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鄭文勝
被 告 黃夏天(原名:黃權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旗簡字第11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陳盈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屆期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 約應分25月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應繳納1 萬4,552 元,如未 按期攤還,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中國 信託就上開借款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則由系爭保險公司理賠中國信託損失金額後,中國信託 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系爭保險公司。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由系爭保險公司賠付261,603 元後,取對得被告之上開 債權,系爭保險公司復於96年9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外,並 請求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續貸申請書、借據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務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惟其同條項但書亦同時規定,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未向中國信託按期繳款,以致 保險責任發生,系爭保險公司乃將被告所欠債務依約理賠予 中國信託,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公司僅得於賠償數額之範 圍內,代位行使中國信託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 既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自系爭保險公司受讓該債權,自當繼 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故原告亦僅能於系爭保 險公司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內,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保險公司對中國信託理賠 之金額261,603 元(含本金238,306 元、屆期利息13,710元 、逾期手續費9,587 元),逾此部分顯失依據。至原告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自被告受 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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