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3年度,19號
IPCV,103,民專上,19,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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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百時美
          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x Ruegg
訴訟代理人 劉君怡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鈺珺 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雯
陳豫宛
文大中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周延鵬 律師
張淑貞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 人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上訴人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抗辯稱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即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因本件專 利並非於訴訟繫屬中始為移轉,自與承當訴訟之要件有違。 起訴時之當事人為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上訴人則為百時 美施貴寶愛爾蘭公司,兩者分別依美國及愛爾蘭之公司法設 立,其各自之設立國家及設立依據之法律亦屬各別,顯非同 一法人格,本件亦無准許上訴人承受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 所提訴訟之資格。況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明知其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已非權利人,竟於102 年7 月就本件原因事實違法 以權利人名義聲請進行證據保全,復接續於同年9 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足認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準此 ,因當事人適格為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地位,此資格為訴訟實施權。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權之存在 要件。
(一)上訴人合法更正當事人名稱:
上訴人本於起訴時列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為本件原告(見 原審卷一第4 頁)。嗣於103 年2 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承當 訴訟,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1 月16 日(103) 智專一㈠15142 字第10320062610 號函為證,證明 本件專利權已讓與百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見原審卷 二第33、38頁)。上訴人並主張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與百 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係同一法人格,爰為聲請更正當 事人(見本院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職是,上訴人所為更 正公司名稱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 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法律關係移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專利權於起訴前即已



轉讓,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定之承當訴訟,係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情況有所不同。經審酌美 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與上訴人乃同一集團所屬公司關係,因 集團內部資產分配考量而為專利權之移轉,上訴人並於原審 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表示無法承當訴訟時, 亦請求更正原告或視為起訴聲請。準此,原審與本院均認將 原告更正為百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其於兩造訴訟利 益自無妨害,更有益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益徵上訴 人更正為百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洵屬合法正當。三、被上訴人合法提出撤銷專利之新事由:
(一)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要件: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第二審為原則上限制 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改良式之 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並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當事人是否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審判長並應曉諭 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4 7號、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職是, 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與 探知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應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二)被上訴人提出撤銷專利之新攻擊與防禦方法: 按法院就已知之特殊專利或商標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 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應以原審所 協議之爭點為限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147 頁;本院卷一 第110 、112 頁)。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得提出 撤銷專利之新攻擊與防禦方法。
1.上訴人更正專利請求項:
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專利請求項,而專利有效為行使專利之



前提,故被上訴人得於民事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不論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期間,變更或追加撤銷專利之原 因。因涉及侵權是否成立,是撤銷專利之原因具有共同性, 其請求利益相同,法律效果均可阻卻侵害專利責任之成立, 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基於審判係實現公平正義,追加 或變更撤銷專利之事由,作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作為撤銷 專利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等評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自不須上訴人同意。 2.專利有效性為行使專利權之要件:
本院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並使其衡量有無進 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故適度開示專利有效 性心證在案。倘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以原審所協議之爭點為有 效性抗辯,則使被上訴人負擔不可歸責事由,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參諸本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書狀,均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 利受被上訴人公司侵害,應以專利合法有效為行使專利之前 提,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提起補充、變更或追加撤銷專利 之原因與證據,抗辯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防禦方法,洵屬合 法正當。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欣苷膜衣錠0.5 毫克(英文品 名:Envir F.C.Tablets 0. 5mg」)及「欣苷膜衣錠1.0 毫 克(英文品名::Envir F.C.Tablets 1.0 mg)」藥品(下 合稱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28798 8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3.前項聲明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公 司應予回收與銷燬。4.就前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
上訴人係發明第I287988 號「低劑量安特卡維(entecavir) 調和物及其用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 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10 年2 月21日止。上訴人實施系爭 專利之商業化產品名為「貝樂克膜衣錠」(英文品名:Bara



