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95號
STEV,105,店簡,69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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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珍
      潘錦芬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貴
複代理人  陳忠作
被   告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良信
      廖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願自行移除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被告之債權 已不存在,也就是被告之請求事由業已消滅。又系爭土地已 經重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債權之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6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內容相同,60 萬元補償金是指興華大道院房子占用部分的費用,不包括道 路部分,道路為雙方永久共同使用,原告等人占為己用,已 侵占被告之私有土地,應予拆除。倘原告有自行拆除之意願 ,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定自行履行前間內拆除完畢,原告 既未遵照期間為自行拆除之履行行為,即難謂原告有履行之 意願,而認本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所主張皆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
四、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以原告逕自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 己之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296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 告拆除前開地上物,經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判決原告 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102年1月3日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回 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回復原狀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願自行移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 行標的之地上物即系爭2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乃原 告願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自動履行,惟原告迄今既 未自動履行拆除完畢,則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之請求權並 未消滅,原告以願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云云,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委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96地號及鄰地土地已經重測,與日據時 代有差異云云。然查,依原告陳述: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的成 果圖是將日據時期舊的地籍圖攫取套繪至新的重測地籍圖內 ,並未實地複丈作業,更沒有以衛星定位接收儀器,再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作成鑑定圖,新的地籍圖與舊的地籍圖 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是對國土測 繪中心的測量程序有意見,尚難遽此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多次與被告協商和解 事宜云云,兩造既未達成和解協議,即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 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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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