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許旺枝
許欽傑
被 告 高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旺枝所屬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許欽傑所屬同小段297、 297-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慣常以通聯「106乙道路之公設防 災既成道路,始自106乙道路15.2公里處,途經819地號國有 土地、296-3地號交通用地、296-1地號(訴外人高深、高幼 、許壽共有)、297-3(訴外人高才、高紫、高科、高土、 高蔭、黃則木共有)、297-2地號(原告許欽傑所有)、296 地號(訴外人高路竹所有),係由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民 國81年間因106乙道路風災崩塌,經各地號原所有權人同意 而闢設,作為當時災損搶修及往後防災擋土之作用,嗣後原 告即以之通聯106乙道路迄今20餘載,足見系爭公設防災道 路係既成道路。遽被告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侵占國有 819地號土地,於系爭既成道路銜接106乙道路之路口處私設 封閉柵門,阻礙原告通行,更於296-1地號上將該防災道路 之路面橫斷破壞二處,並疊置混凝土塊以阻斷原告既有之通 行權,致原告受到無法通行至袋地耕作之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崩山段 崩山小段819、296-3、296-1、297-3、297-2、296等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公設防災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將私自設於前開道路之障礙物除去,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 有所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就妨害原告通行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12,662元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 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 法律上之意義,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
無命補正之職責,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確認通行權之存在及提供土地 供通行,於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即須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全體)對 通行權之標的始有處分之權能,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 求提供土地通行之訴,應以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全體)即就被通行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為被訴之對象,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崩山段崩山小 段819、296-3、296-1、297-3、297-2、296等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公設防災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私自 設於前開道路之障礙物除去,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有所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請求被告賠償312,662元。惟查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頁),被告對系爭土地 顯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處分權能,原告以非土地所 有權人之高金城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設既 成防災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上之道路 供原告通行,其當事人顯非適格。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2, 662元,係以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提供土地供通行部分已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 ,原告之通行權既未經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 而請求賠償,亦顯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