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156號
CSEV,105,旗簡,156,201611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張達雄 
被   告 王熊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王熊素玲至今,斷斷續 續繳金,現已積欠84,000元以上了,…所以,我現在要收回 房屋,不再租她了」等語,但關於請求遷讓之範圍尚付之闕 如,即本件起訴之聲明未臻明確、特定;又原告請求收回房 屋部分,原告未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及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後經本院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仍拒不 遵裁定本旨補正,有公務聯繫電話記錄在卷足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為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