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珍
潘錦芬
潘東貴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清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上訴狀繕本1件。
㈢提出潘東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