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郭台偉
被 告 劉建國
黃淑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209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0,1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店補字第819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郵寄送達 原告之住所,並由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陳福生代為收 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