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李北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19元,及其
中91,830元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83,545元,及自102年0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9%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4,864元(計算式:101,319元+183,545元
=284,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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