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9號
IPCV,104,民專上,9,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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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呂紹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祥揚律師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昱安   
輔 佐 人  洪珮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二木正浩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敬文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 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日商岩崎製作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崎公司)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其營業處所在日本東京都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孫建 忠、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分別為中華民國人 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 本件依岩崎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禾鏵公司等於我國有 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 即涉外因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事件, 且岩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 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 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 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岩崎公司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 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岩崎公司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5   日時起,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岩崎公司主張禾鏵公司等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



 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 ,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岩崎公司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岩崎公司所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
三、岩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福田雅之已變更為二木正浩,並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二木正浩於105 年4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又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亦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105 年10月 1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172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四、又按「(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 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 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 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禾鏵公司已於 原審主張岩崎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準此, 禾鏵公司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1年專 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現行專利法第43條、91年專利法第 71 條 第3 款、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及提出新證據組合,抗辯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本院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禾 鏵公司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新證據組合具有重要性,如不 許其於二審提出該新證據予以主張,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恐與行政訴訟審理發生歧異見解,是禾鏵公司於本院提出 上開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岩崎公司主張:




㈠岩崎公司係世界知名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 Cassette Syst em)、基板積載系統(Glass Loading System)、基板搬送 系統(Glass Transportation System )、收納系統洗淨機 (Cassette Washing Machine)之研發及製售商,所製造之 產品品質優良、行銷多國而廣受液晶面板製造商愛用。其中 ,岩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研發及生產製造之 主力產品為基板收納系統,在韓國取得專利權,並在我國取 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 止。岩崎公司經由訴外人臺灣授權廠商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告知,於中國大陸合肥市發現由禾鏵公司所製作之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 經拍照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 鑑定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侵害系爭專利權 利甚明,禾鏵公司經營金屬結構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其 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 之資訊,禾鏵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 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 險,自有過失,且岩崎公司早已告知禾鏵公司系爭專利存在 ,至遲於本院囑託高雄地院實施證據保全當日(即102 年7 月23日)已知悉岩崎公司將請求損害賠償,然禾鏵公司於該 日之後仍繼續出貨,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孫建忠係禾鏵 公司負責人,禾鏵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其製 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之範圍。爰依92年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此為本院 向來之見解(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判決、103 年度 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等參照),根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 7 頁第3 行以下記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 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型 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線狀體」之解釋,係相對於管/棒狀體而言。故 原判決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及禾鏵公司之 舉發答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線狀體」之文義不 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其解 釋方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專利法20條第1 項及第71 條第4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 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 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 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 ,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 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發明之概要」及第1 項之記載),而由說明書之記載 可瞭解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此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在 產業上可被製造或使用,且岩崎公司已實際將系爭專利用於 產業中,故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再者,系爭專利中並 未自承「以水平方向之線狀體形成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 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故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主 張請求項1 所載技術方法與先前技術無實質差異並據而主張 無產業利用性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已載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顯具有 產業利用性。而從若干專利文獻上可得知該「軟質乙烯」係 指一種樹脂,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主張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 軟質乙烯」為何種成分物質,並進而主張說明書並未記載發 明之真實方法或欠缺產業利用性云云,並無所據。此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然已記載達成「貨櫃之小形化、輕量化、 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目的之必要技術手段(以水平 方向上之線狀體形成橫架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而「軟質 乙烯」充其量僅涉及線狀體之包覆材質,並非實現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必要實施方式,則不論「軟質乙烯」是否能讓通 常知識者了解,均無礙於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說明書並未記載發明之真實 方法而欠缺產業利用性云云,並無所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原審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 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並非習知技術,則在禾鏵公司及孫 建忠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1999 年11月25日前)有習知技術採用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貨 櫃用之橫架之情形下,禾鏵公司及孫建忠此部分之主張並不 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上證7 號與其他證據間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上證7 號屬於太陽能技術之技術領域,且是針對太陽能收集 器(solar collector unit)。然系爭專利屬於貨櫃領域, 兩者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亦不相關。故當系爭專利欲解決習



