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914號
STEV,105,店補,914,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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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美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清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合廷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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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