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永欽
張東斌
張紘銘
李元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高素娟
被 告 張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欽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東斌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紘銘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哲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176,900元(計算式:66,700元+5,650元+21, 550元+83,000
=17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