clude )及「貝樂克口服液劑」(下合稱貝樂克),其主要 適應症係治療成人慢性B 型肝炎患者。
2.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用以治療慢性B 型肝 炎感染。上訴人前曾購得系爭產品之劑量為0.5 毫克者,並 由內部專家以拉曼及核磁共振光譜分析,發現系爭產品之成 分及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商業化產品貝樂克一致。至於系爭產 品之劑量為1.0 毫克者,其與0.5 毫克藥品為同一口服固體 製劑之高、低劑量產品,兩者組成除劑量高、低有不同外, 而於製程、功效等,均應無二致。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被上訴人公司明 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未經 授權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顯屬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600萬元,並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4.前項聲明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公司應予回收與銷燬 。5.就第2 至4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6.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 後:
1.合法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之更正,乃將原請求項1 「黏附於」更正為「以黏 著劑黏附於」,屬請求項之減縮。「以黏著劑黏附於」技術 特徵,本於請求項4 已有記載,故更正自無逾申請時說明書 、系爭專利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之情事。參諸請求項4 自始即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則「以黏著劑黏附於」技術特 徵本為請求項1 之範圍所涵蓋。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 正,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請求項之情事。 2.系爭專利合法有效:
⑴被證2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揭示土撥鼠模式中,每日一次投予BMS-200475即安特 卡維0.1 mg/kg 可快速降低土撥鼠之B 型肝炎病毒DNA 至無 法測出之程度。0.1 mg/kg 之土撥鼠劑量相當於70公斤體重



成人投予7 毫克之安特卡維,逾請求項1 所載0.5-1.0 毫克 之劑量範圍。且於土撥鼠模式預測取得之人類劑量與實際之 人類劑量間缺乏關聯性,遑論WHV 即土撥鼠B 型肝炎病毒與 HBV 即人類B 型肝炎病毒並不相同。被證2 另揭示健康受試 者之第一期試驗中,每日單一劑量5 mg安特卡維雖可提供抗 HBV 之藥物血漿濃度超過EC50值達24小時。然試驗係對健康 受試者進行,健康受試者體內應無HBV 。被上訴人應無從得 知5 毫克之安特卡維可有效對抗HBV ,遑論系爭專利之劑量 範圍為0.5-1.0 毫克,較被證2 所揭示低5 至10倍。再者, EC50值係於活體外試驗中,將不同濃度安特卡維直接與經HB V 感染之肝細胞培養物接觸,測試不同濃度安特卡維對病毒 抑制程度,取能達到最高抑制程度一半時濃度,作為EC50值 。倘於細胞培養物中一藥物之最高病毒抑制量為100%,EC50 濃度則為該藥物於細胞培養物中抑制50% 病毒量之濃度。職 是,EC50值非具有治療功效之濃度。
②被證2 揭示健康受試者第一期臨床試驗中,檢測之藥物濃度 係血漿濃度,並非直接作用於肝細胞之濃度。所謂於健康受 試者每日單一劑量5 mg安特卡維可提供抗HBV 之藥物血漿濃 度超過EC50值達24小時,係指對健康受試者投予5mg 安特卡 維時,受試者血漿中所測得安特卡維濃度,其於24小時期間 內皆高於由活體外試驗所獲得之EC50值。而超過EC50值之安 特卡維血漿濃度,是否能對HBV 感染病患之肝細胞亦達到50 % 之病毒抑制效果,被證2 未提供任何資料,遑論為治療病 患之有效劑量,應為能達到最大病毒抑制量之劑量,非僅須 達到50% 病毒抑制效果之程度即足。
③不同藥物有其不同特性,將兩種不同藥物之EC50值加以比較 並推論有效治療劑量,科學上並無意義。且一特定藥物之EC 50值不高,至多僅能推測該藥物可較低劑量於血液中獲得相 對較高藥物濃度之可能。Lamivudine治療慢性HBV 感染之建 議劑量為一天一次,每次100mg 。倘安特卡維之有效治療劑 量確為Lamivudine之1/50,即應為2mg 。準此,無法推得請 求項1 所載0.5-1.0 毫克之劑量範圍。因每種藥物於投予人 類病患後皆有其獨特之藥物動力學特徵,無法由比較另一種 藥物之EC50值而得出該藥物之治療劑量,遑論EC50值乃係基 於活體外實驗所得者。除非不同藥物之EC50值係基於同一實 驗中之平行試驗組,否則不能將其直接進行比較,不同實驗 所得之結果可能具有實質差異。且Lamivudine於早期試驗階 段時,研究人員係使用最低至5mg 之500-600mg 之劑量範圍 ,最後確定其有效治療劑量為100mg 。相對於安特卡維於評 估藥物安全性之劑量範圍試驗階段,而於人類受試者之投藥



