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95號
STEV,105,店簡,695,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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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珍
      潘錦芬
      潘東貴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清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上訴狀繕本1件。
 ㈢提出潘東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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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