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5年度,16號
IPCM,105,刑智抗,16,20161117,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光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鑫   
 馮彥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聲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明鑫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 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經歷高級技術員、研發 處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等助理工程師等職務,明知○ ○○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等研發資料,屬抗告人之營業秘 密,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簽署「離職 人員保密切結書」,對於該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竟接續 於101 年2 月2 、10日離職前,利用抗告人辦公室內電腦設 備,將上開資料郵寄發送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內,旋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所攜出之資料洩漏予○○ 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而損害於抗告人。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相對人謝明鑫涉犯刑 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742 號妨害秘密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因本案刑 事卷內資料涉及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確保該營業秘密 不致因卷證資料之開示而外洩予他人而繼續遭受侵害,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就相關22 項卷證資料(參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表)對相 對人謝明鑫及其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請狀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明確記載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為營業秘密的相關 卷證資料之要件事實,顯未盡釋明義務,與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規定有違,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已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記載所規定各項事 實並釋明理由,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關於相 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要件事實,應由該持有秘密之人負舉證之責,而非抗告人依 前揭規定所應記載或釋明之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0條第2 項第3 款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顯然增加授權 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抗告人於偵查過程中為協助檢察官瞭解 營業秘密之內容,提出許多內部資料,其中含有大量實驗分 析數據,均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內容,更未如相對人所辯已 揭露於專利說明書,若僅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增加母法 所無之要件限制,而排除抗告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實 屬不公,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 第1 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 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 項)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 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秘密 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 、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依前揭第 12條規定提出之聲請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狀中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一、書 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該營業秘密。」觀諸前揭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事項已明定於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 抗告人稱前揭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增加授權母法所 無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案相對人謝明鑫因於前揭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抗告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離職前簽立保密切結書負有保密義務, 竟於離職前利用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將該營業秘密資料郵寄發 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內,旋即改任職於○○公司,並於 不詳時間將攜出之資料洩漏予○○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迨抗 告人公司於102 年6 月間發現○○公司推出與抗告人公司產 品激似之產品,驚覺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循線查知上情提出 告訴。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謝明鑫涉犯刑法第31 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起訴書附於本案案卷可參,而相對人馮彥錡律師為相對 人謝明鑫於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乙節,亦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 案案卷可稽。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謝明鑫因涉犯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刑法第317 條之罪的刑事案件起訴,認本案所附相 關22項卷證資料涉及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抗告人 公司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抗告人事業活動之虞,聲請就相關22項卷證資料對相 對人2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抗告 人僅泛稱相關卷證資料係營業秘密,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規定盡其釋明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釋明義務,且 抗告人所列均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等 語,此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聲請卷第1 至5 頁、第9 至10 頁,第14至24頁)。核之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 刑事補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固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該營業秘密」規定,明確記載相對人謝明鑫馮彥錡律 師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營 業秘密之相關卷證資料,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是否有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乙節,除由聲 請人提出釋明資料外,尚可參佐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所提供之 釋明資料綜合判斷,以求周全。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所 提陳述意見狀中,僅對於抗告人所指相關22項卷證資料中之 3 項表示為公開資料或習知技術,並提供材料世界網之網址



列印畫面、國立交通大學95年7 月之碩士論文「新穎底部填 膠材料對覆晶封裝可靠度之研究」第四章--介面破壞機制與 測量之內容、網頁相關圖說等影本為據(聲請卷第21至24頁 ),相對人顯未全然否認其等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相關22項營業秘密之情,再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相對人謝明鑫就其中16項於先前 看過內容,相對人馮彥錡律師則因偵查中未受委任,本身沒 有持有相關22項卷證資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所稱相關22項卷證資料之各項資料 是否均未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即非無疑,實有再予查明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人所為抗告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 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裁定法院進行中,為 便其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並保障兩造之審級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