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93號
STEV,105,店簡,793,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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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李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3,471元(含利息57,515元、手續費1,704元),及其中94 ,25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捨棄手續費及縮減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2 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 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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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