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被 告 佟玲玲
劉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碧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碧娟係被告佟玲玲所雇用照顧原告及 被告母親之人,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原 告趕往醫院探望母親之際,被告劉碧娟立即以手機通知被告 佟玲玲,並叫嚷「我是你姊姊請的,我不是你請的,我可以 叫你出去…,」,又走至病房門口大聲辱罵、恐嚇、誹謗原 告「你這不孝子」、「不得好死」、「一定得報應」、「早 晚會有報應」等語,公然於病患、病患家屬、醫院護理師、 值夜醫師往來之病房通道上,叫罵、恐嚇原告,隨後又以手 機聯絡不知何人,揚言「你們過來,快過來,我就在醫院, 醫院九樓…。」,原告見狀心生畏懼,乃以手機撥打110報 警,員警趕抵現場後,被告劉碧娟即趁隙逃逸。被告劉碧娟 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精神等侵權行為,被告劉碧娟係 被告佟玲玲所雇用之人,被告劉碧娟辱罵原告之情事與被告 佟玲玲之前在家事法庭所提出書狀陳述之事情都有關聯,應 係受被告佟玲玲教唆所為,故被告劉碧娟之行為,被告佟玲 玲也要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佟玲玲辯稱略以:沒有教唆劉碧娟講原告所敘述之內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答辯狀辯稱 略以:被告劉碧娟於104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佟玲玲,擔任其 母佟夏璉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晚間進 入病房,表示要自己照顧佟夏璉,不要請看護,要求被告劉 碧娟離開,被告劉碧娟乃至病房外撥打電話給雇主即被告佟 玲玲,並向佟玲玲提出辭職後,並未返回病房直接離開現場
。被告劉碧娟並無如原告指稱有說「不孝子」、「不得好死 」、「早晚有報應」或打電話找人過來病房之行為,原告所 陳被告劉碧娟有妨害其名譽、恐嚇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原 告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劉碧娟於104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佟玲 玲,擔任原告及被告佟玲玲之母佟夏璉住院期間之看護。原 告於104年3月26日晚間至醫院探望母親,被告劉碧娟至病房 外撥打電話給雇主即被告佟玲玲後,並未返回病房即直接離 開等事實,為被告佟玲玲、劉碧娟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公然侮辱、妨害 名譽、恐嚇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有 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碧娟於醫院病房對原告大聲叫嚷「我是你 姊姊請的,我不是你請的,我可以叫你出去…,」,及於病 房門口大聲辱罵、恐嚇、誹謗原告「你這不孝子」、「不得 好死」、「一定得報應」、「早晚會有報應」,被告劉碧娟 上開行為係受被告佟玲玲教唆云云,為被告劉碧娟、佟玲玲 所否認,則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劉碧娟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 辱罵、恐嚇、誹謗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佟玲玲有教唆被 告劉碧娟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佟玲玲、劉碧娟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萬元,核屬無據。七、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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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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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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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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