知技術所產生之問題並不會參酌上證7 號之技術內容加以引 用而相互組合。因此,上證7 號不應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係針對製造液晶顯示器之極薄的玻璃 、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的薄板狀物之技術領域,而上證 7 號的太陽能收集器(solar collector unit),與系爭專 利所稱之薄板狀物並非相同,兩者所要求的技術層次完全不 同,完全不可相提並論。故兩者所運用的技術領域確實不同 。上證7 號中完全未揭示有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貨櫃的小 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之目的。由此可知 ,兩者的目的(課題)確實不同。又上證7 號之carrier 並  非屬貨櫃之縱框,且上證7 號並未教示如何在左右縱框間以 線狀體形成橫架,其與系爭專利或其他證據均非屬相同或類 似之技術領域,故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將上證7 號及其 他證據進行組合,故上證7 號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無從否定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⑵上證6 號與其他之證據間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進步性:
上證6 號之框架6 及14並非呈相對配置(互為相向),且線 9 亦非成水平方向,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橫架 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結構完全不同。上證6 號之線9 之主要目的並非分散薄板狀物品重量,而是為提供 側向支撐(防止偏移),且線9 與薄板狀物品係「點接觸」 ,故薄板狀物品的整體重量係由局部的集中應力施加於線9 ;而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為水平放置,所以薄板狀物品的 整體重量係由平均的分散應力施加於線狀體。因兩者之接觸 面完全不同,則兩者所採用之力學原理完全不同。承上,既 然兩者所採力學原理不同,目的亦不同,則難認通常知識者 得依據上證6 號或其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上證6號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無從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進步性。
⑶上證6 號及上證7 號及上證1 號之組合,無法可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上證6 號自未教示「將薄板狀物品插置於水平設置之線狀體 所形成之間隙以達成承載效果」之技術手段,亦未揭露「於 兩貨櫃縱框間形成橫線」之技術手段,也未有其可與上證7 號進行結合之教示,故兩證據無從進行結合。縱勉強進行結 合,亦無從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呈相對配置之縱框間 ,以水平方向之線狀體形成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 特徵,亦無法達成「可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 薄板狀物品,以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效果。故通常知識者並



無動機將上證7 號、上證6 號及上證1 號進行組合;縱勉強 進行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禾鏵公司辯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1 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其特徵為」用語 之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其特徵為」用語之後則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本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判決等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僅為「橫架係由架設於 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餘前言部分「一種薄板狀 物品用貨櫃..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等均屬系 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貢獻所在。系爭專利所稱用以承載薄板狀 物品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與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內容無實質差異,不具新 穎性。
⒉上證7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上證7 號已揭示由「橫線」、「穿越線」構成之「支撐網」, 用以支撐承載薄型平板狀物品,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 「橫線」、「穿越線」之張力。從而,縱認系爭專利所稱「 線狀體」應解釋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 彈性之物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 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亦均已見於上證7 號「橫 線」、「穿越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 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確已見於上證7 號。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全部技術特徵,確已 見於上證7 號與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上證1 號)之組合 ,該證據組合確足證明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7 號與上證2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 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2 號「基板載體100 」、「支柱 112 」、「用以承載基板的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但 認上證2 號「支撐臂126 」、「支撐桿128 」均無法調整彎 曲彈性,與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惟禾鏵公 司仍否認爭執之)。姑不論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 體」之解釋(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或 棒」)並無依據,縱依該解釋,系爭專利所稱以「線狀體」



構成之「橫架」,亦已見於上證7 號由「橫線」、「穿越線 」構成之「支撐網」,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橫線」 、「穿越線」之張力。故而,縱依原判決前開解釋,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7 號與上證2 號之 組合。
⒋關於上證7號與上證5號之組合:
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 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5 號「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 「框架9 」、「基底部11」,但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與 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惟禾鏵公司仍否認爭 執之)。姑不論原判決認上證5號 「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 專利所稱「線狀體」有無依據,然如前述,系爭專利所稱以 「線狀體」構成之「橫架」,已見於上證7 號由「橫線」、 「穿越線」構成之「支撐網」,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 「橫線」、「穿越線」之張力。故而,縱依原判決前開認定 (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7 號與上 證5 號之組合。
⒌上證6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項1欠缺進步性:
上證1 號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且上證6 號明確揭示 :以「鋼線」(或以套有圓柱管的鋼線)支撐承載薄板狀物 品之技術。至於鋼線架設方向(係以水平方向或傾斜方向架 設),則可視貨櫃本體設計應用而定,從而,該「鋼線」之 架設方向,並不影響上證6 號前開裝置用以支撐承載薄形板 狀物之功能。系爭專利充其量僅屬「構成要件排列變更之發 明」,且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即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從而,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於該發明中之運用,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 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由上可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的先前技術與 知識,可於參考前開證據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得知。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見於上證6 號、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上證1 號)之組合,並未產生不可 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6 號與上證5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已揭示以「鋼線」(或以套有圓柱