劑量則為1-40mg,兩者無法相互比擬。
④上訴人經進一步研究顯示0.5 與1.0mg 之劑量可提供0.100 mg/mL 以上之安特卡維血漿濃度,0.5mg 劑量確實可於血漿 內提供足以產生效力濃度。上訴人以該數據說明系爭專利劑 量於人體吸收效果,非用以證明該劑量為於病人體內產生抗 病毒效力之有效治療劑量。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可知 ,本發明之低劑量安特卡維組成物確實展現優異之抗病毒性 與安全性。況被證2 揭示,達到EC50之安特卡維劑量5mg 作 為指引,可證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不可能且無理由將劑量降低達5-10倍而選擇系爭專利之0. 5 至1mg 之低劑量範圍。職是,系爭專利非可輕易完成者。 ⑵被證4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係證明安特卡維於口服投予健康受試者1 、2.5 、5 、10、20及40毫克後可有良好之吸收,其峰值血漿濃度及AU C 值以與劑量相關方式增加。並揭示BMS-200475單劑口服劑 量對人體耐受性良好,藥物受試者中出現治療相關不良作用 者佔31% ,其與安慰劑治療組相當即33% 。而被證4 針對健 康志願者所進行之藥物動力學及安全性試驗,即第一期臨床 試驗。其探討係於不同投藥劑量,血漿中藥物之血漿濃度變 化與所產生之不良反應。且無任何數據證明使用之任一劑量 可安全且有效治療HBV ,遑論該藥物於功效上之變化。參諸 被證4 所揭示者係尖峰血漿濃度及AUC 值以劑量相關模式增 加,其未提及各測試劑量之病毒抑制功效。是被證4 之試驗 係針對健康志願者進行,何來所謂病毒抑制功效。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當降低投藥劑量時,人 體吸收後之藥物血漿濃度勢必隨之降低。被證4 之結果雖可 推論以40mg以上之劑量投藥時可達到良好吸收,然無從推知 降低劑量至1mg 以下後吸收是否良好,遑論於被證4 測試劑 量之功效不明之情形,並無可能推知劑量降低後,是否有作 用。
⑶被證5 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5 提供製備超低劑量藥品固體單位劑型之方法,將藥學 上活性物質之稀釋溶液之微細噴霧以延長時間逐漸噴霧至攪 拌中之賦形劑顆粒,未提供任何超低劑量調配物之具體藥物 製備實施例、未證明使用其所揭示方法而製得之超低劑量調 配物具有何等功效,亦未教示使用黏著劑物質,甚且更建議 在某些情況下不需使用黏著劑。準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輕易思及於被證5 之方法 中使用黏著劑物質,不會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將安特卡維 黏附於藥學上可接受之載體基質」技術特徵。再者,被證5



充其量僅能說是一般性揭示可製備出超低劑量藥物劑型方法 ,無教示或建議該方法適用於何種藥物,暨該方法製得之藥 物劑型可否達到治療功效。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僅憑此引證案內容,無法輕易推知安特卡維 可直接適用被證5 製法、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⑷被證2、4 及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4 與5 之證據組合,未對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提供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其組合均未教示系爭專 利「用於HBV 」、「有效治療劑量範圍」或「以黏著劑黏附 」技術特徵,亦均未建議系爭專利「用於HBV 感染之有效治 療劑量範圍」或「以黏著劑黏附」技術特徵。且被證2 係指 健康受試者第一期試驗中,每日單一劑量5mg 安特卡維可提 供抗HBV 之藥物血漿濃度超過EC50值達24小時,其就測試之 5 毫克之劑量,是否於B 型肝炎病人體內有治療功效,未給 出建議,未曾就系爭專利之用於HBV 治療之有效劑量範圍或 試驗藥物之劑型給出建議,亦無藥物劑型中具有「以黏著劑 黏附」技術特徵。被證4 之試驗係於健康志願者中進行,縱 其測試劑量下限為1 毫克。惟未揭示各測試劑量所獲得之實 際血漿濃度,更未提及治療閾值濃度,難認最低測試劑量具 有治療HBV 之功效給出任何建議。職是,被證4 未建議測試 藥物具有何種劑型;被證5 未提及安特卡維,僅是製藥領域 之基礎知識,無法知悉安特卡維之性質,可否作成極低劑量 之錠劑且仍具有治療功效,遑論對於系爭專利之B 型肝炎有 效劑量範圍及「以黏著劑黏附」特徵,給過任何建議。 ②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所頒布之「ICH Topic E8:General Co nsiderations for Clinical Trials」第8 頁第3.1.3.1 節 「Phase I (Most typical kind of study: Human Pharmac ology)」規定,可知第一期臨床試驗研究通常不具有療效目 的。同節a 點亦指出,新藥臨床試驗之起始及後續投藥目的 ,通常係決定預期會用於臨床試驗階段之劑量範圍耐受性, 並確定可預期不良反應性質。職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第一期臨床試驗中所測試之劑量範圍 ,非有效劑量範圍,係判斷藥物於所測試之劑量範圍於人體 吸收及耐受性。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於臺灣醫界所 發表「臨床醫師如何執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指出於正式執 行第一期臨床試驗前,研究者必須決定新藥起始劑量。傳統 上之起始劑量,是由臨床前期動物藥物毒性測試以決定起始 劑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瞭解,進 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時所選擇之初始測試劑量範圍,僅考量毒 性因素即致死量,且通常下限值為不具治療效果之次治療劑



