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高驥暐(原名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8,17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契約,借款60萬元,約定 自88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2年1 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者無擔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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