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5年度,29號
IPCM,105,刑智抗,2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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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19 號;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沒字第392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PANDORA」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江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手鍊1 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從而侵 害商標權物品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之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 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甚明。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 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情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8681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手鍊1 條, 並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開所述。又該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另參酌卷附移送書、轉帳資料、送貨單,扣 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之手鍊1 條,業已為警購得,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依修正立 法說明觀之,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修正前,並未對於何者屬於「專科沒 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亦未對「專科沒收」 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 ,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 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 應仍得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判決 可資參照,然原裁定解釋上開不再適用之範圍及於專科沒收 之規定,與上開法院見解相悖,同一法院對於法律解釋南轅 北轍,致人民無所適從,且依原審解釋之結果,則仿冒物品 繼續流通,特別法專科沒收之立法意旨盡失,亦悖於刑法沒 收係擴大剝奪犯罪所得之旨趣,原審解釋法律顯有違誤,準 此,扣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手鍊1 條,係被告違反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
四、經查:
㈠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 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 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 ,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 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 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 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 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 或其他特別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 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 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 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按105 年7 月1 日刑 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 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 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 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 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 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 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 適。




㈡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 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 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 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 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 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 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 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依上所述 ,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之手鍊1 條,經鑑定 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潘 朵拉公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卷宗第47頁)、侵權市值表( 同卷第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註冊 資料(同卷第54-56 頁)可佐,上情亦為原審所肯認。被告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6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手鍊1 條,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 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 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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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