量。縱認為被證4 之第一期臨床試驗測試1 mg劑量,即起始 測試劑量範圍之下限值,而於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會直接且無歧異就認定1 mg為有效劑 量。準此,第一期臨床試驗研究應與治療功效無關。 ③第二期臨床試驗劑量決定,係因第一期臨床試驗之目的,單 純評估安特卡維於健康人類受試者吸收及安全劑量範圍。被 證4 之實驗,1 mg為所測試之最低劑量,而40mg為所測試之 最高劑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瞭解 ,進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時所選擇之初始測試劑量範圍之下限 值,一般會低於由動物試驗推得之人類可能有效劑量,上限 值涵蓋可能會產生輕微毒性之劑量,以確定較廣範圍下吸收 及耐受性數據,由其中選擇用於第二期臨床試驗的劑量。職 是,縱被證4 第一期臨床試驗測試1 mg之劑量,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會認為1mg 為有效劑量 ,而於第二期臨床試驗選擇低於1 mg劑量進行試驗。且依Ro nald P. Evens 所著「Drug and Biological Development: From Molecular to Product and Beyond」教科書指出,典 型而言,第一期臨床試驗所使用之起始劑量,係顯著低於後 續第二期療效臨床試驗,即第二期試驗所用之劑量,一般係 高於第一期臨床試驗之起始劑量。被證4 所揭示之第一期臨 床試驗之起始劑量下限值為1 mg,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進 行第二期臨床試驗時,會選擇高於1 mg之劑量,無由1mg 再 往下降低之理由。再者,歐洲藥物管理局頒布「ICH Topic E8:General Considerations for Clinical Trials」第9 頁第3.1.3.2 節指出,第二期臨床試驗所選用之劑量通常小 於第一期上限劑量。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於臺灣醫界所發 表「臨床醫師如何執行第一期臨床試驗」,具體指出,建議 之第二期試驗劑量為一般以MTD 即≦33% 之病人產生劑量限 制性為第二期試驗建議劑量。
④據臨床試驗相關規範與指引,與被證4 所揭示於第一期臨床 試驗使用1 、2.5 、5 、10、20及40mg之劑量研究結果,被 證4 揭示其所測試單劑口服劑量對人體耐受性良好,藥物受 試者中出現治療相關不良作用者佔31% ,與安慰劑治療組33 % 相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選擇 使用40mg為MTD 劑量或20mg為MTD 之次一個安全劑量,作為 第二期臨床試驗之試驗劑量,不生使用1mg 甚或更低安特卡 維劑量之動機,遑論進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時所選擇之初始測 試劑量範圍下限值通常為不具治療效果之次治療劑量。參以 被證4 所提之實驗結果,而於藥物動力學結果建議BMS-2004 75於口服投予後可有良好吸收,峰值血漿濃度與AUC 值以與



