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
第 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雲
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被告陳茂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茂松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昇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美雲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未經商 標權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嘉甫公 司)簽立合約,由嘉甫公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價格向昇悅公司採購「A1T5-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共85片 ,其中80片瓷磚(下稱系爭瓷磚)以明顯標示有商標權人享 有註冊商標之「STG 及圖及三洋瓷磚」等商標圖文之專用紙 箱,包裝來源不明且非來自商標權人之同一瓷磚商品,而涉 犯前揭罪嫌。因系爭瓷磚價金8,000 元係由買受人嘉甫公司 向出賣人昇悅公司為給付(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依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 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昇悅公司取得之前 揭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 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105 年10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為無罪答辯, 本院辯論期日另定,昇悅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昇悅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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