管的鋼線)支撐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另關於上證5 號, 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 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5 號「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 「框架9 」、「基底部11」,但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 」 與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云云。姑不論原判決 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有 無依據,然如前述,系爭專利所稱以「線狀體」構成之「橫 架」,確已見於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職是,縱依原判 決前開認定(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 線狀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 證6 號與上證5 號之組合。
⒎上證7 號、上證6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自上證6 號說明書第1 圖可知,上證6 號係提供一薄板物品 收納儲存裝置,其中包含複數「鋼線9 」,並將所欲收納儲 存之薄板物品(如玻璃板),載置於該複數個「鋼線9 」間 所形成之「兩線間格10」。換言之,上證6 號已教示:「將 薄板物品插置於線狀體間隙以達承載效果」之技術手段。如 再結合上證7 號所教示:「於兩側『框架』間形成『橫線』 」之技術手段,自得完成岩崎公司所稱「可藉線狀體水平設 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承載效果」之技術特 徵。從而,岩崎公司所稱「可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 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承載效果」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原不得以該技術特徵之有無據以判斷 較該項次有無進步性;惟該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6 號、上 證7 號之組合,同樣不具進步性。因此,如將上證6 號、上 證7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進一步組合( 按:該三者均係提供薄板物品收納承載之技術手段,彼此間 具合理結合動機),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 徵,足以證明該項次確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且其說明書並未記載發 明真實方法,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 、第71條第4 款等規定:
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中對於「習知技術」之記載,系 爭專利旨在提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以解決習知技術中 與薄板狀物品置放收納或移動有關的問題,然而,由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線狀體」,實包含習知技術中所使用 的金屬細線、鐵線、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等線狀體。而如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欄中所載,當薄板狀物品被



置放在這些線狀體上或於其上移動時,會產生刮傷該等薄板 狀物品之問題。此外,貨櫃的尺寸係與所欲承載的薄板狀物 品大小有關,取決於實際使用之設計,因此「以線狀體取代 傳統貨櫃中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之技術手段實與達到貨 櫃小型化之效果完全無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並 未解決其所指摘的各種習知技術缺失,欠缺產業利用性。 ⒉經細繹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提出兩種薄板狀物品 用貨櫃實施方式。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實施例是以一 條包覆有軟質乙烯的鋼索15纏繞架設為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 架。換言之,如依前開教示,吾人使用包覆有軟質乙烯之鋼 索來承載薄板狀物品,即能解決系爭專利所稱各種習知缺失 ,包括以包覆有氯化乙烯之金屬線狀物承載薄板狀物品所產 生之種種缺點。然具有一般化學常識者皆知,乙烯(C2H4) 是一種可燃性氣體,其沸點為-103.7°C ,在高於此溫度( 包含室溫)時即為氣體。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用於 包覆鋼索的「軟質乙烯」絕不可能存在,更絕對無法將包覆 有軟質乙烯的鋼索進行纏繞後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因此,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能解決習知技術缺失之 發明真實方法,顯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 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71條第3 款,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實施必要事項: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以「架設於 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自屬系爭專利發 明核心。從而,該「線狀體」之技術特徵為何?究應如何以 該「線狀體」形成「橫架」?均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必要 事項,依專利法前開規定,均應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俾使熟習系爭技術之人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⒉惟系爭專利已自承:「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 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明確記載:「傳統上這種薄 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 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因 此,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 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 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 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 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 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



