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941號
STEV,105,店簡,941,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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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永欽
      張東斌
      張紘銘
      李元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高素娟
被   告 張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及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等事項,尚有應行釐清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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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