劑量相關之方式增加。據此反向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知高劑量安特卡維有副作用,而產 生降低劑量以減少副作用之動機,亦無嘗試被證4 所實驗範 圍以外更低劑量之安特卡維。
⑤被證2 係於86年4 月11日公開,其專利公開早於86年12月15 日公開之被證4 ,故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考慮被證4 之資料時,勢必會參考被證2 之資料。 且因被證2 揭示之每日單一劑量5 mg始能提供抗HBV 之藥物 血漿濃度超過EC50值,活體外達到50% 最高病毒抑制效果之 血漿濃度達24小時。被證4 揭示其所測試之劑量範圍1 、2. 5、5 、10、20或40毫克皆係安全,而於藥物受試者中出現 治療相關不良作用者與安慰劑治療組相當,未提及1mg 之安 特卡維於治療受HBV 感染病患有何功效,亦未測試0.5mg 之 劑量。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被證2 、4 後,為達到理想治療效果,不會考慮低於5mg 劑 量,而會選擇被證2 所教示達到EC50之劑量,即5 mg與被證 4 教示最高可耐受之最高劑量40mg間劑量進行後續試驗。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選擇1 mg或1m g 以下劑量之動機。被證2 教示至少要使受試者服用5mg 之 劑量始會使血漿中之安特卡維濃度達到EC50值。 ⑥服用5 mg之安特卡維可在血漿中偵測到與EC50相同之濃度值 ,是否於病人體內亦能獲得與活體外培養物中相當程度,即 50 %之病毒抑制效果,仍未可知。縱可達到同樣抑制效果, 亦僅50 %,距離人類有效藥物劑量,仍有相當之距離。且高 度感染性之病毒性疾病,即使達到50% 或甚至是90% 之病毒 抑制,仍代表沈重之疾病壓力。此疾病治療,希望達到係無 法偵測的病毒量。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據被證2 、4 之教示,選擇5 mg以上之劑量進行 實驗,已屬保守之作法,焉有可能在毫無其他科學佐證之情 況,率爾跳脫被證2 所教示之數據範圍,逕以更低之1mg 甚 至以下劑量,進行後續實驗。進行研發之動機,自不會以被 證5 揭示之方法製備安特卡維醫藥組合物。參酌被證5 方法 亦無法輕易推知將安特卡維「以黏著劑物質黏附於藥學上可 接受之載體基質」技術特徵。
⑸降低劑量減少副作用非習知技術:
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低劑量醫藥 組合物功效無法由高劑量醫藥組合物功效輕易推知。而於藥 物劑量降低時,縱僅稍微降低,亦可能導致治療功效顯著地 降低,甚至導致藥物完全無法產生治療功效。第一期臨床試 驗主要用以評估藥品安全性,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時,通常係



以預期僅具有低藥理活性之劑量為起始點,將劑量增加至欲 使用之治療範圍,再增加至治療範圍之上,以達到較預期最 佳功效劑量高之系統暴露量,藉此瞭解藥物之安全性輪廓。 此劑量設計方法亦適用於模擬慢性投藥多劑量試驗,其於無 大量個體暴露無功效之低劑量或可能產生毒性之高劑量情形 ,確保受試者之安全性。職是,上開試驗,均無法由高劑量 之功效預測低劑量之功效,僅可確定實際試驗之劑量範圍內 之藥物安全性。再者,據上證1 之說明,可知由所試驗劑量 範圍稍微降低劑量,可能致完全喪失治療功效。且由所試驗 劑量範圍稍微增加劑量,亦可能造成嚴重之毒性,甚至死亡 。上證2 至7 亦教示降低劑量將因無生物活性,致無治療功 效。此劑量反應關係,基本上遵從S 形Emax曲線,較低劑量 於達到閾值前無效。通過閾值後,治療反應增加至理論上之 100%,之後功效維持在平原期。劑量反應關係僅可由所試驗 之劑量範圍定義,高於或低於所試驗劑量範圍,結果並無法 預知,而須額外進一步之深入研究。
②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時,並不會選擇較第一期臨床試驗所使 用之劑量範圍更低之劑量。如上證1 之說明,藥物動力學與 藥物效力學代表不同意義。前者,描述投予一或多個劑量一 段時間後,控制藥物濃度之過程,即藥物於體內吸收情況; 後者係指藥物濃度與功效之平衡關係。據上證1 指出,設計 臨床治療劑之合理給藥療程時,無法單獨由藥物動力學知識 進行,可藉由結合藥物動力學及藥物效力學原理之應用,加 入給藥計劃。職是,藥物有效投藥劑量,係無法單獨由藥物 動力學結果,即健康個體獲得之吸收數據得知,而是需要結 合藥物效力學結果,而於實際從感染HBV 病患中獲得治療功 效數據,始可決定。
③藥物之吸收程度與其功效並無相關性,因藥物於一劑量下具 有良好吸收,並不保證該藥物於相同劑量下可有效治療疾病 。某些情況,藥物雖於低劑量有良好吸收,惟該劑量並不具 有足夠活性而達到治療功效。藥物之吸收,僅為確定藥物可 安全且有效用於所欲治療之疾病時,所應考量之特性之一。 再者,決定人體安全有效之劑量通常無法被預測之事實,Gi sh博士亦提出如上證12號之宣誓書。
④新藥開發試驗順序,係由動物實驗開始,自實驗之結果,大 致推估人類可能之測試劑量範圍,始對於健康人體進行安全 性及吸收性等測試,藉此決定如何選擇對病人進行臨床實驗 測試劑量範圍。被證2 中揭示之實驗結果與被上訴人所述由 動物實驗結果能推估人體可能劑量範圍,非本件爭執之重點 。被上證5 係土撥鼠模型於B 型肝炎病毒感染研究之一般性



