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ian Hinma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相 對 人 何愛文律師
范銘祥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I233607 號「記錄載體,回放裝置及用以 製造一記錄載體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聲請人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明顯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正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專利民事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提出 之原證8 號專利侵權比對表,可證明中環公司侵害製造、 銷售之BD-R/BD-RE光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聲 請人之系爭專利權,由於原證8 號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 會發行之BD-R/BD-RE標準規格書中之BD-R規格書1.31版及 BD-RE 規格書2.13版內容(下稱:系爭規格書),任何人 欲取得系爭規格書前,須經一定審核程序並支付費用予藍 光光碟協會,並簽署原證9 (Blu-Ray DiscTM資訊協議, 下稱:系爭資訊協議),是系爭規格書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非屬公眾可任意取得,並具有實際之經濟 價值。又系爭資訊協議第6 條「不得將該等資訊(即規格 書)或其任一部分向任何第三人揭露」,要求取得者應為 嚴格之保密,採取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規格書應屬藍 光光碟協會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系爭規格書之秘密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第三人 藍光光碟協會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 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明:相對人就本案專利民事事件之原證8 號侵權比對表
涉及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關於BD-R規格書1.31版及BD-RE 規格書2.13版內容,不得為實施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規格書係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公開銷售與所有有興趣 並付款的業界人士,故系爭規格書對光碟產業而言並非機 密,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公開資訊,第三 人藍光光碟協會雖與有興趣產銷藍光光碟之廠商購買系爭 規格書時,要求簽訂保密協議,其係在避免任何人免費取 得規格書,而非因規格書之秘密性,且第三人藍光光碟協 會之意圖係在公開規格書而非保持其規格之秘密性,以揭 露及推廣規格書使更多光碟業廠商加入產銷藍光光碟行列 ,故系爭規格書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證8 號係聲請 人製作之專利侵權比對表,惟中環公司持有系爭規格書, 並不代表中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係完全照系爭規格書內 所述規格製造,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其 既非比對系爭產品,亦非中環公司所使用規格,故系爭秘 密自不具證據價值,且中環公司亦曾付費購買系爭規格書 ,實無限制相對人閱覽原證8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 張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得聲請秘密保 持命令之要件。
(二)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何愛文律師、范銘祥律師、廖士權 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嗣於本案專利民事事件105 年10月 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對相對人何愛文律師、范銘祥律 師、李宛珍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2 第167 頁)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案專利民事事件所提出原證8 所示之專利侵權 比對表,係將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發行之BD-R/BD-RE標準 規格書中,關於BD-R規格書1.31版及BD-RE 規格書2.13版 內容即系爭規格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之技術比 對,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均涵蓋系爭規格書內容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案專利民事事件陳稱明確(見本案 專利民事事件卷2 第137 、139 頁)。準此,原證8 所示 之專利侵權比對表中之系爭規格書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之內容相符,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發明 內容又為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得輕易得知該資訊,則原證 8 所示之專利侵權比對表中之系爭規格書內容,自無秘密 性可言,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鎖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又依相對人提出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之網頁公開資訊,載 明:「期待揭露規格以加速對藍光光碟產品及應用之理解 (Specification disclosure is expected to furthe ra ccelerate the under standing of Blu-ray Discpro ducts and applications,見本案專利民事事件卷2 第14 4 頁),佐以,聲請人與中環公司均為生產藍光光碟產品 之廠商,且自陳持有系爭規格書(見聲請人105 年10月28 日陳報狀、本案專利民事事件卷2 第142 頁背面),可徵 ,系爭規格書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另聲請人 代理人所屬之事務所雖非生產藍光光碟產品之廠商,亦持 有系爭規格書一節,有系爭資訊協議1 份在卷可稽(見本 案專利民事事件卷1 第59-60 頁),是以,系爭規格書在 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期待揭露規格情形下,不惟生產藍光 光碟廠商甚或無關生產藍光光碟產品者均可付費取得,益 難認系爭規格書有何秘密性可言。至於,系爭資訊協議乃 取得系爭規格書者對於第三人藍光光碟協會應負之保密義 務,此與系爭規格書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而具有秘密性,核屬二事,尚不得以持有系爭規格書者簽 署系爭資訊協議,即認其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此外, 原證8 所示之專利侵權比對表,因未涉及系爭產品之比對 ,此據相對人於本案專利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並無 閱覽原證8 資料之必要性等語明確(見本案專利民事事件 卷2 第139 頁),是本件亦無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系爭規格書 具有秘密性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難認系爭規格書應受營業 秘密之保護,且相對人亦陳稱並無閱覽原證8 之必要性,自
無就原證8 中關於系爭規格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規格書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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