 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2.被上訴人非著作人: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內容構成、光影 、色澤、擺設及焦距等有提供意見,故上訴人孫嘉豪所攝照 片為被上訴人意志之延伸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19 張照片之構圖、光影及焦距等項目,縱有提供意見,僅為觀 念之提供,並非具體與客觀之表達形式,基於思想與表達區 分之原則,其性質構想或概念,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況附 表一所示照片,實際由上訴人孫嘉豪獨立拍攝完成,上訴人 孫嘉豪並非依被上訴人意見所為,其有加入個人之創意表現 後,始完成照片之整體表達形式,上訴人孫嘉豪始為如附表 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一之照片與職務、授權範圍相符: 1.未逾越被上訴人職務範圍: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 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 員之職務內容,其包含撰寫相關文章,並發表於上訴人公司 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上訴人公司及其產 品之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既如前 述。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係為搭配「工作筆記:關於夏威 夷鳳椰糕」及「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 來的美麗風景」文章所拍攝,不論是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或是在「彩朝健康坊」報導中附帶提及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均含有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及同年7 月27日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其部落格,可增加上訴人公司 或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該



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擔任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相符,亦未逾越 上訴人孫嘉豪授權利用著作之約定。
2.未逾越上訴人孫嘉豪授權利用著作之約定: ⑴符合網路行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授權被上訴人發表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 站、社群網站與購物網站、「上下游」新聞市集(見原審卷 一第78至79頁之證30)、「吉甲地」部落格(見原審卷一第 第53至54頁之證13)等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張貼於被上訴 人之UDN 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云云。惟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本希望運用被上訴人擅長 之網路行銷之手法,為上訴人公司擴展知名度,使相關網路 瀏覽者認識上訴人公司與其商品,故能擴大接觸面,增加上 訴人公司在各網路平台之曝光率,並無限制特定網站之必要 性。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未約定被上訴 人所負責之網路行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等細節。 ⑵被上訴人有決定張貼內容與範圍之權限:
參諸證59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嘉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上訴人孫嘉豪自承被上訴人在擔任行銷企劃工作 後之數個月,所撰寫之相關網路行銷文章,為公司累積大量 之文字與圖片,將公司官網及FB形塑出前所未有之風格與氛 圍,此成就於短時間內,很難有後人可超越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18 至119 頁)。再者,審視證9 所示,其為被上訴人 撰寫之工作交接文件,暨證18所示,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孫嘉豪往來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在網路媒體之 行銷方式,提出個人之作法與建議,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網路 行銷之運作模式,包含要發表於相關網站及如何方式發表等 事項,應較上訴人孫嘉豪為嫻熟,自應享有一定之決定權限 (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61頁)。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宣傳 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將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 上訴人之UDN 部落格及臉書,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 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其係將臉書作為雲端硬碟使用,因相 機之容量有限,且Google之雲端技術,尚不太好,故均將照 片存放在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參諸如附表一所 示照片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及張貼於被上訴人臉書之 日期,均為同一日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足堪採信。職 是,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部落格,以達到為 上訴人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其為在不同之平台編輯或張貼 相關圖文,而將如附表一之照片暫存於臉書,均係出於執行



職務之意思,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孫嘉豪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人格權: 1.著作人格權之範圍: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 同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 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利用附表一所示照片,不得侵害孫 嘉豪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2.符合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 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 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部落格及臉書, 未標註著作人姓名,侵害上訴人孫嘉豪之著作人格權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 作利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查被 上訴人基於為上訴人公司宣傳或暫時存放之目的,將上訴人 公司官方網站之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部落格或存放於臉 書等,並未加以增刪變更。況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所張貼之 照片,不論為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或被上訴人所拍攝者,均 亦未載明著作人之姓名。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之原貌張貼 網站或臉書,應認仍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 孫嘉豪著作人格權可言。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公 司之行銷企劃專員,故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職務 上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侵害著 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故附表二所示之文章,非職務 上之著作,其未侵害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 二所示之著作,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繼而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18篇文章之著作 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倘無特別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 歸上訴人公司享有。
1.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
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開始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 被上訴人撰寫之相關文章及照片,除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 站與臉書,以充實相關網站及臉書之內容外,亦發表於與上 訴人公司之產品具有關聯性之網站,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 在上訴人公司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發文151 篇(見原審卷 一第45至46之證8 )、上訴人公司網站發文26篇、上訴人公 司客戶上下游新聞市集發文15篇(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證5 、第52頁之證12)、上訴人公司客戶吉甲地部落格發文1 篇 (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之證13)。足認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 劃專員之職務內容,其包含撰寫相關文章發表於上訴人公司 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上訴人公司及其產品之 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準此,如附表二 所示18則文章,屬於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堪予認定 。
2.上訴人於職務期間所完成之著作:
⑴上訴人公司與其他網站及臉書之文章: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均為其利用下班 或休假時所寫,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附表二編號4 「彩朝健康坊」報導,被上訴人於採訪前與採 訪對象以電子郵件連繫時,係以「樸實工作室」人員名義,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 頁之證14、15、16)。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8 月中旬與上訴 人孫嘉豪至IKEA宜家家居新莊店開會討業務執行方向,事後 被上訴人以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整理該次會議結論,亦 表達希望未來1 周有2 個不受打擾之半日,作為撰寫部落格 與行銷文章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證18)。再者, 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所製作之交接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 頁之證9 ),載明其所撰寫之文章持續在上下游市集供稿, 目前在上下游有15篇,工作筆記18篇,同步都在blog工作筆 記上,並建議於其離職後仍應維持每週一篇之頻率,以維持 相關消費者及通路商的關注,並表示為強打上訴人公司之產 品,已介紹14篇圍繞鳳梨的典故文章及1 篇棗泥糕之故事,



並隨交接文件附上下游新聞市集之網路連結(見原審卷一第 88 頁 之證34),有說明其在上訴人公司臉書及其他臉書張 貼文章之方式,為上訴人公司臉書目前是每日1 篇,多在7 時上班前,12時休息時間或睡前放置,時間錯開,該等時間 會有讀者回應,其他臉書約晚上睡前放置,多為分享時事、 健康、好料好物之話題,偶爾介紹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物品, 可增加網站之流量。職是,勾稽上開證據觀之,如附表二所 示18則文章,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所 辯,不足為憑。
⑵上訴人公司有儲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
上訴人孫嘉豪之配偶趙佩芷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透過臉書詢 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撰寫文章之存檔位置,被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其文章,係直接以上訴人公司帳號進入部 落格編寫,圖檔則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夾(見原審卷一 第50頁之證10)。再者,被上訴人有將部分「工作筆記」文 章儲存於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行政助理」資料夾內,此有上 訴人提出資料夾顯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之證43 )。因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其包含在上訴人 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撰寫、發表相關文章, 以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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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