評論文獻,其僅簡短說明以土撥鼠模型測試數種藥物是否有 效,未教示或建議土撥鼠之劑量可直接推導出人類之有效劑 量。
⑤被上證6 為關於一特定藥物Fialuridine (FIAU)臨床試驗之 評論文獻,雖提及以土撥鼠與人類之新陳代謝尺寸來評估FI AU之人類劑量,土撥鼠不可能成為FIAU類化學品臨床前試驗 使用之例行性物種。然同文獻中亦指出於土撥鼠測得之有效 劑量1.5mg/kg/day,依其轉換公式估算之人類劑量0.5mg/kg /day,而於人類臨床試驗中會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而造成病患 死亡,該藥物最後亦未取得上市許可。職是,被上證6 之作 者所提出之轉換公式僅為初步推估,無實際應用價值。再者 ,被上訴人雖指出不同藥物治療WHV 之有效劑量,其與各該 藥物治療HBV 之有效劑量間,存在有顯著差異,被上證6 所 提出轉換公式固可適用於FIAU,亦未必適用於其它治療B 型 肝炎病毒感染之藥物云云。惟被上證6 所提出之轉換公式, 不僅於被上證6 所探討之藥物FIAU劑量換算,已證明無法適 用,該公式更無法援用於其它治療B 型肝炎病毒感染之藥物 。
⑥依被上證7 所載,治療第2 至4 週,本組即0.02mg/kg/day 之治療組中,6 隻動物中之4 隻變成病毒DNA 陰性。而於研 究最後,0.02 mg/kg/day之治療組中,6 隻動物中僅有一隻 動物病毒DNA 量顯著低於治療前的量。再者,治療病毒性、 高度感染性疾病時,一般均要達到最大病毒抑制量以減少殘 留病毒之病毒量反彈及抗藥性。經被上證7 所揭示之土撥鼠 劑量,不能被認定為治療有效劑量。被上證7 亦指出,0.1 mg/kg/day 之口服劑量,可使100%受試動物之病毒於DNA 12 週之治療中呈現陰性,0.02mg /kg之劑量僅能在6 隻動物中 之4 隻達到相同結果。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推知,安特卡維在土撥鼠中之治療有效劑量應 為0.1 mg/kg/day ,倘降低劑量至0.02 mg/kg/day則會產生 抑制不完全及病毒量反彈之結果,被證2 之內容亦可佐證此 一結論。準此,被上證6 建議之劑量轉換公式可用於安特卡 維,由被上證7 揭示之土撥鼠有效劑量0.1 mg/kg/day ,亦 僅能估計1.7 mg或2.3 mg之人類劑量可能有效,劑量仍遠高 於系爭專利之劑量範圍。
⑹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本件自103 年4 月上訴已逾2 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有 效性爭點若有補充,早應隨訴訟進行適時提出。被上訴人刻 意於上訴已進行年餘後,每次均隨書狀提出新證據及主張, 拖延法院終結專利有效性爭點之審理,此等新證據及相關攻



擊防禦方法,應可逕予駁回。且未於第一審所提出關於應予 撤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再行主張。職是,被上證11至 25及27等新證據無審酌之必要。再者,被上證13至17、19、 21、22至24之公開日期,均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9年2 月29 日、同年7 月28日及申請日90年2 月22日之後,依法不得作 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引證文件。且文獻 內容更與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
②被上證7 所指人類與土撥鼠劑量轉換公式,係於一審未曾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討論土撥鼠之試驗結果,系爭組合提及 土撥鼠劑量之處,僅於被證2 所述每天0.1 mg/kg 可於所有 7 隻動物中快速降低WHV 之DNA 至無法偵測之程度。此土撥 鼠劑量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換算公式換算,為人類劑量應 為50公斤成人之劑量為1.6 mg或70公斤成人之劑量為2.3 mg 。職是,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換算公式為可信,以被證2 推 算之人類劑量,亦無法得知0.5 mg至約1.0 mg之劑量於可有 效治療HBV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7 之0.02mg/kg 土撥鼠劑量,無法完全抑制WHV 複製,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認為其乃治療有效劑量。而會認 為被上證7 之0.02 mg/kg土撥鼠劑量換算之人類劑量0.3mg 或0.47mg,無法有效治療HB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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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