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萬星呈(原名萬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萬零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嗣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進行合併,並以台新銀 行為存續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大安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被 告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57 元(計 算式:本金108,132 元+利息294,125 元=402,257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57 元,及其中10 8,132 元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02,257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8 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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