」等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上證1 號),由此可知, 系爭專利已自承以「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 線等之線狀體」。茲因「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 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且如前述,系爭專利所 稱以「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又為 系爭專利發明技術核心所載,為實施該發明技術之必要事項 。是則,為使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得以明瞭系爭專利發明內容 且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即當載明:其所採發明技術 (由「線狀體」形成之「橫架」),究係如何有別於系爭專 利已自承之先前技術(「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 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且應如何實施完成。否則,系爭專 利即有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事由 。
⒊然關於「以『線狀體』形成『橫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 一再重複與習知技術相同之技術內容,並未教示究應如何實 施其發明:
然經遍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之概要」、「實施例」後可 知,關於系爭專利究係如何以「線狀體」形成「橫架」,系 爭專利說明書充其量僅稱:「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 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除 此以外,即別無其他記載詳細說明系爭專利究係以何種技術 方法完成「以『線狀體』形成『橫架』」之發明技術。惟如 前述,系爭專利已明確載稱:「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 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 利說明書前開關於「線狀體」之說明(「前述線狀體係為金 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與其所自承之先 前技術即無實質差異。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閱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稱:「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 維製細線」等語後,仍無從理解此番記載與先前技術有何差 異,更難以瞭解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方法、手段或技術內 容,遑論得以據以實施其發明內容。
㈣岩崎公司未能證明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⒈岩崎公司未在境外大陸地區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當 不得以「效力僅及於我國」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對任何人於境 外大陸地區之行為行使權利,否則將不當擴大系爭專利可以 行使權利之範圍,而與本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本院99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 號判 決參照)。又證據保全階段在禾鏵公司內之系爭產品成品, 實係第三人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臺灣,僅係暫時寄放於禾鏵公 司之倉庫,此有被證8 號之進口報單為證。




⒉岩崎公司並未提出禾鏵公司在我國境內有任何實施系爭專利 之證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況且,縱使就假處分程序 所扣得之半成品,均屬金屬框架之零組件,自禾鏵公司購置 該等零組件之廠商,可將該零組件用以組裝成其他物品,至 少包括「normal cassette 」、印刷電路板(PCB )之電鍍 暫存架、清洗籃具等,均非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系爭專 利之特徵在於「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惟從上述電鍍暫存架及清洗籃具之照片可知,線狀體係 以垂直方向而分隔電路板及待清洗板,根本不可能落入系爭 專利之範圍內,自無構成侵權之可能。
⒊自原證7 、原證17等照片均無從證明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原判決認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原判決書附圖六 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判決書附圖六所示照片是否為禾鏵公司 於我國境內產製(就此,禾鏵公司否認之),惟自原判決書 附圖六(即原證7 第四圖、原證7 第八圖)可知,該二照片 固呈現岩崎公司所謂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縱框」、 「橫架」等特徵。然而,就該等照片所示之物是否具備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稱「線狀體」,則無從自原判決書附圖六之 照片獲得確知。自難據以驟然論斷原判決附圖六照片所示之 物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項技術特徵要件。原證17照 片所示線材僅為半成品,岩崎公司徒以該照片遽論禾鏵公司 侵害其系爭專利,顯無依據。此外,僅以原證17照片所示, 仍無從判斷該線材是否符合「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 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之技術特徵。岩崎公司執此主張禾鏵 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要無所據。
⒋被證11、被證12出口報單與系爭專利確無任何關聯,亦無再 依此報關文件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禾鏵公司於原審為配合 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乃主動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供法院調查, 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證明被 證9 至被證13確為禾鏵公司於97年至102 年間之出口報單, 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函覆相關出口報單(即被證9-1至12-1) ,經比對後與禾鏵公司提出之被證9至12報單文件,實質內 容相符。岩崎公司無端指控禾鏵公司刻意為不實記載,以規 避責任云云,顯非實情。
三、參加人僅就有效性部分參加禾鏵公司,並陳述系爭專利0000 0000N03 號舉發案,經參加人審理於105 年7 月28日作出請 求項1 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禾鏵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Wire Cassette )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㈡禾鏵



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包括附表所示之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交予岩崎公司銷毀。㈢禾鏵公司、孫建忠應連帶給 付岩崎公司1,3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岩崎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 費用由禾鏵公司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岩崎公司負擔。㈥本 判決第三項於岩崎公司450 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禾鏵公司等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禾鏵公司 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00 萬元為禾鏵公司等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岩崎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禾鏵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岩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岩崎公司負擔 。岩崎公司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岩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之請求,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禾鏵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岩崎公司7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請 求,岩崎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均由禾鏵公司等連帶負擔。禾鏵公司及孫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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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