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謝怡安
謝褚銘
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怡安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謝褚 銘、宋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388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 利率加年率0.55%(需扣除由原告自行吸收0.06%),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 怡安於102 年6 月畢業後開始攤,自103 年7 月1 日即需開 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388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 為1.83%)、違約金,又被告謝褚銘、宋桂英,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怡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謝褚銘、宋桂 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 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違約金,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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