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991號
STEV,105,店簡,99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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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胡滄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 年9 月止,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8,085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8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帳務彙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168,085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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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